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呂怡燕
相 對 人 施秀美
施永傳
張施秀華
張禮白(施秀女之繼承人)
張芸禎(施秀女之繼承人)
張宏銘(施秀女之繼承人)
張芳菁(施秀女之繼承人)
張妙如(施秀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57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查封之標的物業已拍賣完畢,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 15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書、106年度裁全 字第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聲字第 190號函(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57號假處分裁定, 提供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01號實施假處 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裁 全字第92號)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6485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6000217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
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844號函附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6年 度司聲字第190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