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614號
CHDV,106,司繼,1614,201712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
聲 明 人 張雅棋
      張閎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錫文
      陳靜怡
聲 明 人 張棋雯
法定代理人 張錫漢
      陳靜慧
聲 明 人 張軒語
法定代理人 張壬豪
      江素青
聲 明 人 陳睿智
      陳育煒
      陳巧玲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張美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雅棋張閎順張棋雯、張軒 語、陳睿智陳育煒陳巧玲等七人為被繼承人張陳勉(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設籍彰化縣○○市○○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106年10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勉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聲明人 等七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雖皆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然 為直系血親次親等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一親 等之子輩繼承人張永舘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尚非合法之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