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62號
聲 明 人 鄭淑華
鄭淑娟
鄭娟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石頭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石頭業於106年8月7日死亡,而聲明 人鄭淑華、鄭淑娟、鄭娟娟為被繼承人之女,此固有聲明人 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經本院通知聲 明人到院訊問,聲明人鄭淑華業已自承於106年8月7日被繼 承人鄭石頭死亡當日,聲明人等均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 事實,此有10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 ,聲明人均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且明知繼承業已開 始,依法其至遲應於106年11月7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為合法 ,惟其等卻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顯 已逾上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