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77號
CHDV,106,司拍,177,20171218,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董憲文
相 對 人 郭福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福樹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3年10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 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票據或借據約定,以擔保相對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陸續於103 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105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 元、15萬元、1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到期日分別為 103年12月22日、103年11月28日、105年4月12日之本票3紙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 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 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秀水鄉 │合興 │ │88-1 │ │00 │01 │77.00 │全部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