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57號
CHDV,106,司執消債更,5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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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瑞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黃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陳瑞勳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元薪洗車美容坊,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22,000元,另有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經查, 債務人現無勞保加保資料,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4年之所得為57,696元,105年之所得 為0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51,483元,債務人另於106年 3至6月共保單借款213,000元。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 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元薪汽車美容坊薪資證 明書、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2名手足共同 扶養母親(民國38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經查 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於105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3,636,310元,聲請人陳 報與手足攤提後,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500元,可認屬合 理且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 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352元 、交通費40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700元、雜支1,770元 ,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0,971元,其支出尚低於106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另加計母親扶 養費1,500元,合計每月支出12,471元,審酌其支出之項目 、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 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2,471元,每月 餘10,529元可供清償,另加計保單價值51,483元及保單借款 213,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月可增加3,673元,平 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4,202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 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3,81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7.24%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 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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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