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54號
債 權 人 江世宏
債 務 人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馥
債 務 人 李承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昱彰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票號:AF0
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其發票人為債務人昱彰科
技有限公司,李承蔚並非發票人亦未釋明係背書人,債權人
請求向債務人李承蔚連帶給付票款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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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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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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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25日 │676,000元 │106年10月25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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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15日 │674,000元 │106年12月15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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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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