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1325號
CHDV,106,司促,1132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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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2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沐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沐恩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7,88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067元整,及自民國10
    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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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