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1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洪文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文猛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新臺幣52221元整,及自民國095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0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5222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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