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7號
CHDV,106,勞訴,17,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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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王敏慧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劉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陸元提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參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新臺幣(下同)587,021 元、被告應提繳111,67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 加班費等448,064元、應提繳55,906元至勞退專戶(卷1、77 頁),核其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月30日開始受雇被告,迄 至106年3月20日離職。原告於離職前五年期間(即101年3月 20日至106年3月20日)因延長工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資共 322,490元(下稱加班費)未付。又原告102年至104年之特 別休假均為14日,105年、106年分別應有15日、16日,以各 該年度薪資計算,因原告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應補償72,634 元(下稱特休補償)。另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至102年11月 16日因病住院,被告未給付該期間之半薪共2,813元。復原 告任職期間(94年3月至106年3月),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 資級距負擔勞工保險費用,僅依法定最低薪資額度計算,其



餘部分係自原告薪資扣款,被告應償還不當扣款50,127元( 下稱勞保金額)。此外,自94年7月起至106年3月間,被告 未依法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應補足共55,90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下稱勞退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補償、病假期 間薪資;並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違法剋扣之勞保金額;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 將勞退金額補提撥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55,906元提繳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94年3月20日開始受雇被告,迄至106年3 月20日離職。就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因被告並未依公 司規定申請加班,且無舉證加班之事實,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縱有加班事實,亦已經罹於時效。就特休補償部分,因原 告未提出申請特別休假,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可 不發給此部分補償,縱有,亦已經罹於時效。另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至102年11月16日因病住院,依法應給付半薪部 分,此部分同意給付。就勞保金額部分,有部分已經罹於時 效,故金額應為46,749元,此範圍內同意給付。就勞退金額 部分,有部分已經罹於時效,故金額應為15,102元,此範圍 內同意補提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94年3月30日開始受雇被告,迄至106年3月20 日離職,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如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御 被告公司薪資單所示(卷6至37頁);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34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時,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惟員工不得任意未經許可延長工時,須經公司核准同意方 可為之。」、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員工之工作 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 ,未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完休者,如歸責於本公司之原 因時,則發給工資;如歸責於員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不發給工資。」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薪資明細表、境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下稱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卷6至37頁、102至110頁), 堪認屬實。則依兩造上開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是否 有加班之事實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如有,金額若干



?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補償 ?如有,金額若干?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勞保金額若干?㈣原告應補提撥之勞退金額若干?茲分別析 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如有, 金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被告全公司僅原告一人擔任會計工作,原告有長期 加班之情況,被告並未拒絕,默示同意原告加班,卻未曾領 過加班費,而自被告提出104年1月至106年間之打卡出勤紀 錄,可見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101年3月至103年12月間的 打卡出勤紀錄,被告既負有保管責任,但未提出,就此部分 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據可推斷原告有加班之事實云云。被 告辯稱依據工作規則,原告加班應該經過申請核准,依規定 申請就有給加班費,例如98年8月薪資單(卷15頁)。打卡 記錄的部分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之前依法只需要保留一年 ,被告依法為之,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包含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 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延 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律等事項訂立工作規 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又在現代勞務關係 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 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 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 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 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 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 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 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96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 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依同法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 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 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 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



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 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 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 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 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4條已規定「員工不得任意未經 許可延長工時,須經公司核准同意方可為之」,自屬勞動契 約之一部分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並自承被告員工如為 保全超時工作會有加班費,另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有代加 班費欄位、薪資單上亦有延長工時薪資欄位,原告並曾支領 金額不等之代加班費,得見被告公司確有申請加班費、並會 發給加班費之相關制度,且持續施行中;然原告自承未曾向 被告公司口頭要加班費或申請加班費,亦無提出原告確實曾 有加班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之相應證 明,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固主張薪資單之金 額是自行拆計,惟就此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客觀薪資單證據不 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尚無從僅以原告之口頭陳述即為與 客觀文書不同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默示同意加班,此 經被告否認,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本件被告之工作規則已有明確規定加班之申請、且事 實上亦有依申請發給加班費之事實,本件亦無其他被告之舉 動或情事足以認定被告之效果意思,無從以被告未於下班時 間一到即要求原告打卡下班、離開辦公室,即認定被告有默 示同意原告加班之意。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101年3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打卡記錄乙情,與此部分認定尚無影響,自無再 為斟酌必要,附此敘明。
㈤如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 班費,就時效自亦無審酌之必要。
五、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補償?如有,金額若干?是 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其因其工作過於忙碌而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 特休補償,金額如原告106年5月10日提出之附件二之計算( 卷89頁)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固有特休未休之情事,然其係 原告未提出休假之申請,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自104年1月 起業以每個月增加發給1,000元之未休假獎金作為前付,原 告主張之薪資亦應扣除此1,000元云云。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 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 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㈢被告固辯稱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提出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2.08.27(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件為 據。姑不論該函示業經勞動部106年0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 0000000000號令廢止,復原告主張此部分權利,被告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亦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 ),而被告未能提出兩造曾協商排定原告特別休假時間,因 原告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等情,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另辯 稱自104年1月份起每個月發給不休假獎金1,000元,係屬特 休未休補償金之前付云云。惟特休補償之性質係待年度終結 後結算尚未休假而應補給之工資,被告分散於各月支給,形 同在尚未知悉勞工該年度是否請特別休假補給工資,顯與特 休補償之事後補償性質有別;況依據原告之年資,每年特休 補償金額亦有不同,且被告之年資係自每年3月起算,被告 係自104年1月份起每月定額給予所謂不休假獎金,亦與特休 補償性質、金額不符,是被告自104年1月分起每月發給之獎 金,顯與特休補償無涉,所辯自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106年3月得請求金額,其計算之薪資基礎為 106年1至3月之薪資即35,500元,被告辯稱金額應為30,500 元。查原告之106年1月之薪資單加項小計金額為「38,061」 元(卷36反),然該薪資單備註記載「王嘉駿還款7,561元 」,足見此部分並非薪資應予扣除,故106年1月之薪資應為 30,500元,與105年10月至106年2月份之薪資單金額30,500 元相同,故應以30,500元計算。則依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 卷25至37頁),原告計算特休補償之基準,102年為27,500 元、103年、104年為28,500元、105年為29,000元、106年為 30,500元,堪予認定。據此,原告得請求特休補償,包括: 102年12,834元(27,500/30天*14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103年為13,067元(28,500/30天*14天)、104年 為13,300元(28,500/30天*14)、105年為14,500元(29,00



0/30天*15天);106年為16,267元(30,500/30天*16天)。 至被告辯稱104年1月起以每個月增加發給1000元之未休假獎 金作為前付,應予扣除。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 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 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 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原告薪資單固記載「不休假獎金1000元」並按月給與 ,而如前述,該金額非可認特休補償,既為勞工提供勞務所 得之報酬且為每月均給付之經常性給予,自屬薪資之一部分 ,毋庸扣除。
㈤如上,原告得請求之特休補償總額應為69,968元(12,834+ 13,067+13,300+14,500+16,267=69,968)。另特休補償之計 算時點,應於每年年資期滿計算後,而為請求時效之起算點 。原告於94年3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則其前一年度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結算,應於每年3月21日計算、此時並得請 求休假補償,則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起之特休補償,其時效 起算日期應為103年3月21日,尚未罹於五年之時效,被告主 張原告請求罹於時效,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勞保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應自101年3月份即離職時回溯5年起算,故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勞保金額為50,127元;被告辯稱應自106年7月即 起訴時回溯5年起算金額為46,749元,其餘請求罹於時效。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 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 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 表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490號判例)。 ㈢本件兩造曾於106年6月2日至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 解,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卷47頁),復原告未提出其 他曾有請求且送達被告之事證,則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6年6 月2日中斷(並於106年7月10日起訴),故其應自此時點回 溯5年即101年6月份起算其勞保金額。逾此部分已罹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勞保金額,應為被告所稱 之46,749元再加計101年6月份1,106元,總額為47,855元。七、被告應補提撥之勞退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補提勞退金額之時效應為15年,應自起訴時回溯15 年之94年7月份起算,自94年7月起至106年3月間,被告未依 法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應補足共55,906元。被 告辯稱應自101年7月起算,總額為15,102元,其餘部分已罹 於時效。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 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㈢是依上開規定,就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為5年,並自勞工離職時起算,則原告於106年3月20 日離職尚未逾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5,906元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八、另被告就應給付原告前述金額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被告(卷50頁),則原 告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九、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補 償69,968元、住院半薪2,813元、勞保金額47,855元(共計 120,636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額55,906元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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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