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3號
CHDV,106,保險,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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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洪巧巧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紹昌(下稱高紹昌)曾於民國 (下同)103年間向被告投保「美樂一生」,保險金額為美 金(USD)99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終身壽險保單; 「澳樂一生」,保險金額則為澳幣(AUD)112萬元,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終身壽險保單,並皆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下 分別稱系爭美樂契約、系爭澳樂契約,並統稱系爭壽險契約 )。又就系爭美樂契約,原告業已就其中美元20萬先行一部 請求(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故本件乃請求剩餘尚未請求之79 萬美元保險金及系爭澳樂契約之112萬元澳幣保險金。經查 ,高紹昌於民國104年3月2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本應依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給付 身故保險金即美金99萬元及澳幣112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卻 於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瞭解高君於投保 前,因健康檢查異常,然於投保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漏 未告知,以至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 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 約……」。惟查,按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針對以下 問題:「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現有病症,要保人雖未告 知,但為負責檢查身體之醫師所知,惟醫師並未轉知保險人 ,保險人是否仍享有解除權?」曾表示以下意見:「保險人 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者,須證明要保人對於重要事項隱匿或說明不 實。而所謂重要事項,即以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是否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 為斷。要保人對於重要事項,雖曾為隱匿或不實說明;但若



為保險人所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則要保人之不實說明,不至 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或縱有影響,其影響亦屬出乎保 險人本身之過失,自不得再以解約推卸責任。就本題情形而 言,要保人隱匿現有病症至為顯然,但問題是保險人之醫師 ,從事體檢時已知要保人有病,而負責體檢之醫師應認為是 保險人之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代理人雖未告知,對 保險人而言,仍應發生告知之效力。故特約醫師已知而未告 知保險人時,自應認保險人已知該要保人有病之事實,則依 保險法第62條第2款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以其特約醫師未告 知而諉為不知,而主張解除契約」。可知保險法第62條關於 當事人不負通知義務之事項,於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 亦有適用。準此,高紹昌於訂立系爭壽險契約時,既已至被 告所指定之醫院做全套體檢,並經被告之核保規定標準,始 獲承保,均足證被告就危險之估計,應得為正確之判斷,被 告事後再以存證信函,指摘高紹昌有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拒絕理賠,自難採憑。
㈡本件無被告所述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並無理由:
高紹昌於104年3月2日死亡,揆諸民法第120條及保險法第 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權時效得行使之時間,於始日不算入之情形下, 應自104年3月3日至106年3月2日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間為106年3月2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辯 稱本件時效之終止日為106年3月1日,原告提告時已逾保險 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顯屬有誤。 ㈢高紹昌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所載之「其他及未明示高脂質血症 」、「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 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僅係疑似有上開疾病,並非 確定診斷出罹患上開疾病: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中民診字第1060003319號函覆 內容:「病患高紹昌於103.4.23日本院門診,主述身體比較 疲勞,希望能給予基本身體檢查,因此在本科立場便給予基 本之抽血檢查,並且針對可能疾病給予診斷,但因疾病未定 ,也未檢測出來,所以下了一個未明示之診斷,代表疑似, 但未確定……」觀之。高紹昌於103年4月23、24日就診時, 確實並未罹患高脂質血症、慢性肝炎及糖尿病,僅係檢測數 值偏高,而係仍須進一步追蹤檢驗,方才可以確認,故先暫 以「未明示」稱之。非被告所指稱:係經確診,但不知是何



種肝炎、糖尿病或高脂質血症類型之情形;且國軍台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並不完整,例如:判斷是否 有糖尿病,通常除須檢驗飯前血糖外,尚須檢驗糖化血色素 ;判斷是否有高血脂,除須綜合判斷總膽固醇外,亦須三酸 甘油酯高有高於標準值之情形。然該生化報告單,不僅未檢 驗糖化血色素,高紹昌之飯前血糖亦僅係稍高於標準值;三 酸甘油酯及高密度酯蛋白之部分,亦尚在標準值範圍內;甚 至血清麩氨酸苯醋酸轉氨基脢及血清麩氨酸丙酮酸轉氨基脢 ,亦未高於標準值。再再說明,高紹昌實際上並無慢性肝炎 、糖尿病或高血脂之疾病。再者,糖尿病係屬慢性疾病,倘 一旦確診,只能透過飲食及用藥予以控制。換言之,一旦經 確診為糖尿病,倘無透過藥物治療,血液中之糖化血色素以 及飯前血糖,將會有高於標準值之情形。然於103年10月18 日之仕進診所檢驗報告中,關於糖尿病檢查項目之糖化血色 素及飯前血糖,皆屬於正常之狀態;103年10月31日至被告 指定之賴醫事檢驗所抽驗之檢查報告中,關於糖尿病檢查項 目之糖化血色素及飯前血糖亦皆屬於正常之狀態。該兩次檢 驗報告之時間,皆係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之 「後」,可知高紹昌並未罹患糖尿病。蓋倘若係確診糖尿病 ,何以之後之歷次檢驗報告針對糖尿病檢查項目,在未用藥 予以治療之情形下,飯前血糖及糖化血色素皆在標準值內, 益徵高紹昌實際上並未罹患糖尿病。
仕進診所檢驗報告之部分:
⑴慢性肝炎部分:
被告以高紹昌曾於仕進診所檢測有A型肝炎抗體,作為認 定有罹患慢性肝炎之事實。然查,高紹昌於103年10月18 日採檢之仕進診所報告中,就病毒性肝炎檢查項目之A型 肝炎抗體部分僅記載> 60.IU/L。並無專業醫師就該數據 開立診斷證明或做出說明。被告本身並非醫療專業人士, 如何從該檢驗結果直接推認高紹昌確診為慢性肝炎,對此 亦未見被告說明,或提出其他專業意見,僅單純看圖說故 事,以該數據直接認定高紹昌確診慢性肝炎,實無足採。 且仕進診所106年8月18日函覆稱:「至於該病患是否罹患 慢性肝炎,應調取他曾就診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及檢驗報 告送請鑑定」,應可確定自仕進診所之檢驗報告及臨床診 斷,並無法判定高紹昌有罹患慢性肝炎,故高紹昌既無慢 性肝炎之疾病,當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⑵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三酸 甘油脂等數據異常情形:
仕進診所報告中,就膽功能檢查項目之麩丙酮酸轉氨基脢



(G.P.T.)、膽紅素總量、丙麥氨酸轉移脢,雖有高於正 常標準值之情形。然查上開項目非要保書中所載應據實說 明之事項,且該數值僅微高於正常值,尚不影響肝臟之功 能。退步言之,倘上開數值可能影響並導致肝功能異常, 依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中之肝功能異常,係指G.O.T.、 G.P. T.值超過35IU/L以上。然自仕進診所檢驗結果,G.O .T.及G.P.T.分別為30units及37units,與書面詢問事項 之單位不同,且是否得以此逕行推斷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 ,顯有可疑。此外,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係針對G.O.T. 及G.P.T.皆超標而言。依仕進診所檢驗結果所示高紹昌之 G.O.T.僅30units,尚在8-40units之正常值範圍,且依被 告指定之賴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高紹昌之肝功能檢查項 目全部皆合格未超標,故高紹昌並無肝功能異常之問題, 更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⑶高血脂部分、三酸甘油脂數據異常部分:
①被告以高紹昌曾於103年10月17日、23日經仕進診所診 斷,患有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胺之非 特定性上升;103年10月18日採檢之仕進診所檢驗報告 三酸甘油脂高於標準值,作為認定患有高血脂之病症, 認定高紹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然查,高紹昌於103年 10月17日乃係因腹痛等因素前往仕進診所就診,該日病 歷雖有記載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胺之 非特定性上升,但依103年10月17日及23日之診治記錄 ,醫師並未對此建議高紹昌須進一步接受治療或給予用 藥。此外,仕進診所之採檢日期為103年10月18日,然 103年10月17日之就診紀錄,就記載有純高甘油脂血症 、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胺之非特定性上升,顯見仕進診 所103年10月17日之診斷記錄,並非依據仕進診所之檢 驗報告所作之說明。嗣後103年10月23日之診治記錄記 載亦僅係複製103年10月17日之病歷而已。再者,依仕 進診所103年10月18日採檢之結果,高紹昌之總膽固醇 仍在標準範圍內,僅三酸甘油脂微高於標準值。依三軍 總醫院心臟內科衛教資訊關於高血脂之認定標準,是否 有高血脂,除須檢測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外,尚須檢 測低密度脂蛋白及高密度脂蛋白,然該檢測結果僅三酸 甘油脂有微高之情形,故尚不得以此認定高紹昌已確診 罹患高血脂症。且本件被保險人之三酸甘油脂為238.6 介於200~400之範圍,依上開認定標準,亦屬須一年內 重測作血脂質之情形,並非當然罹患高血脂症;且依被 告指定賴醫事檢驗所103年10月31日所做之採驗結果,



高紹昌血脂肪、中性脂肪、高密度膽固醇及血管硬化指 數,皆在標準值範圍內。倘高紹昌在先前已確診罹患高 血脂症,在無用藥治療之情形下,何以之後之檢測結果 卻係正常,再再說明被高紹昌並無高血脂症,一次之三 酸甘油脂偏高,無法證明高紹昌確診罹患高血脂症,故 高紹昌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②退步言之,縱使高紹昌有罹患高血脂之疾病,然保險契 約據實說明義務之目的,除係為保護最大善意原則外, 亦在於維繫對價平衡原則,高紹昌既已到指定醫院體檢 ,且據賴醫事檢驗所之醫師到院證述,其檢驗設備符合 當今醫療水平,嗣後被告並有以高紹昌體重過高加收保 費,應認對價平衡並未遭到破壞。且本件高紹昌於投保 時,亦有向被告之業務員張小玲告知有血脂偏高之情形 ,原告於投保時亦在場,本身亦可證明高紹昌於投保時 確實有告知張小玲,故高紹昌並無違反最大善意原則。 故縱使系爭壽險契約,就高血脂之部分未據實填載,影 響風險亦無到解除契約之程度,至多僅係保費增加之問 題,被告以該理由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英吉診所病歷摘要記載肝腫大部分:
高紹昌於103年10月14日因腹痛、腹瀉至英吉診所就診,雖 於診斷欄有記載肝腫大之現象,然當時醫師僅係透過觸診及 外觀判斷之方式,並未有實驗室或影像學檢查,有原證四台 大鑑定意見第3頁內容附卷可參,故尚不得以此認定高紹昌 確實有肝腫大之病症。又縱使高紹昌確實有肝腫大之現象, 要保書之據實說明事項,亦無肝腫大之選項,故高紹昌就肝 腫大之部分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㈣被告以高紹昌未盡告知義務為由,對原告解除系爭壽險契約 之契約,難認為正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⒈證人張小玲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編製內之保險業務員,屬 被告之使用人,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自應充分瞭解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張小玲向高紹昌招攬保險 ,並代為填載要保單之書面詢問事項,高紹昌亦於投保時曾 向張小玲口頭告知有「肝指數偏高」之情形,此部分得由張 小玲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述即明,其明知高紹昌 有告知血脂有偏高之情形,竟未要求高紹昌提供診斷證明書 ,以瞭解高紹昌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僅單純稱系爭壽險契 約係屬有體檢投保,只要體檢符合標準就可以核保,即於書 面詢問事項就高血脂之部分勾選「否」,應認係張小玲招攬 系爭壽險契約,有未充分瞭解高紹昌是否符合投保條件之過



失。況系爭壽險契約嗣經被告評估後,認高紹昌體重過重, 須加收保費後即承保。是以,縱使高紹昌未提及曾經醫院診 斷有未明示之肝炎或肝腫大等情,亦應認已盡告知義務,被 告尚不得以此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又張小玲為被告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從而,被告以高紹昌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對 原告解除系爭壽險契約契約,難認為正當,不生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之效力。
高紹昌於投保時,雖未提及於仕進診所就診時有純高甘油脂 血症及三酸甘油脂微高於標準值之情形,惟高甘油脂血症及 三酸甘油脂,係屬醫師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覺,且該檢查是 否正確,無須透過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故於被告指定醫療 院所檢查,且該醫療院所視為被告之使用人時,體檢醫師以 通常之診查即可發覺,而醫師未發覺,應認為屬於醫師應知 之事,而為被告所應知,被告自不得再解除契約。況高紹昌 本身亦無高血脂之疾病,被告指定之賴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亦無異常。如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即可發覺,而醫師 未發覺,應認為屬於醫師應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所應知,且 指定醫師於法律上之地位,屬保險人之代理人,其因過失而 未查覺者屬應知而不知之事項,其效果應由保險人承擔;換 言之,被告若有所知或應知者(即無法諉為不知),高紹昌 對之即使有隱匿、遺漏或不實告知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主張 高紹昌有過失,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而解除契約,故本件被 告解除契約,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高紹昌之死亡證明書上雖記載死因係「心律不整 、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酸血症」,未進一步詳載造成上 開死因之疾病為何。然則,觀察高紹昌當時入院急診之急檢 生化檢驗單,高紹昌當日之肌酸酐(Creatinine)指數達2. 22mg/dl(正常參考值為0.5-1.3),腎絲球過濾率(GFR) 僅31(正常參考值為大於90)。足證導致高紹昌之前開死因 者與「腎功能惡化」最具關聯性,此亦為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所採。次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5年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50000383號、105年3月15日院 醫事字第1050002134號及105年6月2日院醫事字第105000555 3號函,可知高紹昌縱有高血脂症,其高血脂症之情形導致 腎臟病之機會非常低,雖然並非完全絕對無影響力,然該影 響力已趨近於無或極低,倘如此仍強令原告舉證完全無影響 ,勢必不可能,故就可能性極低之情形,亦應列為排除可能 性之無關聯及無必然性之事項,益證高紹昌之死因與未據實 說明事項並無關聯,至為灼然。因此,高紹昌之死亡證明書



,死因雖列有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惟該死因未經司法解 剖,經台大醫院鑑定無法確定造成心律不整的原因。況造成 心律不整之原因甚多,如何單從一次三酸甘油脂微高之狀況 ,即斷定高紹昌長期皆有高血脂之問題,且高血脂亦可能因 檢測時間之短暫飲食情形而受影響。倘如高紹昌長期皆有高 血脂之問題,如何說明距離高紹昌死前最近一次103年10月 13日賴醫事檢驗所之檢測結果皆屬正常,再再證明高紹昌之 死因與高血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尤有甚者,高紹昌的 肝臟腫大及肝功能並無實驗室檢查,影像學檢查,或是司法 解剖確定病因,僅係單純從病患外觀判斷,根本無法確定高 紹昌是否確有肝腫大之問題,當亦無法斷定肝臟狀況是否與 死因有關。故被告指稱心律不整及心因性休克,係因高血脂 所致,並主張解除系爭壽險契約,顯無理由。
㈤本件應不受被告陳報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事實認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 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中提及之保單投保程序不同 ,本件係屬「有體檢投保」。富邦人壽的保單,係屬免體檢 投保。高紹昌投保前,曾依被告之要求先前往賴醫事檢驗所 體檢,且體檢結果均正常並無異樣,賴家駿醫師亦曾到庭證 述:103年當時之醫事檢驗所設備,均符合當時之水準,且 就檢驗數據判讀起來並無B、C型慢性肝炎、肝功能異常、高 血脂及糖尿病等疾病,且糖尿病之用藥係署管制藥品,倘無 醫師處方箋並無法在外購得,益徵高紹昌並無依靠藥物控制 檢驗數據,高紹昌確實無被告所述之疾病。又本件被告於高 紹昌投保時,高紹昌確實有向張小玲告知有血脂偏高之情形 ,此亦與上開判決不同。另本件調查證據之內容,較上開判 決所依據之證據內容為多,例如本件有就國軍台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函詢病歷中「未明示」之意思,亦有向仕進診所函詢 被保險人患之情形。故本件事實及事證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並非完全相同,兩件保單投 保事實既屬不同,調查證據事項亦不同,本件自不應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又張小玲在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作證時之證述,因過 於緊張,應以本院106年11月2日之證述內容,方屬實在。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未斟酌 證人張小玲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述,故本件 事實之認定,應不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 字第12號判決之事實拘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澳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不爭執事項:
高紹昌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及104年01月23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美樂契約及系爭澳樂契約。
高紹昌於104年3月2日12時52分,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因疾病死亡。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請求無理由:
按系爭美樂契約條款第34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澳 樂契約條款第36條(時效)亦有同旨。次按,民法第121條 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原告明知高紹昌於104年3月2 日12時52分,兩年之時效之終止日為106年3月1日。惟原告 所起訴日期為104年3月2日(起訴狀所載),明顯超過時效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⒉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被告已於104年06月29日 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在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依據衛生福利部所發布之「國際傷病名稱ICD-9表及ICD-1 0對照表」,其診斷碼「272.4」其實記載為:「其他高脂 質血症」、「其他高血脂症」。因此其診斷碼僅代表其診 斷之醫院,尚無法確診為何種高脂質血症,並非代表被保 險人並未確診,況且當時診斷日期為103年4月23日。然另 參酌半年後,高紹昌103年10月14、17、18、23日等之健 康檢查結果,被確診有「純高甘油脂血症」,因此原告主 張非確診,顯屬無據。另依據前開國際傷病名稱ICD-9、I CD-10表,其診斷碼「571.40」乃係記載為:「慢性肝炎 」,並非所謂「未明示之慢性肝炎」。因此,國軍台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僅不過係依據診斷碼而為診斷,並非代表其 即為未確診,且當時診斷日期為103年4月23日。然參酌半 年後(即103年10月14、17、18、23日)之健康檢查結果 ,被確診有「肝腫大」、「病毒性肝炎」、「A型肝炎抗



體」等病症,因此其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若並未於 同年10月14日後,再為診斷而有高紹昌之最新資料,可推 知高紹昌於投保前,的確患有慢性肝炎。同樣依據前開國 際傷病名稱ICD-9、ICD-10表,其診斷碼「250.00」乃係 記載為「第二型(非胰島素型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 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 發症」,因此並非純粹之「未明示型糖尿病」。原告完全 忽略其診斷碼中其他文字記載,僅限縮於其「未明示」之 文義並進一步曲解未確診,顯無所據。綜上,高紹昌既於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後半年,於103年10月17、 18日及23日至仕進診所就診及接受健康檢查,被診斷出有 「純高甘油脂血症」、三酸甘油脂238.6mg/dl(標準值50 ~150mg/ dl)、「病毒性肝炎」、「A型肝炎抗體」等等 病症。原告僅用「未明示」字眼、恣意曲解其義,而不按 醫學常規解釋,來否認高紹昌有罹患前開病狀,顯無可採 。
⑵按最高法院88年上字2212號、92年台上字第1761號、98年 台上字第1745號、104年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 告應證明高紹昌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 間無關聯、無必然性。經查,高紹昌於103年10月31日投 保系爭壽險契約,104年3月2日因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 、呼吸衰竭、酸血症等病因死亡,其未告知之事項包括: ①103年10月14日經英吉診所診斷為肝腫大等、②103年10 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經仕進診所診斷為純高甘油脂血症、 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胺之非特定性上升等、③103年10月 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健康檢查,檢查結果:麩丙酮酸轉氨 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及三酸甘油脂等數據 異常。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高紹昌因心律不整、心因性休 克、呼吸衰竭、酸血症等病因死亡,與未告知之肝腫大、 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胺之非特定性上升 ,及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 三酸甘油脂數據異常等事項間,完全無涉,始有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⑶次按「心因性休克是左心室衰竭造成、最嚴重的臨床表現 ,它代表心肌大範圍壞死,受損心肌通常在40%以上,而 心肌損傷與壞死,大多是心肌梗塞(即心臟冠狀動脈血管 阻塞)引起的。……三、控制、預防危險因子:避免心因 性休克,最重要的乃是平常的保養與預防,控制會造成心 血管疾病的危險因子:……㈣高血脂:所謂「高血脂風險 較高」的族群,指的是血液中膽固醇高於200mg/dl、低密



度脂蛋白(LDL,壞的膽固醇)高於100mg/dl、三酸甘油 脂高於150mg/dl及高密度脂蛋白(HDL,好的膽固醇)低 於40mg/dl。」(參伍倫醫院副院長張克士醫師網路撰文 )。查高紹昌於103年10月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健康檢查 ,檢查結果其三酸甘油脂高達238.6mg/dl,遠高於標準值 之50~150mg/dl,顯見其屬於「高血脂風險較高」的族群 ,極易引發心血管疾病而造成心因性休克,故高紹昌死因 之「心因性休克」與未告知事項之「三酸甘油脂」過高間 ,顯然有密切之因果關係,亦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壽險契約。
⑷再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7月25日醫中民診字 第1060003320號函之回覆結果為「…,並告知結果,結果 為血糖過高、血脂過高、低密度脂蛋白過高,…」;仕進 診所106年8月18日函覆結果以:「一、依臨床診斷、三大 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判斷病患高紹昌患有純高甘油脂( 或稱高血脂症、高脂質血症)、肝功能異常,至於該病患 是否罹患慢性肝炎,應調取其他曾就診之醫療院所病歷資 料及檢驗報告送請鑑定。二、…病患是否有患糖尿病乙節 ,從三大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數據顯示其血糖值正常,但 因血糖可由藥物控制,故仍無法排除患有糖尿病之可能。 三、病患高紹昌有『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 氫之非特定性上升』,乃依據臨床診斷、三大醫事放射所 檢驗報告。」。經查,依上開函覆可知,高紹昌檢驗之時 間點分別為103年4月23、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就診,診斷結果為:其他及未明示之高脂質血症、未明示 之慢性肝炎、第二類或未明示型糖尿病、103年4月27日至 台中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Carotid artery occlus ionan dstenosis(頸動脈閉塞和狹窄);Dizziness and giddi ness(頭暈、暈眩)、103年10月18日至仕進診所 體檢,體檢結果為:三酸甘油脂238.6mg/dl(標準值50~ 150mg/ dl)及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 酸轉移脢等數據異常,診斷為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 或乳酸脫氫胺之非特定性上升。嗣於103年10月22日向富 邦人壽投保壽險保額為200萬元、103年10月24日向中國人 壽投保壽險保額為300萬元、103年10月31日及104年01月 2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美樂契約及系爭澳樂契約。綜上所述 ,從高紹昌就診時間序列觀察,可推知高紹昌明知其身體 健康出現警訊,連續且密集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且未於要 保書上據實告知,顯係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被告據 此解除契約,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⒊原告未事先提出聲請,逕自帶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保險字 第6號)證人即業務員張小玲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庭之 證詞,無非係強調高紹昌已於投保時,有向張小玲強調有高 血脂之情,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而該證述乃係當天未 經被告及法院同意聲請傳喚,即由原告「自行攜帶證人」到 庭後之證人詢問,本已屬於突襲性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屬 於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程序上即不得採認為本審之判決基 礎,合先敘明。證人張小玲對於高血脂、肝功能異常部分、 健康檢查部分及關於要保書重要告知事項勾選等問題,於另 案證述後,歷經一年又五個月,才又在本案陳述中,回復記 憶詳細說明有被告知高血脂,卻在其他例如肝功能指數、診 所檢查、體檢勾選問答之部分,發生與另案陳述互相矛盾之 處,已足證明證人張小玲恐怕似因原告所教導證詞,所為之 虛偽陳述,自不可採。又原告就系爭美樂契約之一部請求,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駁回 上訴在案。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保險人高紹昌於104年3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20條 及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得行使之時間,於始 日不算入之情形下,應自104年3月3日至106年3月2日止,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6年3月2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可稽,堪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辯稱本件時效之終止日為106年3月1日,已逾保險法 第65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尚不可取。 ㈡原告主張高紹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美樂契約及系爭澳樂契約,並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系 爭美樂契約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美元99萬元;及系爭澳 樂契約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澳幣112萬元。高紹昌於104 年3月2日死亡,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之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及傷害:甲、心律不整;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 疾病或傷害)乙、心因性休克;丙、呼吸衰竭;丁、酸血症 」,而「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則空白未記載。嗣於 104年6月29日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2209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壽險契約。後於105年間,原告就系爭



美樂契約之保險金美元20萬元為一部請求,經本院以105年 度保險字第6號駁回原告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在 案之事實(下稱前案判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壽險契約保 險單、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判決書等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美樂契約第7條第1款,給付保險金美金79萬元;依系 爭澳樂契約第7條第1款,給付保險金澳幣112萬元之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從而,系爭壽險契約雖於不 同時間訂立(即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投保系爭美樂契約、 104年1月23日投保系爭澳樂契約),惟投保程序均相同(即 投保前均需體檢,然因系爭壽險契約投保時間,間隔不到六 個月,故在後系爭澳樂契約,可援用在前系爭美樂契約之體 檢報告),僅投保幣別不同。則本件爭執要旨,厥為是否受 前案事實認定之拘束?即高紹昌於投保系爭壽險契約時,是 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可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壽 險契約而拒絕給付險金,有無理由?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美樂契約之一部請求,業於106年11月15 日經台中高分院上訴駁回在案。台中高分院以:「高紹昌於 投保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訊問,就其下述投保前2個 月內之就醫、前1年內有書面詢問疾病之就醫、前2年內健康 檢查、前5年內有書面詢問疾病之就醫等,均未據實告知, 即:㈠於投保前2個月內,於103年10月14日至英吉診所就診 ,於同月17日、23日至仕進診所就診。㈡於投保前1年內: ⑴於103年4月23日、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 診斷中包括「其他及未明示之高脂質血症」。⑵於103年4月 2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診斷為:「Carotidartery occ lusionand stenosis」(頸動脈閉塞和狹窄)、「Dizzines s and giddiness」(頭暈、暈眩)。⑶於103年10月17日、 23日至仕進診所就診,診斷為「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 或乳酸脫氫脢之非特定性上升」等。㈢於投保前2年內,於 103年10月月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健康檢查,檢查結果中「 三酸甘油脂」高達238.6mg/dl,遠高於正常參考值之50~ 150mg/dl。㈣於投保前5年內:⑴於103年4月23日、24日至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診斷中包括:「未明示之慢 性肝炎、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 尿病」。⑵於103年10月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健康檢查,檢 查結果中「G.P.T.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 酸轉移脢」等多項關於肝功能檢查之數據異常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英吉診所病歷摘要影本、仕進診所診療紀錄、仕



進診所體檢報告影本、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資料等 影本在卷及系爭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各該醫院診所 函覆本院之函詢敘明在卷可考。本件之書面訊問及勾選事宜 ,係由被上訴人(被告)之保險營業員張小玲對高紹昌逐一 訊問,再根據高紹昌之回答逐一勾選,高紹昌於張小玲訊問 時,雖曾回答其曾在小診所健康檢查及肝指數稍微偏高,但 均未據於書面回答乙項記載,訊問完畢後,並由高紹昌審閱 後始簽名於其上等節,並據證人張小玲在原審法院到庭供證 明確,並有上開契約資料所附訊問事項書面在卷可憑。是高 紹昌確有漏未於書面據實告知之情事,而此項告知之對象為 被上訴人(被告)公司,證人張小玲只係安排該書面訊問事 項之製作,並非受告知之對象,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件雖經安排高紹昌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 所指定之賴醫事檢驗所,檢查高紹昌之身體健康狀況均符合 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後,始予承保,該檢驗所負責人賴家駿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該檢驗設備均符合國家標準 及所做檢查結果均正確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 揭上述法則,此項檢查結果,仍無解高紹昌應於書面訊問時 為據實告知之義務。再者,高紹昌之死因中之「心因性休克 」、「酸血症」與其未告知之「三酸高油脂」、「糖尿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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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