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4號
CHDV,105,重訴,11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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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吳美雲
      陳富雄
      楊春香
      李素娥
前列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界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由蕭長瑞變更為魏江霖,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美雲、被告陳富雄、被告楊春香及被告李素娥於民 國104年9月2日檢送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 主張對被告楊界世存有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分別主張對被告楊界世存有本金 新台幣(下同)650,000元、8,000,000元、5,140,000元及 4,300,000元暨其應計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 並聲明於原告對被告楊界世所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8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嗣經本院將被 告楊界世之財產拍定後,業於105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並訂 於105年6月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在案。惟因被告吳美雲、 被告陳富雄、被告楊春香及被告李素娥等4人對債務人即被 告楊界世根本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渠等4人自不得參與 本件分配,故原告對於分配表所載渠等4人之分配金額自不 同意,爰依法提出本訴,訴請確認被告吳美雲、被告陳富雄



、被告楊春香及被告李素娥等人就渠等所提出債權憑證所示 之債權,對被告楊界世不存在。
二、次查被告吳美雲、被告陳富雄、被告李素娥及被告楊春香本 次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分別為本 院103年司促字第9147、9148、9149及9150號支付命令。若 依渠等4人對被告楊界世所取得之上開4份支付命令卷宗觀之 ,該4份支付命令均係103年7月22日同日具狀聲請,並在103 年7月30日由被告楊界世自行補正其本人之戶籍謄本後,由 本院於103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楊界世,103年8月28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參以,渠等4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參與分配 聲明狀之格式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又係104年9月2日同日 具狀對本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顯見渠等4人之取得執行名 義及參與分配,均係由被告楊界世主導辦理,其目的僅是為 了減少原告本案實際得分配之金額,惟事實上,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等4人,對被告楊界世並無任何 借款債權存在,故渠等4人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渠等4人之 全部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準此,顯見上開分配表已有不當 分配之情形,原告對於是項分配自難同意,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請本 院迅即更正分配表,將被告吳美雲次序4債權種類為執行費 之分配金額5,204元及次序14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 149,162元暨次序15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 元,被告陳富雄次序5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4,004 元及次序16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1,862,913元暨次序 17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元,被告楊春香 次序6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1,124元及次序18債權 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1,196,921元暨次序19債權種類為督 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元,被告李素娥次序7債權種類為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34,404元及次序20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 金額1,001,315元暨次序21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 金額106元,均予以剔除,並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
三、又,被告吳美雲、被告陳富雄、被告楊春香及被告李素娥等 人主張對被告楊界世有借款債權存在並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 ,顯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 4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吳美雲次序4債權種類為執行 費之分配金額5,204元及次序14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 149,162元暨次序15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



元,被告陳富雄次序5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4,004 元及次序16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1,862,913元暨次序 17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元,被告楊春香 次序6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1,124元及次序18債權 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1,196,921元暨次序19債權種類為督 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元,被告李素娥次序7債權種類為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34,404元及次序20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 金額1,001,315元暨次序21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 金額106元,均應予剔除,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 告。
⒉確認被告吳美雲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 650,000元及其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被 告楊界世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富雄就鈞院102年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 8,000,000元及其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被 告楊界世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楊春香就鈞院102年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 5,140,000元及其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被 告楊界世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李素娥就鈞院102年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 4,300,000元及其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被 告楊界世不存在。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部分: ⒈被告吳美雲等4人與被告楊界世間乃具親戚關係,被告吳美 雲與陳富雄分別為被告楊界世之阿姨、姨丈;被告楊春香為 被告楊界世之大姊;被告李素娥則為被告楊界世之大嫂,一 般社會通俗經驗,特定親屬間之金錢借貸礙於情面多不會特 別要求簽立書面借據,此符人情事故之常理,故自難以本件 無任何借據即逕謂斷無金錢借貸事實之存在。
⒉且系爭本票外觀均泛黃老舊,其上字跡多因時間久遠而呈現 淡薄、退暈之跡象,足徵距離系爭本票簽立之日迄今已經過 相當年限,本件金錢借貸並無造假之可能,倘非如此,若被 告吳美雲等4人與被告楊界世間真有意製造虛偽假債權,大 可一次填載大筆數目之票面金額一張並將票據受款人指定為 被告吳美雲等4人其中一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開立多張票 據且分別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吳美雲等4人,徒增加舉證困難 度而蒙受不利認定之風險。
⒊況被告等人之間本件借款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銀行



及所收受本票之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金額等節詳列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告吳美雲等4人所有帳戶提領 紀錄與被告楊界世於借款當時所開立之擔保本票所載均相符 或大致相符等情,縱尚有部分借款金額無法提供提領資料俾 供核對佐證,惟從上開多筆借款金額確係存在且發生時間散 落橫跨於91年至101年之間乙節加以觀之,足認本件被告吳 美雲等4人與被告楊界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真實存在,絕 非虛偽假債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楊界世部分:
⒈被告自民國80年起便陸續投資由訴外人朱文祥擔任總經理之 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建設)參與建築事業,自 80年起至92年間,合計投資位於台中市南京路由祥和建設興 建之干城第一廣場大樓金額共達2200萬元,詎料因台中商銀 片面終止貸放3億5千1百萬元之款項,致祥和建設損失甚鉅 ,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亦受其累,迄今仍無法開張營業,被告 事後僅分得該棟大樓第5層2間價值2000萬元之不動產,然因 經濟狀況不佳而遭法拍;於84年間被告又另投資訴外人朱文 祥於彰化市○○路000號興建之達軒桂冠16層大樓,投資金 額為1300萬元,事後被告分得1棟價值1200萬元之4樓透天房 屋,被告並持之向原告抵押借款63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父 親楊中島,被告楊界世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乃本件訴訟被告 積欠原告債務之由來),因921地震房市不振遭原告法拍, 僅受償330萬元而尚餘300萬元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累 積至今卻已經高達1300萬元。
⒉被告楊界世上開投資金額3500萬元,及以住家另向彰化銀行 抵押借款450萬元而於90年至95年間陸續償還之款項來源, 均係分別向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等親友借 貸而來,雙方確實存在金錢借貸事實。有時用車載其他被告 提款後給被告楊界世、有時在家等其他被告領款回來,大致 上拿錢時就立即開本票,因被告楊界世信用不好,故其他被 告無法利用匯錢方式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界世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李素娥楊春香於104年9月2日以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147、9148、9149、9150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
三、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楊界世



之財產拍定後,業於105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5年6 月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在案。
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李素娥楊春香對被告楊界世之借款 債權是否存在?
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吳美雲次序4債權種類為執行 費之分配金額5,204元及次序14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 149,162元暨次序15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 元,被告陳富雄次序5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4,004 元及次序16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1,862,913元暨次序 17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元,被告楊春香 次序6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1,124元及次序18債權 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1,19 6,921元暨次序19債權種類為督 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元,被告李素娥次序7債權種類為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34,404元及次序20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 金額1,001,315元暨次序21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 金額106元,是否均應予剔除,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分配 予原告?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李素娥楊春香均為楊界世之親 戚,其等如何借錢給楊界世,業據其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出金額外,並有支票為證,另據證人洪素傳到庭證稱:「我 是楊春香先生。」、「(法官:你跟楊春香結婚幾年?)40 年了。」、「(法官:你是否認識楊界世?)知道。」、「 (法官:你與楊界世何關係)我太太是楊界世的大姐。」、 「(法官:楊春香有無跟你借過錢?)我的錢是我太太管的 ,我做沖床的生意,壹個月收入有時候一年2、3億。」、「 (法官:楊春香何時借錢給楊界世?)常常借,何時開始我 不知道,這是他們姊弟的事情。」、「(法官:最後你太太 借多少錢給楊界世?)他沒有告訴我」、「(法官:有無親 手拿錢給楊界世?)我沒有,都是我太太處理的。」、「( 法官:你太太借錢給楊界世是否要經過你同意?)他都沒有 問我,我們都要離婚了,借錢真的太誇張了。」、「(被告 訴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105年9月1日庭呈民事答辯狀裡面 附卷11表格,針對楊春香有陸續借款給楊界世,請提示給證 人,針對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證人是否有印象?)我沒有摸 到錢。我無法說。」;另證人吳美雲證稱:「我是陳富雄先 生的太太。」、「(法官:與陳富雄結婚多久?)好久。」 、「(法官:是否認識楊界世?)是我大姐的兒子,他要叫



我阿姨。」、「(法官:你跟陳富雄先生做何生意?)我們 夫妻做腳踏車生意。壹個月收入也不知道多少。」、「( 法官:如何借給楊界世這麼多錢?)他常跟我們說欠錢,她 說會還我,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印象中我先生有借錢 給楊界世約有8、900萬元,確實有借這些錢,平常借有時候 會還,但是這次沒還。」、「(法官:你這麼辛苦賺錢為何 要借那麼多錢給他?)我可憐我大姐,才把這些錢借給他, 楊界世有借有還。這次是沒有還的。」、「(法官提示7月 22日的表,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了。」、「法官:提 示103年度9147支付命令,是否有印象?)有,何時忘記了 ,我有告訴他向我借錢他要打算去準備還我」、「(被告訴 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你跟你先生坐腳踏車生意,一年大約營 業額多少?)那時候我們二人做生意,沒有營業稅,一個月 有10幾萬」…「(被告訴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是你借錢給 他當下他開票給你?)如果沒有還我時,他會開票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有說楊界世是你二姐小孩, 才借他錢?)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你先生 要借錢給楊界世?)我跟我先生很努力做生意,我先生也可 憐大姐,想要栽培他是否能賺到錢才把錢借給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界世找你或你先生借錢?)找我們二人 。我們都在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借錢的本票 有開你的名字,也有開你先生的名字,為何不乾脆寫你的名 字就好了?)人自尊心很重,怕都寫我的名字怕財產都是我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你先生有存一些錢一個 月存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做腳踏車一個月至少有10幾 萬元。我做人在騎的腳踏車,我製作整台腳踏車的車架。」 、「(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個月可以做幾台車架?)有壹仟 多台車架。」、「(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用機器做?)之前 有,鐵管自己剪的,焊接請別人焊接。我跟我先生用手工一 個月做1000多台。小孩也會幫忙,小孩長大之後就出去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及你先生的支付命令及聲請參 與分配狀是否是楊界世處理?)我叫楊春香我的姪女幫我處 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交錢給楊界世時有無叫他 出收據?)有借有還,沒有還時開本票,沒有收據。」;另 據證人朱文祥證稱:(法官:你是否知道被告楊界世從80年 有投資祥和建設股份,實質影響最大的是誰?)董事長是楊 煥樹因他當上農會理事長不能兼任,後來換楊明宗,實際上 大部分我和楊福地處理,楊界世他在公司沒有掛名,他投資 我的部分,因為我的關係投資,不是投資公司,當時是說我 的部分要給楊界世,我的股份占有4分之1以上,我跟他陸續



借2200萬,從80年開始,到85年或86年那時候房子蓋好了。 在追加的時候是彰化的案子,他前前後後拿了1300萬,總共 有3500萬元,我沒有還他,我房子分給他,在台中干城有5 層2間,彰化分到1棟價值1200萬的四樓透天。」、「(法官 :他跟親戚借錢你知道嗎?)彰化那棟是因為921房價低落 ,利息沒有繳,後來被臺灣銀行拍賣330萬。」、「(法官 :干城大樓有無被賣?)有被拍賣掉了。我知道他跟親戚借 錢我知道。跟他的姐姐我比較清楚,因為我認識他姊姊,是 楊春香楊春香的房子也是跟我買的,楊春香借給楊界世有 1000萬以上應該有,其他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 人:楊春香在什麼時間借錢給楊界世?)時間我不很清楚。 包含彰化銀行借4、500萬,他跟他姊姊陸陸續續借錢拿去還 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看到楊春香把錢交給 楊界世?)我沒有看到。我知道他姊弟很好的感情。他都私 下給他。」;另接送被告楊界世之司機蔡牧松證稱:「(法 官:你是楊界世的員工?)司機,一直到98、99年那時候。 」、「(法官:是否知道有投資生意?)有,幾乎都是叫我 載他去領錢,跟他阿姨吳美雲、姊姊楊春香約好去銀行領錢 ,金額我沒有看到,他們說好用袋裝的錢。李素娥是大嫂, 我有載他去找他。時間、次數跟金額我不知道。」、「(被 告訴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你載楊界世去領錢時你人是在車 上或是有跟他下去?)都有,他阿姨姊姊大嫂都認識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你有自己去跟楊界世的 姊姊大嫂拿過錢?)我幾乎都是載他過去我受僱於他,他打 電話給我我去接他。」、「(被告訴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那 時候楊界世經營什麼?)開KTV、建築,資金比較大是簽六 合彩那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楊界世 跟哪些人借錢?)就阿姨吳美雲楊春香及大嫂。他阿姨跟他 姨丈他們都在,有時候找他阿姨有時候找姨丈。」,由以上 證人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楊界世確因經營事業虧空金錢而向 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等人借錢,另告吳美 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四人與被告楊界世間乃具親戚 關係,被告吳美雲陳富雄分別為被告楊界世之阿姨、姨丈 ;被告楊春香為被告楊界世之大姊;被告李素娥則為被告楊 界世之大嫂,一般社會通俗經驗,特定親屬間之金錢借貸礙 於情面多不會特別要求簽立書面借據,此符人情事故之常理 及經驗法則,故自難以本件無任何借據即逕謂斷無金錢借貸 事實之存在,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 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參互勾稽,被告楊界世確實有 向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四人分別借錢,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憑證相關金額不存在及剔除分配表所分配給 被告等之金額為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吳美雲陳富雄楊春香李素娥四人與被告楊 界世間具親戚關係,因楊界世經營事業不善而虧欠金錢,確 有向其等借錢如後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原告求為判決 ⑴確認被告吳美雲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 示650,000元及其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 被告楊界世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陳富雄就鈞院102年司執字 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8,000,000元及其應計利息暨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被告楊界世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楊 春香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2445號債權憑證所示5,140,000 元及其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被告楊界 世不存在。⑷確認被告李素娥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2445號 債權憑證所示4,300,000元及其應計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對被告楊界世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外,且其等債 權既屬存在,自可參與分配,原告復求為判決⑸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8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被告吳美雲次序4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5,204 元及次序14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149,162元暨次序15 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元,被告陳富雄次 序5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4,004元及次序16債權種 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1,862,913元暨次序17債權種類為督促 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元,被告楊春香次序6債權種類為執 行費之分配金額41,124元及次序18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 額1,196,921元暨次序19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 額106元,被告李素娥次序7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 34,404元及次序20債權種類為借款之分配金額1,001,315元 暨次序21債權種類為督促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06元,均應 予剔除,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亦屬無理由, 亦應駁回。是原告求為判決上開⑴至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吳美雲,共65萬元。
┌──┬────┬────┬────┬─────┬─────┬────┐
│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銀行│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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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萬元 │93年2月9│台中商銀│93年2月27 │96年6月30 │10萬元 │
│ │(5萬元 │日、93年│溪湖分行│日 │日 │ │
│ │+5萬元)│2月27日 │ │ │ │ │
├──┼────┼────┼────┼─────┼─────┼────┤
│2 │50萬元 │94年7月 │彰化銀行│94年7月21 │97年12月 │50萬元 │
│ │ │20日 │溪湖分行│日 │ │ │
├──┼────┼────┼────┼─────┼─────┼────┤
│3 │5萬元 │95年5月 │彰化銀行│95年5月11 │95年9月30 │5萬元 │
│ │ │11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
│總計│65萬元 │ │ │ │ │65萬元 │
└──┴────┴────┴────┴─────┴─────┴────┘
附表二:陳富雄,共800萬元。
┌──┬────┬────┬────┬─────┬─────┬────┐
│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銀行│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金額│
├──┼────┼────┼────┼─────┼─────┼────┤
│1 │50萬元 │91年10月│台中商銀│91年10月14│98年12月1 │50萬元 │
│ │ │14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
│2 │12萬元 │91年10月│台中商銀│91年10月21│98年12月1 │10萬元 │
│ │ │21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
│3 │39萬元 │91年11月│彰化銀行│91年11月12│98年12月1 │40萬元 │
│ │ │11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




│4 │30萬元 │91年11月│彰化銀行│91年11月27│98年12月1 │30萬元 │
│ │ │27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
│5 │25萬元(│92年6月 │台中商銀│92年6月20 │98年12月1 │25萬元 │
│ │15萬元 │11日、92│溪湖分行│日 │日 │ │
│ │+10萬元 │年6月19 │ │ │ │ │
│ │) │日 │ │ │ │ │
├──┼────┼────┼────┼─────┼─────┼────┤
│6 │10萬元 │92年11月│台中商銀│92年11月11│98年12月1 │10萬元 │
│ │ │11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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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5萬元 │93年1月8│台中商銀│93年1月9日│98年12月10│15萬元 │
│ │ │日 │溪湖分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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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萬元(│94年5月 │彰化縣溪│94年9月12 │98年12月20│20萬元 │
│ │10萬元 │13日、94│湖鎮農會│日 │日 │ │
│ │+10萬元 │年9月12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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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0萬元 │95年12月│彰化縣溪│95年12月7 │99年5月30 │55萬元 │
│ │ │5日 │湖鎮農會│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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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 │95年8月21 │99年5月30 │55萬元 │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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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0萬元 │97年7月3│彰化銀行│97年7月5日│99年5月30 │200萬元 │
│ │ │日 │溪湖分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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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30萬元 │97年12月│彰化縣溪│97年12月10│99年5月30 │35萬元 │
│ │ │8日 │湖鎮農會│日 │日 │ │
├──┼────┼────┼────┼─────┼─────┼────┤
│13 │ -- │ -- │ -- │98年4月8日│99年5月30 │25萬元 │
│ │ │ │ │ │日 │ │
├──┼────┼────┼────┼─────┼─────┼────┤
│14 │188萬 │100年7月│彰化銀行│100年7月23│100年8月2 │200萬元 │
│ │3000元(│22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 │100萬元 │ │ │ │ │ │
│ │+88萬 │ │ │ │ │ │
│ │3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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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30萬元 │101年2月│彰化銀行│101年2月15│101年4月15│30萬元 │
│ │ │9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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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09萬 │ │ │ │ │800萬元 │
│ │3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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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李素娥,共430萬元。
┌──┬────┬────┬────┬─────┬─────┬────┐
│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銀行│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金額│
├──┼────┼────┼────┼─────┼─────┼────┤
│1 │25萬元 │94年10月│台中商銀│94年10月24│98年2月30 │25萬元 │
│ │ │24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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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5萬元(│95年10月│台中商銀│95年10月20│98年3月5日│65萬元 │
│ │5萬元+60│19日、95│溪湖分行│日 │ │ │
│ │萬元) │年10月20│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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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0萬元 │95年8月 │台中商銀│95年9月1日│98年3月15 │30萬元 │
│ │ │30日 │溪湖分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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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0萬元 │95年9月 │台中商銀│95年9月15 │98年4月30 │50萬元 │
│ │ │15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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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2萬元 │95年1月 │台中商銀│96年1月10 │98年5月30 │15萬元 │
│ │ │10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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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0萬元 │96年1月 │台中商銀│96年1月19 │98年6月30 │110萬元 │
│ │(40萬元│18日、96│溪湖分行│日 │日 │ │
│ │+70萬元 │年1月19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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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5萬元 │97年3月 │台中商銀│97年3月24 │98年7月30 │35萬元 │
│ │ │24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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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56萬6086│97年5月 │台中商銀│97年5月15 │98年10月30│60萬元 │
│ │元(2萬 │13日、97│溪湖分行│日 │日 │ │
│ │元+10萬 │年5月15 │ │ │ │ │
│ │1086元+5│日 │ │ │ │ │
│ │萬元+5萬│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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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53萬5030│97年7月9│台中商銀│97年7月10 │98年11月15│40萬元 │
│ │元(4萬 │日、97年│溪湖分行│日 │日 │ │
│ │元+29萬 │7月10日 │ │ │ │ │
│ │5030元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 │ │
├──┼────┼────┼────┼─────┼─────┼────┤
│總計│437萬 │ │ │ │ │430萬元 │
│ │1116元 │ │ │ │ │ │
└──┴────┴────┴────┴─────┴─────┴────┘
附表四:楊春香,共514萬元。
┌──┬────┬────┬────┬─────┬─────┬────┐
│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銀行│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金額│
├──┼────┼────┼────┼─────┼─────┼────┤
│1 │ -- │ -- │ -- │87年3月18 │90年1月5日│100萬元 │
│ │ │ │ │日 │ │ │
├──┼────┼────┼────┼─────┼─────┼────┤
│2 │ -- │ -- │ -- │92年12月26│97年6月30 │20萬元 │
│ │ │ │ │日 │日 │ │
├──┼────┼────┼────┼─────┼─────┼────┤
│3 │ -- │ -- │ -- │93年7月10 │98年6月30 │15萬元 │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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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 │ -- │94年2月16 │98年6月30 │10萬元 │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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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 -- │ -- │94年11月14│101年6月30│10萬元 │
│ │ │ │ │日 │日 │ │
├──┼────┼────┼────┼─────┼─────┼────┤
│6 │ -- │ -- │ -- │96年4月10 │99年4月10 │30萬元 │
│ │ │ │ │日 │日 │ │
├──┼────┼────┼────┼─────┼─────┼────┤
│7 │ -- │ -- │ -- │96年10月10│98年7月30 │20萬元 │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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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 -- │ -- │97年6月2日│98年8月30 │16萬元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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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 │ -- │98年7月27 │99年4月1日│22萬元 │
│ │ │ │ │日 │ │ │
├──┼────┼────┼────┼─────┼─────┼────┤
│10 │ -- │ -- │ -- │98年9月2日│99年4月30 │160萬元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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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萬元(│99年5月 │彰化銀行│99年5月31 │99年9月30 │11萬元 │
│ │3萬元+8 │28日、99│溪湖分行│日 │日 │ │
│ │萬元) │年5月31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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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萬7270│99年7月7│彰化銀行│99年7月7日│99年9月30 │10萬元 │
│ │元 │日 │溪湖分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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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5萬元 │100年2月│彰化銀行│100年2月21│100年2月30│25萬元 │
│ │ │21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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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萬元 │100年3月│彰化銀行│100年3月3 │100年3月30│20萬元 │
│ │ │3日 │溪湖分行│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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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