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7號
CHDV,105,訴,857,201712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麟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4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被告醫院之洗腎中心 (下稱洗腎中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作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 單獨經營被告洗腎中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變更及減縮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不得單獨經營被告洗腎中心。」、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 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於95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兩造就 洗腎中心成立,經兩造同意各自投入軟硬體之人力及物 力由兩造負責洗腎中心之全部經營管理之責,並推廣洗 腎門診、住院、ICU會診之業務,兩造係以長期合作為 基礎,每期捌年,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並以最佳之品質及服務來照顧病患,期能在最短時間達 損益平衡,並嘉惠和美鎮地區之洗腎患者,一齊為醫院 形象及遠景而努力。被告持有洗腎中心50%之股權,原 告亦持有洗腎中心50%之股權,且就洗腎中心之人事組 織、租金、門診、經營管理、採購、財務、會計、稅務 、請款等事項亦已達成決議(下稱系爭契約)。爰由兩 造於95年9、10月間共同出資9,000,000元作為該洗腎中 心之初期營運資金,以成立該洗腎中心,除須添購洗腎 之醫療器材外,並聘僱多名醫護人員從事洗腎門診、住 院、ICU會診之業務執行,且有關該洗腎中心醫護人員 之薪資亦均由該洗腎中心給付,並由被告填發扣繳憑單 ,兩造並因該洗腎中心於營運初期核有多年均入不敷出 ,即95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僅有60,709元、費用支出為 4,932,550元、全年度虧損為4,871,841元,96年度之全 年洗腎收入僅有4,829,515元、費用支出為10,705,569 元、全年度虧損為5,876,054元,97年度之全年洗腎收 入僅有9,807,656元、費用支出為12,086,092元、全年 度虧損為2,278,436元,98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僅有 11,275,809元、費用支出為11,563,978元、全年度虧損 為288,169元,上開洗腎收入均不足以支應該年度之相 關費用支出而有虧損情形,核計自95年度起至98年度止 之累計虧損共13,314,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288169元=00000000元);爰 由兩造又陸續於96年11月間共同出資600,000元、97年6 月間共同出資1,000,000元、98年間7月至同10月間共同 出資3,600,000元、99年3月間共同出資400,000元、99 年9月間共同出資1,000,000元、100年2月間共同出資40 0,000元,以填補洗腎中心之虧損而能繼續營運,以上



兩造之共同出資合計為16,000,000元,亦即由兩造各分 別出資8,000,000元,嗣於洗腎中心營運4年後,99年度 之全年洗腎收入為15,036,866元、費用支出為14,383,5 82元、全年度盈餘為653,284元,才第一次有轉虧為盈 之情形,然此小額盈餘較之先前之累計虧損為13,314,5 00元,實已微不足道,100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為18,22 7,849元、費用支出為16,922,970元,全年度盈餘為1,3 04,879元,101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為19,658,796元、 費用支出為17,697,617元、全年度盈餘為1,961,179元 ,102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為21,063,692元、費用支出 為19,545,279元、全年度盈餘為1,518,413元,核自100 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3年期間內,每年均有1百多萬元 之穩定盈餘而可由兩造開始回收填補先前所為之各自投 資8,000,000元,爰由兩造陸續於100年2月間各分紅 1,000,000元、101年1月間各分紅600,000元、102年2月 間各自分紅300,000元、102年9月間各分紅1,000,000元 ,以上3個年度(即2年7個月期間內)之兩造分紅均各 計為2,900,000元,雖此仍不足以填補兩造先前所為之 各自投資8,000,000元,即兩造之分紅款項與出資款項 之差額均有5,000,000元之鉅,然因該洗腎中心於自103 年1月間起之固定洗腎患者及營運情形仍能維持與前3年 相同之穩定成長情形,則兩造於訂約前,既已預期於營 運初期將有虧損,期能在最短時間達損益平衡,且為系 爭契約所明定,自均已得期待於第1期之8年合作關係屆 滿後,仍應本於系爭契約所定,繼續第2期之8年合作關 係,以繼續拓展洗腎業務並服務照顧和美地區之洗腎患 者。
⒉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以被告醫院103年6月26日道義醫字 第103062601號函(下稱106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不 再續約,無非係以系爭合作合約核已違反衛生福利部( 改制前為衛生署)99年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 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衛生署102年4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31506012號公告 之103年醫院評鑑基準1.3章15條規定,及彰化縣衛生局 103年醫院督導考核表第八條醫療衛生政策規定事項第9 項第二款規定,所為醫療照護專業人力不得外包予非醫 療機構之公告及規定云云為據。惟查,被告除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以共同經營洗腎中心外,並未再另外訂立承 攬契約或外包契約,兩造係共同經營洗腎中心,核未違



反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醫療照護專業人力不得外包予非醫 療機構之公告及規定等情,已由原告委託陳聰能律師於 103年8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2053號存證信 函(下稱103年8月21日205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在案 ,並觀諸被告亦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之訂立,已成立合 夥關係即明,且參以被告103年6月26日函所述之「醫療 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係由前衛生署於99年2月23 日即以該署99年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予 以公告在案,苟系爭契約如確有違反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之情事,則被告自得於 該公告後之99年間即於洗腎中心尚無穩定盈餘時即應出 面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與否,焉有迨於「醫療 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核已公告4年,且洗腎中心自 100年度起之每年均已有1百多萬元之穩定盈餘後,始在 並無任何預警或討論商議之情況下,突然於系爭契約所 訂第1期之8年期限屆滿前以103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不 再續約,並於原告以103年8月21日2053號存證信函及10 3年8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2057號存證信函 (下稱103年8月21日2057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後,才 又主動以不明內容之被告醫院103年8月28日道義醫字第 103082801號函文向彰化縣衛生局請示,由此足見被告 所為不再續約之103年6月26日函之真正意圖,確係因見 洗腎中心於自100年度起之每年均已有1百多萬元之穩定 盈餘後,而欲將該核已於8年來共同投入巨額人力、物 力之原告一腳踢開,以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腎中心及接收 該等洗腎患者,並由被告單獨享受該等因兩造長期共同 經營而產生轉虧為盈之穩定盈餘之不法獲利意圖甚明, 是被告所為不再續約之103年6月26日函,除已將系爭契 約故意曲解為違反上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 之規定外,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誠信原則,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兩造合作成立經營洗腎中心,係因被告於95間有意成立 洗腎中心,但從無經營洗腎中心之經驗,爰由被告之執 行長林鴻森先行主動找到腎臟專科醫師彭正清而有意合 作,並經彭正清轉為介紹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且 在原告所投資百分之五十裡面,彭正清醫師有參與百分 之二十,另一位醫師參與百分之十,係其3位共同與被 告之董事長多次開會後才簽訂契約,被告就上開事實完 全知情;又有關該洗腎中心之成立、初期經營均係由彭 正清醫師參與規畫及提供其專業上之顧問服務,其每週



至少3次到院服務,並指導腎臟專科醫師黃克文、護理 長周玉芳,每月向洗腎中心領有約6萬元左右之報酬, 且其服務期間約有半年之久,然因洗腎中心之洗腎服務 於成立約半年後已上軌道,始由兩造共同決定不再繼續 給付報酬委請彭正清醫師提供服務,此有證人彭正清醫 師可資為證;觀諸彭正清之醫師執照、執業執照係登記 在冠華醫院,從未登記於被告醫院,並不可能在被告醫 院擔任主治醫師而為看診,且彭正清醫師於洗腎中心成 立後亦從未在洗腎中心看診,洗腎中心於成立後迄今之 執業主治醫師均登記為黃克文醫師等情即明,自堪認定 。是被告主張當時係由原告主動前來招攬遊說,宣稱其 已有眾多洗腎病患之來源管道,嗣於兩造訂約時,原告 承諾亦將委由彭正清醫師為主力,並配合另一位腎專負 責門診及住院ICU會診及洗腎病患之醫療服務,被告始 應允合作;詎於兩造訂約後,原告所委任之彭正清醫師 鮮少至被告醫院,縱到醫院時亦從未執行門診或洗腎之 醫療業務,而僅由被告委由院內之醫師及護理師負責相 關業務,亦由被告獨自拓展洗腎服務之業務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又有關洗腎中心成立後,洗腎中心之醫護人 員除腎臟專科醫師黃克文、護理長周玉芳、護士吳金祝 3人係由原告轉介外,其餘護理人員則均由被告另為甄 選聘僱,然據原告所知並未由被告與洗腎中心之所有醫 護人員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且洗腎中心所有醫護人員之 薪資均係由被告以該醫院之名義匯款至各該醫護人員之 帳戶內(該:匯款資金來源則為兩造出資及洗腎中心收 入;另彭正清醫師因係擔任顧問而逕由被告於每月以現 金給付各6萬元,共給付6個月。),並由被告以該醫院 之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予各該醫護人員,亦為被告所自認 ,由此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合夥關係,而非承攬 關係。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庭中自承被告醫 院自103年9月1日起確有繼續沿用聘僱兩造共同經營時 之原有醫護人員及提供原來患者洗腎服務等情,惟就兩 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醫療設備、耗材部分,則抗辯該醫 院除機器以外其他洗腎中心的財產都有結算,有會計師 簽核及財產目錄,並於103年10月21日以和美道周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一半的機器及領回剩 餘財產321,476元的一半,但原告沒有取回一半的機器 及領回剩餘財產321,476元的一半,一半的機器現在還 是在被告的倉庫裏面,水處理機、裝潢都有列入會計師 的查核報告書內云云,並具狀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附卷,以此否認被告醫院於自103年9月1日起確有繼 續沿用兩造共同經營時之原有醫療設備。然查,洗腎中 心成立時,係各出資450萬元,即共出資900萬元,其中 主要花費除購買相關醫療設備、耗材及每月支付相關醫 護人員之薪資外,最大2筆支出,即係以1百多萬元裝潢 洗腎中心及以1百多萬元購買1台水處理機系統,但依該 裝潢係附著於不動產之性質及水處理機系統之數量僅1 台而言,該共2、3百萬元之2筆支出並不可能予以拆掉 、分割或遷移,亦不可能由被告分配予原告一半或放在 被告之倉庫裏面而置之不用,否則即無任何價值可言, 且被告雖已將該裝潢及水處理機1台予以列入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之固定資產明細表內,然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之洗腎室耗材明細表內所列而得由原告分配之321,476 元,亦未包括該僅各為1台價值共2、3百萬元之裝潢、 水處理機系統,由此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上開抗 辯,自非可採。
⒋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及誠信原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既係以長期合作為基礎,「每期捌年」,則就系爭契約 條款之解釋,自應考量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通念(社會客觀認知)、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當 事人之意欲及誠信原則等因素,以求解釋結果符合公平 原則,而應就契約全文整體予以解釋,不得僅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蓋當事人所企圖實現 者,應為契約條款作為整體而為解釋,而非使條款相互 獨立,致失其真意,且應就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依客觀 標準,斟酌各相關具體情事,比較其是否公平妥當,依 正義衡平之理念,以妥適正當為目標,予以調整權利義 務關係,從而,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款之意欲、真 意為:「兩造合作共同經營該洗腎中心之期限非僅限於 一期捌年即當然消滅,兩造應係以長期合作為基礎,每 期捌年,於第1期捌年期限屆至後,任何一造如無正當 理由,則均不得拒絕續約,應繼續合作共同經營洗腎中 心,以由兩造共享因長期經營所生之盈餘,且第2期之 合作期限亦為捌年,以期能在最短時間達損益平衡,否 則兩造即無在該合作契約內明定「每期捌年」之必要。 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所列95年至103年洗腎中心 之年度盈虧,並有被告按原告提出之95年~103年之收 支明細表,另參以被告於106年9月7日提出之陳報狀所 載:該洗腎中心自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洗腎患者共有116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39



人次、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 有1550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129人次、自 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2722人 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227人次、自98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3097人次,即每 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258人次、自99年1月1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4642人次,即每個月之平 均洗腎患者為387人次、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 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5534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 患者為461人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洗腎患者共有6244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 520人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洗腎 患者共有6875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573人 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 有7166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597人次、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7580 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632人次、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8381人次, 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698人次、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06年7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4927人次,即每個月 之平均洗腎患者為704人次。由上可知,洗腎中心之每 月平均洗腎人次核為逐年增加,係自95年間之每月平均 洗腎人次為39人次,核至106年7月間止,每年依次增加 為129人次、227人次、258人次、387人次、461人次、5 20人次、573人次、597人次、632人次、698人次、704 人次,且約在99年間至100年間達到收支平衡,每人次 之平均收益為7,298元〔653,284—(—288,169)÷(3 87—258)=7,298〕,收支平衡之每月平均洗腎人次約 為297人次〔(288,169÷7,298)+258=297〕,且除 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全年度盈餘分別為653,2 84元、1,304,879元、1,961,179元、1,518,413元外, 另核自103年1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之每月平均洗腎人 次仍為穩定增加到704人次,均已遠高於101年度之520 人次,茲以101年度之全年度盈餘核為1,961,179元,且 再參以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健保局 付款(即洗腎收入),亦已遠多於101年度之健保局付 款(即洗腎收入)19,658,796元(註:106年1月起至10 6年7月止之健保局付款雖僅有16,965,801元,但該數額 僅係7個月之付款金額,並非全年度之付款金額),由 此足見,原告主張其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作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並一部請求被告應將該洗 腎中心自最後一次分配盈餘後之102年10月間起,暫計 至107年9月止,該5年間所累積之未分配盈餘之二分之 一約500萬元給付原告(即洗腎中心之每年度盈餘係以 200萬元計算),自有理由等情。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③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退萬步而言,倘經審理結果而仍認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已於第1期捌年即103年8月31日屆至時即當然 消滅,或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不續約為有理由,則原告自得 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後列事項: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 第227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附隨 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 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 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 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 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 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 除契約。」、「又債務人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固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惟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乃指契約成立生效後,為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 義務,屬於契約整體義務群之一環,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及從給付義務相同,必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發生,在此



之前,尚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 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 權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 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 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 足之。」、「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 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綜觀契約全文,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斷章取義,拘泥於字面,亦不 得妄加臆測,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所謂誠實信用 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102年



台上字748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85年台上 字2585號判決、91年台上634號判決、86年台再字64號判 決可資參照,據此,解釋意思表示,應根據契約文字,考 量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通念(社會客觀認知)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當事人之意欲及誠信原則等 因素,以求解釋結果符合公平原則(參見臺灣大學法律學 院陳聰富教授著,民法總則2014年12月初版,頁186); 解釋意思表示應就契約全文整體予以解釋,不得僅「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蓋當事人所企圖 實現者,應為契約條款作為整體而為解釋,而非使條款相 互獨立,致失其真意。再者,契約使用之用語,對於相同 之文字或表示,應為相同之解釋,以保持其一致性,而不 致發生歧異(參見陳聰富教授前揭書,頁191);是否合 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就當事人雙 方之利益,依客觀標準,斟酌各相關具體情事,比較其是 否公平妥當,依正義衡平之理念,以妥適正當為目標,予 以調整權利義務關係(93年台上字第770號、99年台上字 第2287號)。違反誠信原則,不發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的效力。其行使權利的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企圖實現的 法律效果。誠信原則之適用,在於補充、調整契約之內容 ,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前後矛盾的行為, 致當事人陷於窘迫(參見陳聰富教授前揭書,頁435-43 6 );關於誠信原則與公平交易之適用範圍,契約法原則認 為,對於契約之訂立、契約之履行、當事人行使權利及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均有適用。…誠信原則適用於契 約之解釋。契約法原則第5:102條規定,解釋契約,應考 量契約締結之環境、當事人之行為、契約之性質與目的、 當事人之實務經驗、條款之共通意涵、習慣,及誠信原則 與公平交易等。再者,契約內容除當事人之明示條款外, 契約當然包含依據當事人之意圖、契約之性質與目的及誠 實信用與公平交易所推知之默示條款(契約法原則第6: 102條)。當默示條款與明示條款不一致時,契約自由原 則即受到誠信原則的限制與拘束。此外,對於約定之契約 條件,若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而阻礙條件成就 ,且該條件之成就不利益於該當事人時,視為條件不成就 (契約法原則第6:102條)。再者,誠信原則適用於契約 內容之調整。例如,當事人利用他方當事人之信賴、經濟 窘迫、貧困、喜好揮霍、輕率、無經驗或欠缺談判技巧而 締結契約者,其利用他方當事人致契約顯失公平,或獲取 過度利益者,他方當事人得撤銷契約。法院得基於撤銷權



人之要求,基於誠信原則,調整契約內容(契約法原則第 4:109條)。…誠信原則的判斷標準,可歸納為禁反言原 則與相互體諒原則。所謂禁反言原則,在於強調契約當事 人的相互信賴,及對契約上目的的忠實履行。一方當事人 對於他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法律上應予以保護。當事人 不得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 為的合理期待。所謂相互體諒原則,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 ,應尊重、注意他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以保護他方當事人 利益的方式為之。相互體諒原則因而衍生出相互合作原則 、資訊揭露原則、尊重他方利益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等。 …誠信原則之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包括契約 前的締約階段、契約之履行、契約之救濟及契約之解釋等 (參見陳聰富教授,誠信原則的理論與實踐,政大法律評 之解釋與適用,求其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性為目的所發 展形成之法理。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法理所形成之 法則有禁反言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潔手原則、情事變更 原則、背信行為論;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 律行為(契約行為)當時,並不知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 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 (契約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上所給予 之救濟方式。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如仍使 發生原有效力,顯然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 為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可見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之公平理念而來(參見林誠二教授著,民法問 題與實例分析『第一冊』,頁164、頁201~頁203)。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然觀諸 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除由被告有 償提供醫療執業場所外,並由兩造共同經營洗腎中心, 乃共同經營之互利共生模式,為合作順利及兩造利益, 自須秉持誠信原則,被告亦須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不得於原告所為之出資迄未由累積盈餘填補其虧 損之情況下而得逕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腎中心,俾免被告 係以原告之出資或多年來之累積投入而成就被告自己之 事業(即撿現成),此不得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腎中心之 競業禁止義務,要屬契約之附隨義務,核為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 ,是兩造雖未明文排除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然為維護



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利益,基於契約之誠信原則,縱認兩 造間之合作關係雖已於第1期捌年即103年8月31日屆至 時即當然消滅,或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不續約為有理由, 惟被告仍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方能維護原告契約利益 ,是原告以備位訴之聲明訴請被告不得經營洗腎中心, 自有理由。
⒉被告核已違反契約之誠信原則、競業禁止義務,而自 103年9月1日起逕為單獨經營洗腎中心等情,已如前述 ,則無論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之誠信原則、競業禁止義務 ,惟其於上開第1期捌年即103年8月31日屆至後,竟對 於原告103年8月21日2053號存證信函所提出之3點公平 提議,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且竟自103年9月1日起即逕 行利用該洗腎中心之原有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繼續從事 洗腎門診、住院、ICU會診之業務執行,而由被告單獨 經營洗腎中心迄今,上情亦有證人即洗腎中心原所聘僱 且仍在職之黃克文陳至潔謝宛容可資為證,足證被 告核係以原告之共同出資或多年來之累積投入而成就被 告自己之事業(撿現成),核已致被告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 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雙方本合 作雙贏一起為洗腎中心及醫院而努力,如有需變更之處 須經雙方協商同意之,雙方並同意遵守合作契約條款之 規定,如非天然不可抗拒之因素外,而片面違約時則需 賠償對方五百萬元整,但若長期經營虧損時,而需終止 合約則不在此限。」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萬 元,自有理由等情。並備位聲明:①被告不得經營被告 洗腎中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提供洗腎患者之醫療服務何時能達於損益平衡,實未可知 ,若因醫療服務完善或患者需求量大,於短期內即達損益 平衡,亦非無可能,殊不知原告上開主張「於多年後才能 達損益平衡」云云所據為何。再者,兩造之所以合作經營 洗腎中心,當時係因原告主動前來招攬遊說,宣稱其已有 眾多洗腎病患之來源管道,嗣於兩造訂約時,原告承諾亦 將委由彭正清醫師為主力,並配合另一位腎專(按即腎臟 專科醫師)負責門診及住院ICU會診及洗腎病患之醫療服 務(即系爭契約第一點,人事組織部分),被告始應允合



作;詎於兩造訂約後,原告所委任之彭正清醫師鮮少至被 告醫院,縱到醫院時亦從未執行門診或洗腎之醫療業務, 而僅由被告委由院內之醫師及護理師負責相關業務,亦由 被告獨自拓展洗腎服務之業務;又原告主張彭正清醫師就 本件由兩造共同出資所成立之洗腎中心核為原告之隱名合 夥人(彭正清醫師出資為20%之股權,原告之出資為20% 之股權,另一隱名合夥人亦為腎專醫師,其出資為10%之 股權)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彭正清醫師已依約定至該洗 腎中心提供專業上之顧問服務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一點 ,原告依約應委由彭正清醫師至洗腎中心提供「醫療服務 」,而非僅原告所稱之「顧問服務」,更無可能如證人彭 正清上開所稱僅於「洗腎前置作業」、「讓洗腎中心步上 軌道」而已。是以,證人彭正清有關「顧問」等之證述顯 非事實,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另原告主張彭正清之醫師執照、執業執照係登記在冠 華醫院,從未登記在被告醫院,並不可能在被告醫院擔任 主治醫師而為看診,且彭正清於該洗腎中心成立後亦從未 在該洗腎中心看診云云,可知原告已自承其未履行系爭契 約第一點之契約義務,故被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僅由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