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李春花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李聰哲
李敬琅
李賢卿
李清標
沈光揚
李陳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青
李春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祥
被 告 黃柳池
黃柳橋
李錫亮
李朝庚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瑤
被 告 李成發
兼 上ㄧ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錫亮
被 告 曾玉珠
李秀玉
李佳蓉
李佳瑩
李佳紋
李宗翰
李清政
李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玉珠、李秀玉、李佳蓉、李佳紋、李佳瑩、李宗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清琪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利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清爽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土測字第二二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柳池、黃柳橋、李成發、李秀玉、李佳蓉、李佳 紋、李佳瑩、李宗翰、李清政、李利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2,7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共有物,並主張採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 6年2月13日北土測字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甲案),且原告同意分割後不拆除其他共有人在系爭 土地上使用之現有建物。若採被告李賢卿所提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僅附圖二所示編號C、H部分土地臨 對外道路,其餘土地因未臨路,將來均無法申請合法建築房 屋,無經濟價值可言。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清爽於起訴 前之民國98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利榮(其餘繼承 人李柚蓉、李佩君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共有人李清琪於起 訴前之10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玉珠、李秀玉 、李佳蓉、李佳紋、李佳瑩、李宗翰等6人(下稱被告曾玉 珠等6人),其等迄今分別未就李清爽、李清琪所共有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判命其等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賢卿陳稱: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以保存地 上建物。倘分割後,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者,則依附 件所示鑑定價格互為補償,並主張乙案等語。
(二)被告曾玉珠、李錫亮、李賢卿、李成發、李陳快、李敬琅、 李清標、沈光揚、李朝庚均陳稱:共有物分割不需考量日後
能否建築之問題,同意採被告李賢卿提出之乙案,且同意負 擔找補金額等語。
(三)被告李聰哲則以:伊同意採乙案,然伊無力負擔乙案之鑑價 找補金額等語。
(四)被告李佳蓉、李佳瑩、李佳紋、李清政、李秀玉均陳稱:同 意原物分割,並依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分配取得土地所有權 。
(五)被告黃柳池、黃柳橋、李宗翰、李清政、李利榮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李清爽於起訴前之98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李利榮迄今尚未就李清爽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李清琪於起訴前之103年3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曾玉珠等6 人,其等迄今尚未就李清琪所遺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李清爽、李清琪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至11、21至24、28至33、 123頁)可稽,是原告請求李利榮就其被繼承人李清爽所共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玉珠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清琪所共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4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 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 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 籍圖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2.系爭土地面積為2,794 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約略呈四邊形,僅西側彰化縣溪州鄉庄內巷(下稱庄 內巷),其餘部分則未臨路,該土地上中央偏北處及南側各 有如附圖三編號9、10所示寬度約2至3公尺之私設巷道。又 系爭土地北側由東向西方向分別坐落有:被告沈光揚所有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無 人使用;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 部分、 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李賢卿之父親興建,由 其5名子女繼承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03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供被告曾玉珠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 中央偏南處由東向西方向分別坐落有:被告李陳快所有,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作 為倉庫使用;被告李朝庚、李成發共有並居住使用,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李錫 亮、李敬琅共有並居住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 部分、面 積26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李聰哲所有並居住使用,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3層樓磚造建 物;被告黃柳池、黃柳橋所共有並居住使用,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8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8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及8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等事實,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簡圖1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至11、3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 圖各1紙、現場照片2幀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 頁),且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北土測字第 77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三)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26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 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3.本院審酌乙案係完全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固然得
使全部地上建物均坐落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上,得維護建物 使用坐落基地之正當性。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 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查, 乙案編號I部分道路長度約45公尺,編號J部分道路長度則達 72公尺,然寬度均僅約2至3公尺,顯然不符合上開建築技術 規則所定標準,則各共有人日後在其分得土地上,因違反上 開規定,而不得合法申請建築使用,實有損於分割後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上開私設道路寬度僅約2至3公尺 ,難以會車,而易滋生交通事故,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疏非有 利。再者,依乙案為分割,被告李聰哲因取得按其應有部分 換算後面積較多之土地,需補償其他共有人共計新臺幣26萬 2,082元。然被告李聰哲業已表明其無力負擔該金額,則乙 案強令其分配較多面積之土地,而負擔金錢債務之不利益, 實非公允。
4.反觀甲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條之1規定,在系爭土地南側及中央偏北劃 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並於道路末端設置迴車道,使各共有 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均直接與庄內巷或共有道路相鄰,對外 交通便利,且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 形均屬方正,均與其應有部分相當,而無相互找補金錢之必 要。又甲案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聰哲取得,使其所有 如附圖三編號7所示經濟價值較高之3層樓磚造建物,坐落在 其取得土地上,防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經濟損失。而其餘共有 人取得土地,亦大致按其原使用位置為分配,雖因各共有人 持分差異及設置道路所需,致其餘共有人所有或使用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1至6、8A、8B、8C部分建物,未能全部坐落在其 等分配土地上。然考量上開建物為磚瓦造平房,建築時間長 達30至50年,此為被告曾玉珠、李賢卿、李陳快、李朝庚、 李聰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均已逾房屋耐用 年限,究其經濟價值非高,且其中編號1、4部分建物亦未供 人居住使用,縱予以拆除,對被告等人損害尚非極鉅。況原 告及被告李聰哲、李志祥、李錫亮、李敬琅、李朝庚、曾玉 珠、李賢卿、李清標、沈光揚、李陳快於本院審理中,亦均 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請求拆除現有地上建物(見本院 卷第27頁),使各共有人得繼續使用現有地上建物。是本院 考量若僅為保留上開建物,而遷就建物現況位置,將使本件
難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交通 不便,且日後欲在取得土地上興建建物,將因未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難以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使系爭土地無法達 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用,是基於兼顧兩造利益及促進土地整 體經濟利用之原則,認採乙案,較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 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 │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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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聰哲 │11/81 │11/81 │
├─┼─────┼────────┼────────┤
│2 │李春花 │3/27 │3/27 │
├─┼─────┼────────┼────────┤
│3 │黃柳池 │1/18 │1/18 │
├─┼─────┼────────┼────────┤
│4 │黃柳橋 │1/18 │1/18 │
├─┼─────┼────────┼────────┤
│5 │李錫亮 │6/81 │6/81 │
├─┼─────┼────────┼────────┤
│6 │李敬琅 │5/81 │5/81 │
├─┼─────┼────────┼────────┤
│7 │李朝庚 │11/162 │11/162 │
├─┼─────┼────────┼────────┤
│8 │李成發 │11/162 │11/162 │
├─┼─────┼────────┼────────┤
│9 │曾玉珠、李│公同共有1/45 │連帶負擔1/45 │
│ │秀玉、李佳│ │ │
│ │蓉、李佳紋│ │ │
│ │、李佳瑩、│ │ │
│ │李宗翰(即│ │ │
│ │李清琪之繼│ │ │
│ │承人) │ │ │
├─┼─────┼────────┼────────┤
│10│李賢卿 │1/45 │1/45 │
├─┼─────┼────────┼────────┤
│11│李清政 │1/45 │1/45 │
├─┼─────┼────────┼────────┤
│12│李清標 │1/45 │1/45 │
├─┼─────┼────────┼────────┤
│13│李利榮(即│1/45 │1/45 │
│ │李清爽之繼│ │ │
│ │承人,尚未│ │ │
│ │辦理繼承登│ │ │
│ │記) │ │ │
├─┼─────┼────────┼────────┤
│14│沈光揚 │1/9 │1/9 │
├─┼─────┼────────┼────────┤
│15│李陳快 │4/27 │4/27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甲案) │被告李賢卿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乙案)│
│ │ │
├───┬───┬───┬───────┼───┬───┬───┬───────┤
│分配位│面 積 │分配所│ 權利範圍 │分配位│面 積 │分配所│ 權利範圍 │
│置編號│(平方 │有權人│ │置編號│(平方 │有權人│ │
│ │公尺)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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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216 │李賢卿│1/5 │ A │324 │沈光揚│全部 │
│ │ ├───┼───────┤ │ │ │ │
│ │ │李清政│1/5 │ │ │ │ │
│ │ ├───┼───────┤ │ │ │ │
│ │ │李清標│1/5 │ │ │ │ │
│ │ ├───┼───────┤ │ │ │ │
│ │ │李利榮│1/5 │ │ │ │ │
│ │ ├───┼───────┤ │ │ │ │
│ │ │曾玉珠│公同共有1/5 │ │ │ │ │
│ │ │李秀玉│ │ │ │ │ │
│ │ │李佳蓉│ │ │ │ │ │
│ │ │李佳紋│ │ │ │ │ │
│ │ │李佳瑩│ │ │ │ │ │
│ │ │李宗翰│ │ │ │ │ │
├───┼───┼───┼───────┼───┼───┼───┼───────┤
│ B │216 │李春花│全部 │ B │276 │李春花│全部 │
├───┼───┼───┼───────┼───┼───┼───┼───────┤
│ C │216 │沈光揚│全部 │ C │272 │李賢卿│1/5 │
│ │ │ │ │ │ ├───┼───────┤
│ │ │ │ │ │ │李清政│1/5 │
│ │ │ │ │ │ ├───┼───────┤
│ │ │ │ │ │ │李清標│1/5 │
│ │ │ │ │ │ ├───┼───────┤
│ │ │ │ │ │ │李利榮│1/5 │
│ │ │ │ │ │ ├───┼───────┤
│ │ │ │ │ │ │曾玉珠│公同共有1/5 │
│ │ │ │ │ │ │李秀玉│ │
│ │ │ │ │ │ │李佳蓉│ │
│ │ │ │ │ │ │李佳紋│ │
│ │ │ │ │ │ │李佳瑩│ │
│ │ │ │ │ │ │李宗翰│ │
├───┼───┼───┼───────┼───┼───┼───┼───────┤
│ D │289 │李陳快│全部 │ D │202 │李陳快│全部 │
├───┼───┼───┼───────┼───┼───┼───┼───────┤
│ E │264 │李朝庚│按應有部分比例│ E │341 │李朝庚│按應有部分比例│
│ │ │李成發│各2分之1,維持│ │ │李成發│各2分之1,維持│
│ │ │ │分別共有。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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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264 │李錫亮│按應有部分比例│ F │349 │李錫亮│按應有部分比例│
│ │ │李敬琅│各2分之1,維持│ │ │李敬琅│各2分之1,維持│
│ │ │ │分別共有。 │ │ │ │分別共有。 │
├───┼───┼───┼───────┼───┼───┼───┼───────┤
│ G │265 │李聰哲│全部 │ G │381 │李聰哲│全部 │
├───┼───┼───┼───────┼───┼───┼───┼───────┤
│ H │216 │黃柳池│按應有部分比例│ H │313 │黃柳池│按應有部分比例│
│ │ │黃柳橋│各2分之1,維持│ │ │黃柳橋│各2分之1,維持│
│ │ │ │分別共有。 │ │ │ │分別共有。 │
├───┼───┼───┼───────┼───┼───┼───┼───────┤
│ I │395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 I │118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共有,供作道路│ │ │ │共有,供作道路│
│ │ │ │使用。 │ │ │ │使用。 │
├───┼───┼───┼───────┼───┼───┼───┼───────┤
│ J │453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 J │218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共有,供作道路│ │ │ │共有,供作道路│
│ │ │ │使用。 │ │ │ │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