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房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1號
CHDV,104,重訴,121,2017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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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劉信佑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劉梅貴
      劉梅雄
      劉智忠
      劉福貴
      劉平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劉梅貴劉梅雄就名下祭祀公 業劉文獻劉金水所屬房份單獨所有、行使派下權。二、確 認原告劉智忠就名下祭祀公業劉文獻之劉在所屬房份單獨所 有、行使派下權。三、確認原告劉福貴劉平俊就名下祭祀 公業劉文獻之劉重所屬房份單獨所有、行使派下權。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 國104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梅貴應將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48分之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劉 梅雄應將其所有同前段338、339、3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48分之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劉智 忠應將其所有同前段338、339、3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48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劉福貴 應將其所有坐落同前段338、339、3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48分之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被告劉平 俊應將其所有坐落同前段338、339、34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48分之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六、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再於106年12 月11日具狀變更回復為前開最初之聲明即:「一、確認原告 劉梅貴劉梅雄就名下祭祀公業劉文獻劉金水所屬房份單 獨所有、行使派下權。二、確認原告劉智忠就名下祭祀公業 劉文獻之劉在所屬房份單獨所有、行使派下權。三、確認原 告劉福貴劉平俊就名下祭祀公業劉文獻之劉重所屬房份單 獨所有、行使派下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二第21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乃祭祀公業劉文獻派下員,因原告父親劉重分別於38年 及43年向其他派下員劉金水及劉在(曾被招婿,後更名為陳 劉在)購買其所屬房份及土地(下稱系爭派下權房份)。而 原告兄弟即被告劉平俊劉福貴亦同意將其房份(含土地) 讓與原告。嗣後原告被選任祭祀公業劉文獻之管理人,原告 找尋他人辦理祭祀公業劉文獻不動產清理事宜,並由彰化縣 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多次私下告知被告劉 梅貴、劉梅雄劉智忠上開其祖先出售祭祀公業劉文獻之財 產及房份一事,並發函催促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處 理。豈料,派下員劉金水子孫即被告劉梅貴劉梅雄,與派 下員劉在之子孫即被告劉智忠卻不願承認原告持有上開房份 ,亦不願配合祭祀公業劉文獻不動產處理事宜,且被告劉梅 貴、劉梅雄劉智忠均不承認上開其祖先出售祭祀公業劉文 獻之財產及房份一事。故系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存有不明 確情形,妨礙原告行使所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之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所提兩份杜賣契字有效且併存,因祭祀公業劉文獻設立 人劉號為次男,其父親為劉阿枝(戶籍謄本有時記載「劉枝 」,據原告父親劉重曾告知應為「劉茂枝」,以下均稱劉阿 枝),劉阿枝長男為劉享劉享有一子劉養劉養29歲即逝 世,其妻謝氏甭返回娘家產下一子謝金水,後謝氏甭讓謝金 水認祖歸宗,並由叔叔劉在收養,改姓為「劉金水」,故戶 籍謄本記載劉金水為「螟蛉子」。因劉阿枝屬於祭祀公業劉 文獻四房中之一房,故其可分得祭祀公業4分之1財產(祭祀 公業土地約4分5厘,則4分之1土地即約台分1分1厘多之土地 ),而劉享及劉號各分得劉阿枝派下員財產2分之1,則劉享 及劉號各分得約5厘半之土地,故劉享派下員之孫劉金水



分得5厘半之土地,劉金水之孫劉梅貴劉梅雄可分得5厘半 之土地;劉號派下員之子劉在可分得5厘半之土地,劉在之 孫劉智忠可分得5厘半之土地。此外,因祭祀公業劉文獻土 地有「厝地」(即有建物之土地)、「田地」(即無建物之 土地),當時派下員劉在因入贅住於他處而未在古厝上居住 ,故分得「田地」,是以杜賣契字中方係寫「祖先厝前南畔 第二坵自耕水田」。況兩份杜賣契字買賣當時有附上印鑑證 明或有印花稅貼於其上,並非偽造。
㈢因原告不想與兄弟太過計較,且自己未來要靠自己打拼,方 同意由被告劉福貴劉平俊繼承彰化縣○○鄉○○段○○○ 段00000地號、面積為274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己則繼承祭 祀公業之財產,並由被告劉福貴劉平俊簽立切結書。此外 ,因派下員劉金水、劉在的房份已賣給原告父親劉重,故原 告申報祭祀公業時派下員系統表就未再將其派下員劉金水、 劉在及其子孫名字列入。又祭祀公業劉文獻派下員劉金水及 劉在(曾被招婿,後更名為陳劉在)得將其派下權房份及土 地出售並轉讓同一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即原告父親劉重,無 須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且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原 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父親劉重於38年及43年向派下員劉金水 及劉在購買其所屬房份及土地。
㈣依證人陳美單證詞,足見被告劉福貴劉平俊二人與原告確 實有依原證十為繼承登記之真意,以及原證三切結書並非原 告所偽造。又原證三切結書之「劉平俊」印文與被告劉平俊 之國泰人壽「壽險要保書」正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印文相 符,益見原證三切結書印文並非偽造。而有關原證二之「陳 劉在」印鑑證明部分,經鈞院檢附原證二之「陳劉在」印鑑 證明影本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詢43年間社頭鄉長確實為「 蕭如謙」,與該印鑑證明中鄉長名字相同,顯見原證二之「 陳劉在」印鑑證明應係真實。末查,原證二「劉在及劉金水 杜賣契字」之原本外觀泛黃,以肉眼辨識可知原本製作時間 久遠,與其上所記載之時間並無矛盾不合之處。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劉梅貴劉梅雄就名下祭祀公業劉文獻劉金水所屬房份單獨所有、行使派下權。⒉確認原告劉智 忠就名下祭祀公業劉文獻之劉在所屬房份單獨所有、行使派 下權。⒊確認原告劉福貴劉平俊就名下祭祀公業劉文獻之 劉重所屬房份單獨所有、行使派下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均否認原告所述為真,且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按原告102年



社頭鄉公所申報時之沿革及派下系統表上均未列「劉阿枝 」或「劉享」為派下或設立人,但原告為了自圓其說,謂劉 阿枝之子女劉享、劉號各得二分之一云云,但是劉阿枝至少 另有第三子劉川,故劉阿枝縱為四房之一,也非各二分之一 ,因此原告105年2月2日狀所述全為不實,除非其102年之申 報乃偽造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劉阿枝至少有三子,故原 告之計算即全無依據,尤其依證一可知設立人為五人,怎會 四分之一呢?派下未確實清查後怎知劉貓鼠一定無人可為派 下嗎?故怎會可確定可分4分之1?為了錢,政府發的所有權 狀、身份證均可偽造,現地政之土地謄本因此改為無全名, 因此偽造印花、印鑑證明也是易事,尤其現在科技。 ㈡又原告所述父親忠厚,子女也未必忠厚,反之亦然,歹竹也 會出好筍,尤其為了錢,誰會要分不確定之財產呢?況代書 辦祭祀公業之代價約公業財產四分之一,故常會刻意漏掉一 、二房,才會有很多派下訴訟,故不能因漏列來推論有買賣 ,尤其異議後也列入。且本案並無歸就問題,可參酌鈞院99 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第7、8頁中(三)即知本案並無歸就 問題,因契約縱然真正均是指「特定位置」,劉在那份買「 祖先厝前南畔第貳坵自耕水田」,劉金水那份買「北畔護龍 尾....」住家貳間,又「正身厝公廳」壹間,故此非歸就。 且公同共有之處分要全體同意,否則為無效。且若為「特定 位置」買賣,則豈能要求移轉持分呢?且親兄弟明對帳,更 何況是分產。
㈢對於證人陳美單證詞之意見:證人陳美單對於原證三是否分 割繼承時製作乃稱「我不敢確定,因為時間間太久了」,因 此只能證明陳美單曾製作,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而文書製 作乃一方有想法,先製作去徵詢對方意見,實屬常見,不可 能是已同意再去製作。若如此則雙方大可一起約好去請代書 製作,並當面用印,更何況若如原告所稱當時是辦理分割繼 承時,則更應係雙方會同至代書處,甚至是與「分割繼承協 議」一併製作並同時以「印鑑章」用印,尤其原告若早有預 謀,甚且要謀奪財產,怎會不偽造?若有切結書之協議必同 載於分割協議中,不可能獨立且若有人事實多分了卻不承認 ,也屬無奈。
㈣對於原證二土地「杜賣契字」之意見:認為43年的杜賣契字 較白而38年的杜賣契字較黃,重要的是二份字據太完整了, 都沒有摺損的痕跡,和一般年代久遠的字據不可能如此完整 ,古字畫都可以偽造,更何況本件涉及到財產之利益。 ㈤對於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彰社戶字第10 50002059號函形式上沒有意見,但是要偽造也要參酌歷史,



縱然符合歷史也未必為真正。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05081423號函及要保書形式上沒 有意見,但是要保書上的印文,明顯不同於切結書的印文, 尤其切結書上劉平俊的兩個印文,都是模糊不清,顯見該印 章用印時非常的粗糙,不像一般簽立書據時的慎重,反觀要 保書上的印文非常的清楚,所以兩者印文顯然不同。而且現 在電腦刻印印文都雷同。對於法官勘驗切結書之勘驗結果並 無意見,惟認為兩個俊字都有暈開的現象,平字的右上方也 有暈開的現象,而且電腦刻字的字體及排列都是雷同,故我 們認為要確認是否真正,應該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才能比對 出是否確實真正。
㈥關於劉金水派下權是從何繼承而來之意見:另案的證據並非 只有戶籍謄本,原告的主張前後矛盾,亦證其所提出的文件 不實在。另外因為原告主張的劉金水的杜賣契字的買主是劉 重及劉石頭各買二分之一,所以原告的主張若真正,更有必 要弄清楚劉金水的派下來源。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在係被告劉梅貴劉梅雄之曾祖父 ,亦係被告劉智忠之祖父,前於43年4月7日簽立土地杜賣契 字,將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派下權出售並轉讓予原告父親劉重 ,又被告劉梅貴劉梅雄之祖父劉金水,亦於38年2月9日簽 立杜賣契字,將其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派下權出售轉讓與劉重 ,因此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俱無祭祀公業劉文獻之 派下權,亦即劉在及劉金水之派下權均歸劉重所有,嗣劉重 死亡後,再由原告及其兄弟即被告劉福貴劉平俊承繼劉重 、劉在及劉金水等人派下權,被告劉福貴劉平俊再於82年 簽立切結書,將其等承繼之前開派下權再轉讓予原告,因被 告等人否認上情,爰起訴確認原告取得劉在、劉金水及劉重 等人之祭祀公業劉文獻派下權等情。被告等對上情均予否認 ,被告劉梅貴劉梅雄辯稱:劉金水並未轉讓派下權予劉重 等語,被告劉智忠辯稱:劉在同未轉讓派下權予劉重等語, 而被告劉平俊劉福貴則均辯稱:其等均未簽立切結書,亦 未將其等之派下權轉讓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基於前 揭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認為本件首應判斷之爭點係:劉在及 劉金水有無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派下權?有無將其派下權讓與 劉重?被告劉福貴劉平俊有無簽立切結書並將其派下權讓 與原告?茲依序分論於下。
㈡劉在有無將其派下權讓與劉重?




⒈劉在與劉重前均曾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派下員,此有祭祀公 業劉文獻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按,故劉在將其派下權轉讓 與同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劉重,固然無違於臺灣民事習慣(即 所謂「歸就」,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4頁,93 年5月法務部編印),惟原告另稱劉在前曾被招婿,故更名 為「陳劉在」(本院卷一第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該土地杜賣契字上並非簽署「劉在」,而係簽署「陳劉在」 ,足認簽立該土地杜賣契字時,劉在業經招婿而為贅夫,其 仍在招家之期間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前揭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2頁),且其當時已冠妻姓, 已失侍奉劉姓祖先之意,則劉在是否仍未喪失祭祀公業劉文 獻之派下權,已非無疑(此並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劉在因冠妻姓而喪失派下權, 自無從將喪失之派下權出售並讓與劉重。
⒉再觀之卷附原告主張由劉在簽立之土地杜賣契字(本院卷一 第12、13頁),其記載於文件之首之標題係「土地杜賣契字 」,標題後方再記明「不動產標示錄明於後;賣價新台幣參 仟壹佰元正」,則由上開文字之文義,即知簽立該土地杜賣 契字以進行買賣交易之標的,係該土地杜賣契字後文記載之 「彰化縣社頭鄉湳底字湳底第九一地號、同所第九一之一地 號、同所第九一之二地號及同所第九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土 地,則原告主張該土地杜賣契字係劉在為出賣其派下權予劉 重所簽立,亦非無疑。復由該土地杜賣契字內容記載:「立 杜賣契字人將其所有後開之不動產、情願出賣之、議定價金 ,經台端出首承買是實,出賣不動產,(甲)為土地,如有 設施水利、井,溝渠,堰、防風,提防,以及田寮,竹木, 果樹等,定著之農作物,(乙)為房屋,所有附著之門,窗 ,戶,扇,以及墻圍,庭園,花木,竹圍、電氣,水道瓦斯 設備,若屬出賣人之所有者,概一併包括在買賣標的之內 ...」等語,指明交易之標的為土地、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等 不動產,益見系爭土地杜賣契字之標的並非祭祀公業劉文獻 之派下權。
⒊原告復主張該土地杜賣契字有提到派下權的分配,所以應該 出賣派下權及派下財產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惟派 下權得因「原始」及「承繼」等方式取得,似無以「分配」 而取得之方式,則若稱「派下權的分配」等語,應非指分配 取得之派下權,而應解為係基於派下權分配而得或可得之財 產,故即使前開土地杜賣契字記載「派下權分配」等語,惟 亦難逕認為具有「出售讓與派下權」之意。再審酌該土地杜 賣契字所記載「右四筆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所有



名義,賣主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從來依本省舊慣例厝前水 田部份分配予有鬮分權派下人執掌自耕納課,茲賣主基於派 下權分配應有祖先厝前南畔第貳坵自耕水田乙坵面積約五厘 半,今因乏款應用,情願以表記價金出賣與台端」及「將來 如若公業土地應名義變更等手續時,須要賣主印章時,亦當 照買主之要求無條件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 劉在確係出賣其基於派下權將來可得取得面積五厘半之祖先 厝前南畔第二坵自耕水田,是該土地杜賣契字之標的確為基 於派下權對於該自耕田地之權利甚明,自不得反曲解文義而 將該土地杜賣契字之內容解為係派下權之出售轉讓。故劉在 應未讓與派下權予劉重,應堪認定,而雖劉在可能因為出贅 而喪失派下權,惟被告劉智忠及其父劉再福既未從陳姓(劉 在招家之姓)而仍姓劉,應尚保有祭祀劉姓祖先之義務,自 仍可取得來自設立人劉號此房之派下權,則原告起訴確認其 取得被告劉智忠之派下權並得單獨行使等節,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劉金水有無將其派下權讓與劉重?
⒈原告另提出卷附杜賣契字(本院卷一第15、16頁),主張劉 金水業於38年2月9日將其派下權出售讓與等情。惟該杜賣契 字除手寫內之容外,其餘部份亦係與前開劉在簽署土地杜賣 契字內容相同之空白契約書,杜賣契字之首亦記載「出賣不 動產標示錄明於後」及「(甲)土地:...。(乙)房屋: ...」等語,明確指出杜賣契字交易之標的為土地、房屋及 附屬建物,則原告主張該杜賣契字之交易標的係劉金水所有 之祭祀公業劉文獻派下權,即非無疑。
⒉而所稱錄明於後之杜賣契字標的內容則記載「不動產標示: 台中縣社頭鄉湳底字湳底第九壹番...同所第九壹番之壹... 同所第九壹番之貳...同所第九壹番之參...同處九壹號地上 建築北畔護龍尾竹造平家建住家貳間,又正身厝公廳壹間持 分四分之壹房份全部」等語,亦指明該杜賣契字出售之標的 包括「土地四筆」、「護龍尾住家二間」及「正身公廳之持 分」等三項標的,而出賣人對於上開出售標的之權利狀態, 該杜賣契字緊接著記載「以上土地四筆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 文獻之所有產業,賣主乃是其傳下第二房之派下人,基此公 同共有財產所應得房頭份肆分之壹全部,及公廳所有房份四 分之壹全部,並自置護龍尾房屋貳間連同在內,以表載價款 出賣是實,自賣之後喜願脫離該公業之公同共有關係...」 等語,與前文有相對應之連貫性,故由前後文之意旨觀之, 其契約標的應解為包括:⑴出賣人基於派下權對於出賣之土 地四筆享有潛在之四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⑵對於正身公廳



部分享有之潛在四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⑶全屬出賣人所有 之護龍尾房間二間,由此觀之,該杜賣契字所稱房份非指派 下權全部,而係派下員對公業特定財產潛在之權利,故該杜 賣契字顯非出售劉金水之派下權甚明,而僅係出售基於派下 權對上開所指明土地四筆及公廳可得享有之權利。 ⒊甚至,若劉在及劉金水均係出賣派下權予劉重,劉重本得於 受讓其等之派下權後予以行使,惟前開土地杜賣契字及杜賣 契字分別記載:「將來如若公業土地應名義變更等手續時, 須要賣主印章時,亦當照買主之要求無條件蓋章應用及依法 履行買賣登記過戶..」(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及「倘若為 管理人選任變更或其他勿論何由,基於派下權須要賣主之蓋 章者,不論何時,賣主及其子子孫孫須當無條件應買主之請 求,隨時供應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由將來土 地過戶應由派下權用印行使此部分派下權時,其行使此派下 權之人仍為劉在及劉金水,甚至,劉金水亦保留選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派下權利,故由此部分文字內容,益見劉在及劉 金水並未出售轉讓其派下權予劉重。
⒋此外,前開杜賣契字係於38年2月9日簽立,對照前開卷附祭 祀公業劉文獻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容,當時劉在仍在世,原告 既然主張劉金水經劉在收養為養子,則基於父在子不登列原 則,當時劉金水應未取得由劉在此房傳承之派下權,故劉金 水如何能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由此足知,縱然劉金水確 係出售派下權,惟其所出售者,絕非承繼自劉在之派下權, 且劉金水於70年2月14日死亡時,劉在仍在世,故劉金水應 從未取得承繼自劉在之派下權,然劉金水既已為劉在收養, 劉金水之孫即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取得之派下權,應非來自 於劉養劉金水之房份,故被告辯稱:「..劉金水在民國70 年已經死亡,而劉在是82年才死亡,劉梅貴劉梅雄的派下 權是來自於劉在,並非來自於劉養。」等語(本院卷二第 217 頁),即非無據,且如前述,劉在可能因為出贅而喪失 其派下權,惟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均仍姓劉,自仍可取得來 自設立人劉號此房之派下權,則原告起訴確認其取得被告劉 梅貴及劉梅雄之派下權並得單獨行使等節,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原告是否取得被告劉福貴劉平俊之派下權? ⒈原告另提出切結書乙紙(本院卷一第18、19頁),主張被告 劉福貴劉平俊已將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派下權讓與原告。惟 卷附切結書記載:「具切結人劉平俊劉福貴,依祭祀公業 劉文獻之派下,對於祖先祭祀公業劉文獻右列之遺產父親( 先父)應得之房份,先父在世將家產分配給兄弟(福貴、平



俊、信佑)參人,故右列土地先父應得房份,分配給信佑, 嗣後如管理人變更登記,對於本人放棄繼承權,所需要文件 或印章,本人無條件隨即備妥供信佑辦理產權登(記)..祭 祀公業劉文獻之不動產標示:社頭鄉湳東段參參捌地號..參 參玖地號..參肆零地號..右列先父(劉重)之應得房份額歸 劉信佑取得」等語,係載明將劉重本於房份可分得切結書所 示土地之權利,分歸原告取得,由切結書記載「遺產」、「 家產分配」及「放棄繼承權」等用語,足知前開切結書將劉 重基於派下權而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之權利,認為係劉重之遺 產,其內容顯然係具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旨,且由切結書所 載「右列土地先父應得房份」之文義,亦可知其等協議分割 遺產之標的應係前開土地三筆,而非劉重之派下權。 ⒉雖原告主張該切結書係針對派下權而為協議,然劉重之派下 權是否可以成為協議分割之標的,亦非無疑。誠如前述,派 下權取得之方式包括「原始」及「承繼」取得,所謂承繼的 取得,即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死 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 等取得此權(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故 本件劉重死亡後,原告、被告劉福貴劉平俊等三人,均已 取得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派下權,概念上應無庸再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劉重之派下權,由此益證該切結書 協議之標的並非派下權。而前開切結書所載之三筆土地之權 利(性質上係公同共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亦無法以協議分 割遺產之方式分配予原告,因該三筆土地於劉重死亡時並非 劉重之遺產,而仍為祭祀公業劉文獻所有之財產,則原告如 欲取得基於劉重生前基於派下權對該三筆土地得分配取得之 全部權利,於劉重死亡後,在該三筆土地變更公同共有型態 之前,似僅得以由被告劉福貴劉平俊移轉派下權之方式辦 理,惟前開切結書全文俱未記載有此意旨,且被告劉福貴劉平俊是否知悉其等享有之派下權內容不僅有對前開土地之 權利,並因此同意將其等享有之全部派下權移轉予原告?尚 非無疑,對此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而難認原告已取得業由被告劉福貴劉平俊取得之派 下權。
㈤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民事判例)。前開土地杜賣契字、杜賣契字及切結 書之文字,均已表示轉讓本於派下權對前開土地等可得權利 (性質上係公同共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姑不論其約定是否



有效(即在消滅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之前,派下員人數及 公同共有權利內容並未確定,如與他人締結契約交易,其標 的自未確定,可能導致契約不成立),仍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逕行曲解為具有讓與派下權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其單獨 取得並得行使被告等人之祭祀公業劉文獻派下權等節,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名下祭祀公業劉文獻之劉金 水所屬、被告劉智忠名下祭祀公業劉文獻之劉在所屬、被告 劉福貴、及劉平俊名下祭祀公業劉文獻之劉重所屬等房份單 獨所有、行使派下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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