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8號
CHDM,106,重訴,8,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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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正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正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曾志正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手槍 、子彈,竟同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 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中止,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向 不同賣家分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黑色火藥1瓶。並自106 年2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 ,參考網路上改造手槍、子彈之影片、文章,著手以如附表 編號5所示夾具、鑽床、鑽頭試圖貫通槍管,擬嗣槍管貫穿 後,再以膛線刀切出膛線、手動鋸把切除多餘槍管、砂輪機 研磨槍管、電動雕刻鑽修改槍管邊緣的鐵屑以及其他零組件 後組裝之方式,而改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惟貫通槍管 失敗,亦未貫通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而未遂。又於同一時 期,著手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底火、彈頭、彈殼,及上開 黑色火藥加以填裝,而製作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但 均未達可擊發之程度而未遂。嗣於同年3月16日,員警持本 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扣案槍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等



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至9、31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 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93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件、蒐證照片17張、偵查報告暨所附露天網站網頁 翻拍畫面、被告所買商品表、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5、17至25頁、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以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黑色火藥1瓶為證。其中,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為: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0.5mm非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半成品 ,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金屬槍管(內 具組鐵)、金屬彈匣及金屬彈簧;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半 成品,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彈 室端、複進簧桿及金屬棒狀物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5日刑 鑑字第1060029404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4至 55頁)。而未經試射之子彈,分別與經試射子彈之外觀、形 式一致,堪認與經試射子彈之種類相同,則既經採樣試射結 果認為不具殺傷力,足見全部扣案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從而 。扣案槍彈均不具有殺傷力一節洵堪認定,堪認被告自白其 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 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 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 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 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夾具、鑽床、鑽頭試圖貫 通槍管,又將底火、彈頭、彈殼及黑色火藥加以填裝,顯已 著手製造槍枝、子彈。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本案製造之槍彈 經鑑定無殺傷力等語,核屬既未遂認定問題,無礙於被告已 著手製造行為一節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於106 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持 續著手於槍彈之製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製造槍枝罪、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製造槍枝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 有誤會。再被告著手製造槍枝,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屬危險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仍無視法令而製造之, 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高度隱憂;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公共危 險、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暨其自述學 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須撫養母親之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 物,惟與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非法製 造槍彈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於黑色火藥1瓶,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毀棄, 並未扣案(見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7157號補充理由書), 該物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
│附表 │
├──┬──────────────────────────┤
│編號│ 名 稱 │
├──┼──────────────────────────┤
│1 │黑色改造手槍半成品(含複進簧、槍管、滑套、槍身、彈匣│
│ │各壹支)壹包 │
├──┼──────────────────────────┤
│2 │銀色改造手槍半成品(含複進簧、複進彈簧、槍機、槍管、│
│ │滑套、彈匣、槍身各壹支)壹包 │
├──┼──────────────────────────┤
│3 │非制式子彈肆顆 │
├──┼──────────────────────────┤
│4 │非制式子彈參顆(已試射) │
├──┼──────────────────────────┤
│5 │鑽床壹組(含鑽頭肆支)、砂輪機壹台、手動型電鑽壹台、│
│ │夾具參座、手動鋸把壹把、萬用夾具壹支、鉗子肆把、膛線│
│ │刀壹把、底火壹盒、電動雕刻鑽壹支、子彈零件(彈頭、空│
│ │彈殼、底火)壹批、砂紙伍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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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