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耘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0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二0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5號「偽造署名、印文情形」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耘與李玉龍原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2日離婚) ,而於101年1月間保管李玉龍之國民身分證及李玉龍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因缺錢花用,明知以前開 車輛借款應徵得李玉龍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玉龍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月3日, 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位於彰化縣○○市○○○○○○○鎮○○ ○路000號之「財源當舖」,持前開車輛行照、其與李玉龍 之國民身分證,向「財源當舖」職員楊朝欽詐稱業經車主李 玉龍同意,欲以前開車輛借款等語,除以自己名義在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處簽名並按捺指印外 ,另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 玉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李玉龍與其共同簽發 並負擔該本票所示票據債務之意旨,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李玉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汽車 買賣合約書原本之「甲方(賣方)」欄偽造「李玉龍」之署 名1枚、在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當票(一式二聯)之第一聯 客戶聯之「持質人簽名」欄偽造「李玉龍」之署名1枚(其 中如編號3號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因係一式兩份,上開汽車 買賣合約書偽造完成後,再行影印1份而成為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是黃子耘即以影印方式偽造 「李玉龍」之署名1枚;又其中如編號5號所示之當票,因 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當票第二聯 ,亦留下偽造之「李玉龍」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李 玉龍與其共同授權持有該授權書及前開本票者或其指定之人
,得自行填載如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本票記載事項 、李玉龍本人同意讓售前開車輛、李玉龍本人同意以前開車 輛質當借款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楊朝 欽而行使之,致楊朝欽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足生損害於李玉龍及財源當舖對貸款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黃子耘未如期還款,又避不聯絡,楊朝欽因 而聯絡李玉龍還款,李玉龍始知前開車輛遭黃子耘質當,遂 歸還黃子耘所欠前揭10萬元借款,並報警處理,方由員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子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9頁反面),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88頁反面、第94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玉龍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楊朝欽、 證人洪亞東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頁 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3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本票、本票授權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告訴人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共6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 31日止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 17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8日陳報狀檢附之信 用卡刷卡明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頁、第60頁、第6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 第44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如亦成立詐欺犯行( 詳下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 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使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本票,係為供擔保之用而借 款,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至6號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財源當舖楊朝欽陷於錯誤交付借款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未洽,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而經本院 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95頁),已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辯明之機會,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 票上偽造「李玉龍」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私 文書上偽造「李玉龍」之署名、指印(包含影印、自動複寫 部分),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上,以及在如附表編號2至 6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李玉龍」署名、指印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影印方式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 本偽造「李玉龍」之署名1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 當票第一聯之持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玉龍」之署名1枚 ,因該當票為一式二聯,故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而在如附 表編號6號所示之當票第二聯留下偽造之李玉龍署名1枚, 公訴意旨固均漏未敘及;惟各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而經 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前開車輛向被害人楊朝欽質借10萬元時,同時偽造本 票、本票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並交予被害人而 行使,以取得借款,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亦即縱使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給予最低刑度,依法 仍應判處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顯然甚重。本案被告 固在如附表編號1號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指印,但其同 時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是該本票並不因前開偽造而無效, 受害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已將被告之欠款全數清償;再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以賠償損害,並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1202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101頁)。因此,本院認被告所為雖已違法,但 縱對其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雖擅自將前開車輛持向被 害人借款,並訛稱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在本票偽造告訴人 之署名、指印,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私文書予 被害人,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誤認告訴人業已同意,對告訴 人及財源當舖均足生損害,固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此如前述,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參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91頁、第92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 肄業、職業攤商、須扶養其叔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又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核(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頁反 面);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 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20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㈨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 ,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 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 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 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 「李玉龍」之署名及指印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自己 之發票行為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上所偽造李玉龍為發票人之部分(即 「李玉龍」署名、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號 所示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李玉龍」之署名及指印後,將此一偽造之私文書持向被 害人行使,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僅就偽造之「李玉龍」 署名及指印各1枚宣告沒收。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4、6號 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係 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為避免將 來被告另持以犯罪,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其上之偽造「李玉龍」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如附表編號3、5號所示之私文書,雖 因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被害人,嗣告訴人清償被告前開欠 款後,被害人即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私文書交予告訴 人收執,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李玉龍」署名(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 被害人詐得之10萬元,業已由告訴人清償完畢,而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91頁),故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有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號 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偽造「李玉龍 」之署名1枚。惟上開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之 記載係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 行為,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指之署押,此部分應不生 偽造「李玉龍」署名問題(另被告在該處按捺之指印1枚, 對照被告在該合約書最末之代售人欄處簽名並按捺指印,可 知其在僅具識別「李玉龍」作用之署名下方按捺指印,係以 自己為代售人身分確認此合約,並無表彰其為告訴人本人之 意,按捺此部分之指印尚無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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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名、指印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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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額為1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偽造之「李玉龍」署名│偵卷第21頁│
│ │101年1月30日,到期日為同年│及指印各壹枚 │ │
│ │4月30日)之「發票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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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偽造之「李玉龍」署名│偵卷第21頁│
│ │本票發票人」欄 │及指印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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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之「甲方│偽造之「李玉龍」署名│偵卷第60頁│
│ │(賣方)」欄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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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之「甲方│因影印而偽造之「李玉│偵卷第60頁│
│ │(賣方)」欄 │龍」署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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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當票第一聯之「持質人簽名」│偽造之「李玉龍」署名│偵卷第61頁│
│ │欄 │壹枚 │ │
├──┼─────────────┼──────────┼─────┤
│ 6 │當票第二聯之「持質人簽名」│因自動複寫而偽造之「│偵卷第61頁│
│ │欄 │李玉龍」署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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