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9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仕諺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涉案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沅碩(由本院另 行審結)使用,復於105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惠 中路僑園飯店門口,將涉案帳戶之存摺交予李沅碩,李沅碩 隨即將上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犯罪。嗣陳仕諺、李沅碩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2日上午 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坤立,向王坤立詐稱係其友人「廖江年 」,欲向王坤立借款,致王坤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 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5 千元至涉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7 分許匯入涉惠中路案帳戶後,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25 分許,從涉案帳戶 提領2 萬元,李沅碩再開車搭載陳仕諺,由陳仕諺自同日下 午4時2分至下午4時19 分間,先後在臺中市內之多間便利超 商之ATM提領共12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由陳仕諺 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剩餘之11萬5千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4 頁背面至76頁、100頁背面、10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坤立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且有涉案帳 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2頁)、王坤立之報案資料(偵 卷第21至22、24至26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 頁)、台新銀行客服專線錄音光碟及譯文(偵卷第91至93頁 背面)、涉案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院卷第16 至18頁)、台新銀行106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518號 函(院卷第20頁)、涉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院 卷第21至24頁)、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院卷第25頁)、 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院卷第26頁)、台新銀行106年11月3 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6179號函(院卷第88 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沅碩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要求,竟先任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又進一步擔任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使被害人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 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角色,亦無證據足認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其除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外,無其他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目前在餐廳當學徒之生活狀 況,大學餐飲科就學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5 頁背面), 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院卷第82至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年紀尚輕, 一時思慮欠周,因友人要求而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院卷第82至83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