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39號
CHDM,106,訴,939,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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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聰 
      謝政達 
      林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1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志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林志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 中旬至同月19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前,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彰銀北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印鑑等資料交予謝政達謝政達取得林志銘上開帳戶 資料後,於同月19日下午2時許,由陳宏維駕車搭載前往彰 化縣溪湖鎮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前,將林志銘前開帳戶,以及 自己所有之彰銀北斗分行、彰化縣北斗鎮農會、陳宏維所有 之中小企銀北斗分行(陳宏維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判刑確定)等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印鑑等資料,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李武聰謝政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刑確定)。李武聰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李武聰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判刑確定)。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銘上開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



邱武洋、周秀玲陳靜儒等人施用詐術,致邱武洋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林志銘金融帳戶內。 ㈡嗣李武聰謝政達林志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4月27日下午,由林志銘駕車搭載謝政達前往彰銀 北斗分行,下車後以上揭彰銀北斗分行存摺,分別於同日下 午2時41分及52分許,臨櫃提領陳靜儒遭詐騙所匯入之100元 及99,000元(陳靜儒共匯入該帳戶20萬元),將其中100元 用以繳納銀行規費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再駕車搭載 謝政達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匝道口對面, 由謝政達將所領得餘款99,000元交予李武聰李武聰再將轉 交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邱武洋等人發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李武聰謝政達林志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李武聰等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宏維、被告李武聰女友商巧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告訴人邱武洋、周秀玲陳靜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林志銘中小企銀北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彰銀北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 李武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5年4月19日 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謝政達與被告李武聰LINE通訊內容截 圖,以及㈠告訴人邱武洋部分: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陳報單、3.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黃秀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 及內頁影本、7.告訴人邱武洋之手機通訊軟體照片擷圖;㈡ 告訴人周秀玲部分: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陳報單、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 告訴人周秀玲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影本、8.轉帳報表 、9.匯款明細、10.告訴人周秀玲手機通訊軟體照片擷圖; ㈢告訴人陳靜儒部分: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3.告訴人陳靜儒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



4.告訴人陳靜儒竹山鎮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等在卷,足認被 告李武聰等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 銘將前開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及彰銀北斗分行帳戶資料,交予 被告謝政達轉予被告李武聰,被告李武聰再將之交予詐欺集 團,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林志銘雖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志銘主觀上對 於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故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核被告林 志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銘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造成告訴人邱武洋、周秀玲陳靜儒等3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林志銘此部 分罪名,然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法條(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並經 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林志銘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武聰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武聰等3 人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共犯間,就詐欺告訴人陳靜儒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檢察官雖以 被告李武聰等3人就告訴人邱武洋、周秀玲陳靜儒部分, 各應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李武聰等3人所共同提 領者,僅限於告訴人陳靜儒匯入彰銀北斗分行之款項,並未 及於告訴人邱武洋及周秀玲匯至中小企銀北斗分行部分,而 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武聰等3人就告訴人邱武洋及周秀 玲被害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從就告訴人邱武洋及周秀玲部分 ,亦對被告李武聰等3人科以刑責。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李武 聰等3人一個提款行為,應分論以3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林志銘就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志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武聰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豐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被告謝政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渠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武聰前雖無詐欺取財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為聯絡集團上手之角色,負責將被 告林志銘謝政達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手,參與程度較高, 暨考量告訴人陳靜儒被害金額,以及被告李武聰高職肄業, 離婚,有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同住,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審酌被告謝政達前雖亦無詐欺取財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其於本案為承被告李武聰指示,轉 而聯絡被告林志銘共同取款之人,參與程度非輕,又係因被 告李武聰轉知相關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遭人盜領,集團上手 追究而另起擔任車手之犯意(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下稱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08944號卷最末頁LINE對 話內容),暨考量告訴人陳靜儒被害金額,以及被告謝政達 高職肄業,已婚,有子女,入監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 ,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再審酌被告林志銘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自始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網,所為亦屬最 末端之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之犯行,參與程度較輕,並係因 被告謝政達層轉集團上手追究詐欺所得流向,而另起擔任車 手之犯意(參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08944號卷,被 告林志銘105年6月13日第4次警詢筆錄),但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 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暨考量告訴人邱 武洋周秀玲陳靜儒被害金額,以及被告林志銘國中畢業 ,已婚,有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為PU跑道工人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
㈡本件被告林志銘於警詢時供稱,提供帳戶後並未收到金錢( 參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08944號卷,被告林志銘10 5年5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背面),佐以被告 謝政達所提供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顯示,其確曾因遭提供帳 戶者催討對價而向被告李武聰抱怨,且又未供稱曾交付提供 帳戶資料對價予被告林志銘,堪認被告林志銘供稱未取得提 供帳戶對價等語為可採。被告林志銘提供帳戶既未現實取得 對價,自無從其就此有何犯罪所得,洵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林志銘謝政達領得告訴人陳靜儒所匯款項中99,100 元後,隨即以其中100元處理存摺事宜,餘款全數交予被告 李武聰,被告李武聰再將之交予集團上手等情,業經被告林 志銘於警詢(參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08944號卷, 被告林志銘105年6月13日第4次警詢筆錄),被告謝政達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參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0 8944號卷,被告謝政達105年6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 96頁),被告李武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所供明,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武聰等3人保有任 何所提得詐欺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李武聰等3人就提領告 訴人陳靜儒被害款項部分,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上開 說明,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李武聰 等3人詐欺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非有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告訴人匯│匯入之金融機│備註│
│號│ │ │式 │款金額 │構帳戶 │ │
├─┼───┼───────┼──────┼────┼──────┼──┤
│1.│邱武洋│佯稱朋友「施錦│105年4月26日│3萬元 │被告林志銘所│ │
│ │ │芳」傳送LINE訊│下午6時20分 │ │申設之中小企│ │
│ │ │息,表示急需用│許,以其妻黃│ │銀北斗分行帳│ │
│ │ │錢,日後將會歸│秀女之金融卡│ │號0000000000│ │
│ │ │還。 │匯款至被告林│ │0號帳戶 │ │
│ │ │ │志銘之中小企│ │ │ │
│ │ │ │銀北斗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2.│周秀玲│佯稱小姑「鄭伃│105年4月26日│3萬元 │被告林志銘所│ │
│ │ │姍」傳送LINE訊│下午6時50分 │ │申設之中小企│ │
│ │ │息,表示急需用│許,以其所有│ │銀北斗分行帳│ │
│ │ │錢,日後將會歸│之台北富邦銀│ │號0000000000│ │
│ │ │還。 │行金融卡轉帳│ │0號帳戶 │ │
│ │ │ │匯款至被告林│ │ │ │
│ │ │ │志銘之中小企│ │ │ │
│ │ │ │銀北斗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3.│陳靜儒│佯稱女兒房東「│105年4月27日│20萬元 │被告林志銘所│ │
│ │ │高瑞玲」傳送LI│中午12時30分│ │申設之彰銀北│ │
│ │ │NE訊息,表示急│許,至南投縣│ │斗分行帳號60│ │
│ │ │需用錢,日後將│竹山鎮農會臨│ │000000000000│ │
│ │ │會歸還。 │櫃匯款至被告│ │號帳戶 │ │
│ │ │ │林志銘之彰銀│ │ │ │




│ │ │ │北斗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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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