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3號
CHDM,106,訴,713,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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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34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錞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錞謄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傳 、拘無著,遭本院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 年10 月11日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 涉加重強盜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罪嫌重大,所 犯罪名是原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何況被告本案所宣告之罪刑仍相當重。另外, 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址,陳稱其與住於戶籍地的祖母、叔叔 不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居住處所不定,於 審理時經傳、拘無著,又遭通緝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匿之可能性,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 ,恐難以對被告產生拘束力,不能完全解除上述疑慮,而得 以確保日後可能的上訴、執行程序進行。本院斟酌上情,認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 應自107 年1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稱: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本案又已審結,若以限制住居處分,應無羈押必要等語 (詳本院卷第110 頁刑事聲請狀)。然查,被告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規定之各款事由,即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尚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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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