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錞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即秀傳紀念醫院附近,見陳怡欣正將所騎乘之機 車停放在上址醫院附近之停車格,便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安全之伸縮美工刀上前,架在陳怡欣脖子上,並以另 手拉扯其衣領,控制行動,恫稱:將錢交出來,若不交出來 ,我就要妳的命等語,至使陳怡欣不能抗拒,而陳怡欣放聲 尖叫,引起附近民眾注意,便趁隙推開林錞謄跑離現場奔向 人煙處求助,林錞謄因而未能得逞,改奔向腳踏車停放處, 騎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投案。
二、案經陳怡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錞謄、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林錞 謄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怡欣於警詢、偵訊證述、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 門口警衛陳火、蔡宇庭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截 圖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判例雖然是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 ,惟於援引相同構成要件的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被告所持之伸縮美工刀,雖未扣案,惟依一般市售 型式,具有鋒利的金屬刀刃,對血肉之軀足以造成危害, 而構成安全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二)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4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經同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甲);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經同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5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 上述甲、乙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兇器控 制被害人行動並出言恫嚇,已著手實施強制力至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惟因被害人尖叫求援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犯案逃離現場後,被害人陳怡欣經醫院警衛陳火、蔡 宇庭於106 年2 月13日22時27分許協助報案,警察僅略悉 「有人持刀揮舞稱要搶劫…」,而被告此間騎乘腳踏車於 106 年2 月13日23時至花壇分駐所投案,坦承犯行不諱, 此經證人陳怡欣、陳火、蔡宇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06 年10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44044號函附職務 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頁);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後,本院因傳、拘被告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06 年9 月29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106 年10月11日為警緝獲 ,此有該本院106 年彰院曜緝字第266 號通緝書、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10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3872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則 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 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之前,即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 ,自無從適用上述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 戶籍地尚有祖母、叔叔等家人居住,在押前從事零工等語 甚詳,尚有工作能力,能憑己力賺取所需,除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有搶奪、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素行不佳,就財產犯罪而言亦非初犯,其僅因缺錢花用 ,即在大馬路邊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手段危險,有害社 會治安,被害人事發後猶驚懼不已,甚至在偵訊時陳稱: 如要開庭,不欲和被告碰面等語歷歷(見偵卷第42頁背面 ),雖然被告終未取得錢財,但其犯罪仍造成一定損害,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 ,也避免被害人再次陳述案發經過恐引發的心理痛苦,透 過辯護人協助,被害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0頁),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在 被害人逃離後未再造成進一步的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為在前述法定加減刑的基礎上,尚無科以中、重度刑必要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