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狄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39、2298、2525、2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狄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狄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6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 公所路口之怡心園停車場內,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於106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巷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6日上午 11時47分許,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 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彰化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四)於106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外面停 車場,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年8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經張嘉宏檢察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