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智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15 至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住處,以將海洛因 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 年7月8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 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29頁,本院卷第21、27、28頁),其於106年7月8 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 分陽性反應,有本院搜索票、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蒐證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41頁),並有注射針筒 1支扣存在案(見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基此,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論罪科刑;再於93、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 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47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 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為使警惕,並免再犯,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