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6年11月27日屆 滿(11月25日係星期六,應以27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而 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 ,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