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原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2955、4183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原犯如附表一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漢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十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對象。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十一至十六 所示之對象。
(三)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十七至二十三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對象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向本院聲請 對林漢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方於民 國106年1月12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 漢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對被告林漢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 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 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 ,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 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院卷一〉第38至38頁背面、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5頁),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6000113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6頁背面至17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106000774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至2頁背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3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6至16頁背面、320至321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 至40 頁背面、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117頁背面至124頁、12 9至132頁、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核與證人吳灃展、 林枝祥、廖文嘉、楊佳伶(起訴書誤載為楊佳玲,應予更正 )、廖本忠、莊欽為、賴政勝、蕭喻方(起訴書誤載為蕭喻 芳,應予更正)、呂政廷、楊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4至26頁、43頁背面至44頁、74頁背面、99頁、11 2頁背面、116至118頁背面、125頁背面至126頁、130頁背面 至131頁、148頁、152至154頁、173至173頁背面、178 頁背 面至179頁、203頁背面、207、208頁背面、221頁背面、244 至246頁、273頁背面至274頁、警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 頁、 偵卷二第18至18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至九、十一 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二十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經本院核對警方製作之譯文內容及前開證人之證述,發現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交易時間、金額等事實,幾乎每次犯 行均有誤載,經本院於審理中逐次向公訴人及被告確認後, 更正如各附表所示。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 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除附 表二、十四犯行尚未取得價金外)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 情,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至十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十一至十六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附表十七至二十三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
,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為附表十七至二十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 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 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各犯行,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二十三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於91年間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②又於91年間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③又於9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 減刑後,①案件減刑之刑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 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6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犯行,曾經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警卷一第7頁背面至15、17 頁、警 卷二第2至2頁背面、偵卷一第16至16頁背面、320至321頁 背面、偵卷二第40至40頁背面、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 、117頁背面至122頁背面、129至130頁背面、131 頁背面 至132頁、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 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本身亦未藏 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 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 ,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不免過苛,且被告為累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超過15 年之有期徒 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 ,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十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59條)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遞減之, 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為附表十一至十六 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 法減輕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 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
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 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綽號「阿土」之成年男 子或其他上手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院 卷一第44頁),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
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 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 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 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 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賭 博、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 量利益,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 利益等情,兼衡被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曾 在砂石場工作之生活狀況(院卷一第132 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院卷一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 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062300356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1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93 號鑑驗 書(偵卷一第328 頁)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都是販賣剩下的( 院卷一第124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附表二十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應在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附表十)之罪刑項下,附表二十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應在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附表十六)之罪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已沾染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 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 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毒品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被告供述及附表一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三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3 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各購毒者或轉讓禁藥對象聯絡之 用(院卷第124 頁背面),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九 、十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三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至九、十一至十二、 十四至十六犯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附表十七至 二十三犯行)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秤重及分裝所賣毒品之用(院卷第 124 頁背面至125 頁),皆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十六各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其摻入販賣之海洛因所用(院卷第125 頁),屬 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十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7至12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皆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分述如下:
1.附表二十四編號7所示之機車、鑰匙:卷內雖有被告於1 05年12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至下午6時47分許,騎乘該 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9頁),惟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何犯行。
2.附表二十四編號8至10 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卷內無 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持上開物品與本案各購毒 者或轉讓禁藥對象聯絡。
3.附表二十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毒品工具:被告供稱均係 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第125頁)。
4.從而,上開物品於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楊佳伶 │105年10 │彰化縣員│楊佳伶以持用│3,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20日晚│林市愛買│之門號000000│至今僅取得│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間8時許 │賣場前 │0000號行動電│2,000元( │,累犯,處有│
│、2955│ │(起訴書│ │話與林漢原持│起訴書誤載│期徒刑柒年玖│
│號起訴│ │誤載為下│ │用之門號0000│為2,000元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午4時12 │ │000000號行動│,應予更正│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分許,應│ │電話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
│5 │ │予更正)│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未扣│
│ │ │ │ │地,由林漢原│ │案之販賣第一│
│ │ │ │ │販賣海洛因1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小包予楊佳伶│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1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B:喂! │ │ │
│ │A:啊妳是不是這支? │ │ │
│ │B:喔~啊你這支不是,這樣我.. │ │ │
│ │A:不是這支! │ │ │
│ │B:不是這支? │ │ │
│ │A:妳記不對去! │ │ │
│ │B:這樣我會打去別人遐去,啊也剛好柱死不死..剛好不認識 │ │ │
│ │ ,我當做是你們那囉咧,我剛才..啊你.. │ │ │
│ │A:我以為妳講妳講.. │ │ │
│ │B:啊我當做你那會留你們朋友的電話給我! │ │ │
│ │A:那有可能,他昨仔打給我在跟我講啊! │ │ │
│ │B:喲! │ │ │
│ │A:ㄟ啊! │ │ │
│ │B:這樣我..啊那電話也真正在我的手機仔裡面,這樣我就直 │ │ │
│ │ 接打,嗯,啊那會這樣,奇怪! │ │ │
│ │A:啊妳下次要打,下次要打就打另外那支! │ │ │
│ │B:打這支嗎? │ │ │
│ │A:不是,再另外那支,有沒我剛才打的那支! │ │ │
│ │B:你剛剛..你剛剛第一支那一支? │ │ │
│ │A:我我..我剛才打的那支! │ │ │
│ │B:啊你人現在在叨? │ │ │
│ │A:人現在在彰化啊! │ │ │
│ │B:彰化喲? │ │ │
│ │A:ㄟ啊! │ │ │
│ │B:啊你甘有下來? │ │ │
│ │A:彰化,啊我就麥要去南投啊! │ │ │
│ │B:喔!啊你今仔日甘會下來? │ │ │
│ │A:不一定咧,按怎?要請喔? │ │ │
│ │B:是喔,好啦好~ │ │ │
│ │A:沒我才打給妳啦! │ │ │
│ │B:好啊,沒我才等你電話! │ │ │
│ │A:好啦好! │ │ │
│ │B:我差不多8、9點遐上班喔,你看儘量較那囉的,好嗎? │ │ │
│ │A:好啦好! │ │ │
│ │B:好,拜拜! │ │ │
└──┴───────────────────────────┴─────────┴─────────┘
【附表二】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楊佳伶 │105年10 │楊佳伶男│楊佳伶以持用│3,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25日下│友位於彰│之門號000000│但至今尚未│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午6時10 │化縣田中│0000號行動電│取得(起訴│,累犯,處有│
│、2955│ │分許(起│鎮斗中路│話與林漢原持│書誤載為2,│期徒刑柒年玖│
│號起訴│ │訴書誤載│0段000巷│用之門號0000│000元,應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為下午6 │00弄0號 │000000號行動│予更正)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時許,應│住處 │電話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
│6 │ │予更正)│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 │
│ │ │ │ │地,由林漢原│ │ │
│ │ │ │ │販賣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予楊佳伶│ │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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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00:0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A:喂! │ │ │
│ │B:兄仔,我姍姍! │ │ │
│ │A:ㄟ! │ │ │
│ │B:啊你甘沒法度跑一趟? │ │ │
│ │A:我現在在彰化咧! │ │ │
│ │B: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