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28號
CHDM,106,聲,1728,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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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義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義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僅記載徒刑;附表編號1 「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2 91、7185號」、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為「103 年12月間 某日至104.10.16 」,均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義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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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