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益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1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691號、第10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博益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4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博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113號 2樓,設立「鍠樓休閒會館」,擔任負責人兼會計。其為求 順利招攬不特定男客前往「鍠樓休閒會館」性交易,竟基於 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 意,於105年6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 連結至「8V免費廣告」網站,在該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而得共 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刊登「蕾絲薄紗清涼睡衣秀」、「觸摸 您敏感神經」、「滿足您挑剔味蕾」、「保證給您“值回票 價”“物超所值”的感受」等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 交易之文字及女體圖片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又基於自己 及自105年7月15日起僱用劉錦隆擔任「鍠樓休閒會館」現場 服務人員而與劉錦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時間即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 遭查獲止,媒介、容留呂月桂、廖海云、劉育岑、林智美、 林倩怡、陳淑容、李宥蓁等成年女子,與陳敏男、鐘鴻栓、 謝旻栓等成年男客,在「鍠樓休閒會館」2樓房間內,以性 器官接合(俗稱全套)或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 稱半套)等性交、猥褻行為(不含包廂費用全套每節50分鐘 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節50分鐘1,000元),洪博 益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600元、800元不等之包廂費,其餘 全套、半套等性交、猥褻行為費用2,000元、1,000元,則由 服務小姐自行向男客收得。嗣於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40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鍠樓休閒會館」搜索,當 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 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5頁、本院簡 上卷第32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80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劉錦隆、呂月桂、劉育岑、林智美、林倩怡、 陳淑容、李宥蓁、陳敏男、鐘鴻栓、謝旻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卷第9-18、21-39頁)及證人劉錦隆於偵查時之證述( 偵字第8691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復有「鍠樓休閒會館 」遭查緝時現場內部照片10張、警方於搜索當日在「鍠樓休 閒會館」查獲其內部電腦正在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引誘男客 前來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而與男客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 、謝旻栓手機通訊軟體LINE因收到「鍠樓休閒會館」引誘其 來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而前來消費之訊息翻拍照片1張(警 卷第61- 67、70頁)、「鍠樓休閒會館」於105年6月30日在 「8V免費廣告」刊登「蕾絲薄紗清涼睡衣秀」、「觸摸您敏 感神經」、「滿足您挑剔味蕾」、「保證給您“值回票價” “物超所值”的感受」等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 之文字及女體圖片訊息,招攬男客前往消費網頁列印資料1 紙可證(偵字第10388卷第40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 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42所示之物品可佐,堪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上訴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鍠樓休 閒會館」除有半套、全套之性交易外,亦有經營純按摩,而 無論男客前來「鍠樓休閒會館」與店內服務小姐進行半套、 全套或純按摩行為,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 因「鍠樓休閒會館」甫開幕,僅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600 元之包廂優惠費用,之後即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查獲止, 則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800元之包廂正常費用,而服務小 姐就半套、全套、純按摩部分,則自行向男客收取1,000元 、2,000元及1,000元之費用,被告不再從中抽取任何費用。 被告就男客每日前來消費項目及次數,均有依據男客與店內
服務小姐為半套、全套、純按摩行為,按服務小姐上班時段 即早班及晚班分別記載在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客人預約登記 簿上,如男客前來消費為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時,則以記載 「勞」為標示,如男客前來消費為純按摩,記載為「排」時 ,則表示男客可選擇店內排班小姐為純按摩;記載為「套」 時,則表示由被告指定服務小姐為純按摩,男客不可選擇店 內排班小姐;記載為「指」時,則表示由男客指定服務小姐 為純按摩,而依此記載為計算,被告於105年7月份共有87次 勞點,該月份之不法所得為52,200元(52,200元=87×600 元);105年8月份共有87次勞點,該月份之不法所得為69,6 00元(69,600元=87×800元);105年9月份共有18次勞點 ,該月份之不法所得為14,400元(14,400元=18×800元) ,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36,200元,而非原審認定之 1,066,086元。另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云云,惟查: ㈠對於被告每日有按照男客前來「鍠樓休閒會館」與旗下小姐 為半套、全套或純按摩等行為,分別以上開「勞」、「指」 「排」、「套」等標誌記載次數,在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客 人預約登記簿上一節,然關於此節於105年9月10日、11日警 詢時、105年9月11日偵查時、105年9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106年1月4日原審訊問時、106年6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陳述此情或提出任何事證主張, 卻於106年7月31日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突稱上情,並 提出其所製作之105年7月份及8月份損益表為證,但如果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時,對其而言此種記載「鍠樓休閒會館 」營業項目及收入一事,應屬記憶深刻而無淡忘之可能,然 為何會在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前有多達6次之 陳述,均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及此事,甚至在原審於106 年1月4日針對本案犯罪所得訊問被告時,仍未陳述上情,更 遑論被告員工劉錦隆及「鍠樓休閒會館」旗下服務小姐呂月 桂、廖海云、劉育岑、林智美、林倩怡、陳淑容、李宥蓁於 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以「勞」、「指」、「排」、「套 」等標誌記載「鍠樓休閒會館」旗下小姐與男客為半套、全 套或純按摩行為次數一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 為真,尚有疑義。
㈡再觀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鍠樓生活館美容師職務基準表,可 見該表應屬規範「鍠樓休閒會館」旗下服務小姐工作內容、 時間以及薪資計算等,此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 表是其所制定供其旗下美容師看的。另旗下小姐如累積30個 勞點,其即發放5,000元獎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第8
6頁正面)得為佐證,既該表屬「鍠樓休閒會館」旗下服務 小姐之工作規範,又豈會未記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關於 「鍠樓休閒會館」旗下服務小姐工作內容除有半套、全套之 性交易外,亦有純按摩服務,以及「勞」、「指」、「排」 、「套」等標誌次數意義,卻僅記載「勞」為客人經美容師 自行聯絡於來店消費或點名要求之前曾為自己服務過之美容 師再次為其服務之意、服務小姐每月「勞」點需達20個以上 及累積30個「勞」點給予5,000元獎金及服務小姐排班順序 等事項,而「鍠樓休閒會館」旗下服務小姐就其等與男客為 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或純按摩服務,被告如何記載「勞」、 「指」、「排」、「套」標誌次數等,已攸關服務小姐收入 ,被告更不可能未將上情載明在該表上以供旗下小姐查悉, 更見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令人起疑,難以相信。 ㈢又「鍠樓休閒會館」之營業場所在2樓,在1、2樓均設有電 門,並裝設監視器,客人先在1樓門口外按門鈴,劉錦隆會 以對講機詢問客人有無預約,客人有預約時,劉錦隆即將客 人帶往預約之房間一情,亦據證人劉錦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9-12頁),復有證人劉錦隆手繪「鍠樓休閒會館」 內部現場圖、「鍠樓休閒會館」內部照片10張(警卷第2、 61、62、65、66、67頁),則「鍠樓休閒會館」之內部設置 以及接待客人之方式,顯為規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所設 ,實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況上開「鍠 樓休閒會館」警方於搜索當日在「鍠樓休閒會館」查獲內部 電腦正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引誘男性前來為性交易之文字訊 息予男客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謝旻栓手機通訊軟體LINE因 收到「鍠樓休閒會館」引誘男性前來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而 前來消費之訊息翻拍照片、「鍠樓休閒會館」於105年6月30 日在「8V免費廣告」刊登「蕾絲薄紗清涼睡衣秀」、「觸摸 您敏感神經」、「滿足您挑剔味蕾」、「保證給您“值回票 價”“物超所值”的感受」等性交易之文字及女體圖片訊息 內容,可見「鍠樓休閒會館」發送招攬客人之內容,均未有 何招攬客人前來「鍠樓休閒會館」純按摩等訊息,如被告經 營「鍠樓休閒會館」真有經營純按摩時,又為何未就此部分 發送任何訊息招攬客人,反而僅發送引誘男性前來性交易之 訊息,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鍠樓休閒會館」除有半套 、全套之性交易外,尚有經營純按摩,更遑論被告有以上開 「勞」、「指」「排」、「套」等標誌次數記載,區分旗下 小姐究與男客為半套、全套或純按摩等行為次數。 ㈣再參以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 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員對人體構造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 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影響消費者再度光臨之意願,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美容師來應徵時須會按摩,客 人來找美容師按摩後,其會問客人美容師會不會按摩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面),是被告聘僱小姐時 ,對於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 並願意再度光臨等節,並非其關注、在意之事,可見被告開 設「鍠樓休閒會館」並無經營純按摩,至多僅在原本性交易 服務中有按壓男客身體,以此吸引男客前來性交易、或因此 延長性交易時間,增加其旗下小姐與顧客從事性交易之次數 ,然此種按壓男客身體本即是其旗下小姐與顧客從事性交易 之一部分,而非被告所辯「鍠樓休閒會館」尚有經營純按摩 。此亦有證人陳敏男、鐘鴻栓、謝旻栓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 :其等進入「鍠樓休閒會館」後,被告先向其等收取800元 ,服務小姐向其等說半套1次1,000元、全套1次2,000元,由 小姐收取,陳敏男查獲當日呂月桂與其裸體,由呂月桂為陳 敏男按摩,正當2人要進行半套時就遭查獲,鐘鴻栓查獲當 日廖海芸身穿蕾絲衣服,半透明可看到內褲及內衣要進行半 套按摩等語堪為佐證。
㈤證人呂月桂、廖海云、劉育岑、林智美、林倩怡、陳淑容、 李宥蓁固有於上開警詢中證稱:其等係應徵美容師,工作有 為店內男客油壓按摩,但客人要交付被告800元按摩費用, 其等可分得被告所收取該按摩費用800元其中600元等語,然 上開證人呂月桂、劉育岑、林智美、林倩怡、陳淑容、李宥 蓁上開所證關於其等有為店內男客從事非屬性交易之按摩, 並可自被告向男客所收取之按摩費用800元,向被告抽取其 中600元一節,除與卷存事證不符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關 於其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進行純按摩行為,被告於「鍠樓休 閒會館」開幕當月,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600元之包廂優 惠費用,之後則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800元之包廂正常費 用,而服務小姐就按摩部分,則自行向男客收取1,000元, 被告不再從中抽取費用等內容衝突矛盾,實難以排除其等係 為偏袒被告始為此等證述之可能,難以認定為真實,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鍠樓休閒會館」應僅有上開半 套、全套之性交易,而無純按摩,而被告依服務小姐上班時 段分別記載在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客人預約登記簿,關於「 勞」、「指」、「排」、「套」等標誌次數意義,應均屬被 告旗下小姐與男客為半套、全套性交易之次數,且被告自10 5年7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就男客與其旗下小姐為半套、
全套之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600元之費用,之後 即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查獲止,則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 800元之費用,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11月17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 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 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 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 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 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 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雖將 該條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奇 、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 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二項,為因應社會犯罪型 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 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刑 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 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 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 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
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係與本案被告洪博益刊登足 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所不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 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 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 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係 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正 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第29條之規定。
㈡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性交及猥褻行為均 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 ,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 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以僅 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被告與劉 錦隆就上開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0日遭查獲止期間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 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 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 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至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相 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被告僅就旗下小姐與男客為半套及全套等性交、猥褻 行為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600元、800元費用,並未就旗下
小姐與男客為半套及全套等性交、猥褻行為向男客所收取之 1,000元、2,000元費用,再從中抽取600元、8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原審未查,尚有未恰,另 被告上訴認其本案犯罪得應為136,200元,雖無理由,然原 審漏未就屬義務沒收之被告全部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全部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 有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沒收自不 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47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就 被告犯罪所得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應有所誤解,而不可採。本件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藉電腦網際網路之方 式散布足以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又與劉錦隆 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 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受刺激而 犯罪;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從中抽取金錢為報酬之犯罪手 段;未婚;為家中三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稱:現從事網拍、需撫養父親等生 活狀況;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訊息以 及經營「鍠樓休閒會館」日數時間非短、媒介成年女子甚多 ;犯後被告起初否認犯罪,最後始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男客每日前來「鍠樓休閒會館」與服務小姐為半套、 全套之性交易次數,均有按服務小姐上班時段即早班及晚班 分別記載在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客人預約登記簿上,且被告 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因「鍠樓休閒會館」甫開 幕,僅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600元之包廂優惠費用,之後 即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查獲止,則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 800元之包廂正常費用,已如前述,是依據附表一編號37所 示之客人預約登記簿所記載關於被告旗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 次數以及被告每節所收取費用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26以外),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簡上卷第 8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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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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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月10日營業日報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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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月份營業日報表(9/1至9/9) │3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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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月份盈餘日報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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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7月份損益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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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月份損益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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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月份薪資總覽(員工)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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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月份薪資總覽(員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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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公基金收入支出明細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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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月份收入支出紀錄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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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月份業績累計及選定排休表(員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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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月份業績累計及選定排休表(員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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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月份業績累計及選定排休表(小姐)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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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月份業績累計及選定排休表(小姐)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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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鍠樓員工名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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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鍠樓美容師職務基準表及員工守則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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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監視器鏡頭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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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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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HP、TOSHIBA、DELL各1台)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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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腦螢幕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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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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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微電腦音樂打卡鐘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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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小姐上班打卡單 │5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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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黑色計時器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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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白色計時器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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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臨檢燈遙控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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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現金 │19,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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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電子產品(手機 0976403139)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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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電子產品(手機 0987712928)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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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電子產品(手機 0981079148)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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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電子產品(手機 0989914307)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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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電子產品(手機 0979045182)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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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電子產品(手機 0983526478)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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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電子產品(手機 0979516245)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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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電子產品(手機 0979807024)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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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電子產品(手機 0984420693)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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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電子產品(手機 0984420784)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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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客人預約登記簿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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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每日營業額記帳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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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電子產品(手機 0978643825)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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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業績日報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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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客人聯繫卡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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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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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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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期間 │計算方式 │犯罪所得期間│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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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被告旗下小姐於該期間│905,400元 │
│ │日止 │與成年男客為半套、全│ │
│ │ │套之性交易次數共計1,│ │
│ │ │509次,被告每次收受6│ │
│ │ │00元,共計收取905,40│ │
│ │ │0元之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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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被告旗下小姐於該期間│1,176,000元 │
│ │日止 │與成年男客為半套、全│ │
│ │ │套之性交易次數共計1,│ │
│ │ │470次,被告每次收受8│ │
│ │ │00元,共計收取1,176,│ │
│ │ │000元之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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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被告旗下小姐於該期間│351,200元 │
│ │日止 │與成年男客為半套、全│ │
│ │ │套之性交易次數共計43│ │
│ │ │9次,被告每次收受800│ │
│ │ │元,共計收取351,200 │ │
│ │ │元之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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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2,432,60│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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