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92號
CHDM,106,簡,289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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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3號
                   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合
併審理(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11號、第1460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宜煌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 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 平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其所有 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丟棄。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0月5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 於其所有之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鋁箔紙用畢後,旋即棄置。 ㈢前述㈠部分,於106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陳宜煌騎乘機車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南平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 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陳宜煌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主動交付 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558公克)為警查扣。並於 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上開㈡ 所示部分,為警於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 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東平路口盤查時,陳宜煌乃於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而自首犯罪,



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宜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 6年9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3586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出具之UU/201 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紀錄、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56號 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出具 之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件在卷足憑。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7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再經該院以同 案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3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該院以同案號判決 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0年5月7日釋 放出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執行 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7號、95年度上訴 字第887號、95年度訴字第14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均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 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 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 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 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 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 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 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 廁所、106年10月5日下午9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各於上開 時地,同時將上開兩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各該次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各該次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363號、第669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示部分,係被告於106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因騎乘機車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南平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 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被告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並主動交付海洛因3小包 (合計驗餘淨重0.1558公克);另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所示部分,係於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 縣和美鎮彰新路與東平路口盤查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 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 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 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 ,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 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 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 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 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 件,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而經判決免刑,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 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 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送驗數量0.16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為0.1558公克),係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



後所剩餘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 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 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 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鋁箔紙,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 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 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 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陳宜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
│ │ │小包(含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
│ │ │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參│
│ │ │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




│ │ │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二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陳宜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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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