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泰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一金融帳戶資料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對價,幫助綽號「小陳」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帳戶。先於民 國104年3月21或22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路與忠明南路路口 ,以每金融帳戶3,000元之代價向許允澤收購許允澤分別於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許允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2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陳宗泰旋即於同年月23或24日下午3時 4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許 允澤之中國信託帳戶以13,000元轉賣予「小陳」(陳宗泰提 供許允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嗣「小陳」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旋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利用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黃俊榮及林富偉,致黃俊榮及 林富偉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允澤前揭中國信託帳 戶。嗣因黃俊榮、林富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黃俊榮、林富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林富偉、證人許允澤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9日以中信銀00 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許允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漁會信用 部匯款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汽車銷售網路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富偉帳戶 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 其向許允澤收購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或其他 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許允澤上開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 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之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 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 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幫助詐 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財物,係以一 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而侵害2個人 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另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
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 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既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 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則被告行為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洗錢罪處罰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 犯行即非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 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 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 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且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另於10 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條之3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以13,000元代價提供許允澤上開帳戶資料予「小陳」,則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 │ 詐欺手法 │
├──┼───┼────────┼─────────────────┤
│1 │黃俊榮│104年3月24日下午│黃俊榮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登錄奇摩│
│ │ │3時4分前之某時 │網站欲購買汽車,汽車業務許智超並無│
│ │ │ │買賣之意,竟向黃俊榮佯稱欲出售汽車│
│ │ │ │1輛,總價93萬元, 使黃俊榮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將訂金3萬元,於104 年3月24│
│ │ │ │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許允澤所申設之│
│ │ │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俊榮並未收│
│ │ │ │到所購買之汽車,始知受騙。 │
├──┼───┼────────┼─────────────────┤
│2 │林富偉│104年3月15日晚間│林富偉於左揭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上│
│ │ │7時許 │網欲購買汽車,汽車業務許智超並無買│
│ │ │ │賣之意,竟向林富偉佯稱出售汽車1 輛│
│ │ │ │,總價73萬元,使林富偉陷於錯誤,依│
│ │ │ │其指示將訂金3 萬元,於104年3月30日│
│ │ │ │上午10時4 分,匯入許允澤所申設之中│
│ │ │ │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富偉並未收│
│ │ │ │到所購買之汽車,始知受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