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上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 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考量其女友劉 凱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調偵卷第3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 飲業、未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PPL 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女友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調解內容(見調偵卷第3頁),則因該調解金額新臺幣36, 000元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甚鉅,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 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51號
被 告 洪上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上恩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1年7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 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7日下午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劉凱玲(涉犯侵 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彰化縣芬園鄉「文 德國小」門口附近,見有官依盈所有之遺失物即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7、顏色: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 1支掉落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該行 動電話,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官依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上恩固坦承係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前揭行動電話後來係在 伊不知情下,由伊友人即薛志強(已歿,涉犯贓物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拿走等語。經查,上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官 依盈所遺失,嗣由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途中所拾得等情,業據
告訴人官依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勝寅於警詢、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凱玲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暨劉凱玲之駕駛執照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又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薛志強連絡伊時,伊有跟薛志強提 到「我真好康」(臺語),在路上撿到IPHONE手機,他說他要 過來拿那支手機;薛志強取走手機時間係在106年3月8日之 後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拾得本件行動電話後,並無交付警局 試圖歸還遺失者之意,反而欲將行動電話處分交予其他人。 是被告拾撿上開行動電話後,有據為己有而私自處分之意甚 明。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