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59號
CHDM,106,簡,2859,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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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9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36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承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楊承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家因缺錢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不法利益,繳交購車貸 款、助學貸款,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辦內僅存新臺幣 (下同)5元存款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下均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 106年6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郵 寄至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大門市,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 自稱「張小曼」之成年人,並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約 定以每5天5000元之代價出借(該成年人未依約定交付該 5000元),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 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方式傳簡訊予林榮楨,向林 榮楨佯稱:伊為林榮楨友人陳雪萍,遇有困難急需現金 3萬元云云,致林榮楨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7日下午16 時36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機轉帳匯出3萬元至楊承家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另由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方 式傳簡訊予羅仕呈,向羅仕呈佯稱:伊為羅仕呈叔羅美豪, 遇有困難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致羅仕呈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6月17日下午16時13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OK便利商店內聯邦銀行提款機轉帳匯出3萬元至楊承家 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 林榮楨、羅仕呈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遭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榮楨、羅仕呈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家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楨、羅仕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 有詐騙集團發簡訊詐騙相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榮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仕呈聯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車手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伊因缺錢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 不法利益,繳交購車貸款、助學貸款,故以每5天5000元之 代價出借該帳戶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該帳戶提款密碼,且 伊當時也怕對方騙伊且懷疑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及作 詐騙人頭帳戶,才寄無存款帳戶予對方,伊因缺錢,雖懷疑 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還是冒險一試,將 該帳戶寄給對方,以圖獲得高額不法報酬等語(若被告於審 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9月21日偵訊「全程」錄 音、影光碟)。又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 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 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 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 承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竟仍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楊承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林榮楨、羅仕呈 詐取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 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請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楊承家一次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榮楨、羅仕呈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請審酌被告楊承家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被告素行難謂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 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 得每5天5000元非法現金,率將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 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 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 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 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 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 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 之危害、告訴人林榮楨、羅仕呈遭詐騙之金額各3萬元共6萬 元、數額巨大,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分文,另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剛滿18歲,尚年輕識 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突破 心防始坦承犯行,亡羊補牢,猶未晚矣,仍有教化可能性, 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請從輕量處被告 本罪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另若被告楊承家於審理時,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2人損害,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請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以 勵自新。
五、又若被告楊承家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再度狡飾卸責,足見被 告後態度不佳,顯無絲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 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警懲。
六、再被告楊承家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兼密碼,並無證據可 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 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且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因已提供詐欺集團而不知所蹤 ,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被告未取得交付該帳戶約定5000元之不法利益,雖有 不法債權,但未獲給付,尚無不法利得,爰亦不聲請宣告沒 收,另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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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