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51號
CHDM,106,簡,2851,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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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SOP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有關被 告王銘前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各為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7號刑事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及被害 人魏渙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VSOP牌洋酒1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王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魏渙堂管領之VSOP牌洋酒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780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渙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上開洋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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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