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08號
CHDM,106,簡,280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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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蒼
      詹哲庾
      林文傑
      陳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1361、136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
6年度易字第1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哲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若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21至22行「以每本帳戶8000元代價」 之記載,更正為「以合計8000元代價」。
㈡附表編號1 「施用之詐術」欄第8 至9 行「請其丈夫廖萬結 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記載,更正為「請其丈夫廖萬結 以其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編號4 「施用之詐術」欄第 10至14行「前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前往臺南市○○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從 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5 「被騙 匯款金額」欄第2 格之記載,更正為「2 萬898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行幫助犯行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是核被告 詹哲庾介紹另案被告蔡尚旻販賣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予



另案被告吳介翔,另案被告吳介翔再將其取得另案被告蔡尚 旻及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販賣予被告林文傑 ,被告林文傑復將其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販賣 予被告林佑蒼,被告林佑蒼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 具販賣予被告陳若麟,被告陳若麟又將其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工具交付予綽號『阿財』之男子等行為,均係幫 助他人幫助詐欺取財,為幫助幫助犯,均仍屬幫助犯,亦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張李切雖係遭由另案被告蔡 乙增、馮亦榮、祁宇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 然被告4人均係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知悉其等經手交付之金融帳戶等相關物 品所幫助之對象確實為3人以上,是尚難對被告4人論以幫助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林宥蒼具有上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提供金融帳戶等資 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 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4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而被告林宥蒼前有多次因幫 助詐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現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 暨被告林宥蒼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詹哲庾於警詢中自述:職業 「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文傑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若麟於警詢中自述:職業「 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8352號 警卷第54、60、67頁、第7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宥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自被告陳若麟處獲得提 供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 千元(見本院卷第65頁), 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林宥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 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詹哲庾稱介紹賣帳戶並未獲得利益等語、被告林文傑稱雖有 與被告林宥蒼約定對價,但被告林宥蒼並沒有給伊錢等語、 被告陳若麟稱收簿子的人還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詹哲庾、林 文傑、陳若麟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 被告4 人所經手之另案被告蔡尚旻吳介翔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 ,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 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 ,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 領工具尚為存在,又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之被告林文傑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5 張,業據被告 林文傑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正常通話使用(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6至17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扣案手機、SIM卡係被告林文傑犯本 案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91號
106年度偵字第1361號
106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林宥蒼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哲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若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蒼(原名林駿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林宥蒼詹哲庾林文傑陳若麟(原名陳建 凱)與吳介翔蔡尚旻吳介翔蔡尚旻等人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此部分將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 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蔡尚旻經由詹哲庾之介紹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處,以每 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彰泰分行(下稱國泰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 00 -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下稱台中大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含密碼),交付給吳介翔吳介翔於104年11月8日某時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即林文傑住處,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銀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華 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連同蔡尚旻上揭國泰彰泰分行、台中大竹分行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每本帳戶4000元 之代價,出售予友人林文傑林文傑再於104年11月8日某時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即林宥蒼租屋處,將吳介翔蔡尚旻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以 每本帳戶8000元代價,出售予林宥蒼,而林宥蒼復於104年 11月9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和美矽品店,以每本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吳介翔、蔡尚 旻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定、金融卡(含密碼),以1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陳若麟,而陳若麟復於104年11月9日0時至1 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和美矽品店附近,以不詳代價, 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綽 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阿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蔡 尚旻、吳介翔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莊素輕林家佑莊郁芬葉祐良蔡昀憲張李切等人,並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至吳介翔蔡尚旻上揭帳戶內。 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20萬元,由蔡乙增夥同馮奕榮、祁宇 軒等人(渠等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 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922、20521號、106年度偵字第 135、2735、2736、6857號提起公訴。)。嗣經莊素輕、林 家佑、莊郁芬葉祐良蔡昀憲張李切等人發覺有異,為 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文傑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SIM卡5張。
二、案經莊素輕林家佑莊郁芬葉祐良蔡昀憲張李切等 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張李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宥蒼於警詢、偵訊│被告林宥蒼於上述時、地,以前述代│
│ │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價,自被告林文傑處,取得同案被告│
│ │ │吳介翔蔡尚旻上揭帳戶之存摺、印│
│ │ │鑑章、金融卡(含密碼),再以1萬 │
│ │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陳若麟等事實│
│ │ │。 │
├──┼───────────┼────────────────┤
│ 2 │被告詹哲庾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吳介翔於104年7、8月間某 │
│ │ │日,向被告詹哲庾稱有人要收購金融│
│ │ │帳戶,每本4000元,作為職棒簽賭使│
│ │ │用,因同案被告蔡尚旻缺錢,被告詹│
│ │ │哲庾遂將此訊息轉知同案被告蔡尚旻
│ │ │,由同案被告蔡尚旻與被告林文傑聯│
│ │ │繫,而被告詹哲庾亦將自己申辦之台│
│ │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 │ │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林文傑等事實│
│ │ │。 │
├──┼───────────┼────────────────┤
│ 3 │被告林文傑於警詢、偵訊│被告林文傑於104年11月8日或9日, │
│ │之供述 │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一德南路243 │
│ │ │號住處,向同案被告吳介翔收購上揭│
│ │ │帳戶後,再將該同案被告吳介翔、蔡│
│ │ │尚旻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 │ │卡(含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交│
│ │ │付予被告林宥蒼之事實。 │
├──┼───────────┼────────────────┤
│ 4 │被告陳若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林宥蒼於上揭時、地交付同案被│
│ │ │告吳介翔蔡尚旻上揭帳戶予被告陳│
│ │ │若麟後,被告陳若麟再交付予綽號「│
│ │ │阿財」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介翔於│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言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旻於│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言 │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豐全、│佐證上揭領款之犯罪事實。 │
│ │蔡乙增馮奕榮祁宇軒│ │
│ │於警詢之證言 │ │
├──┼───────────┼────────────────┤
│ 8 │證人李紹榮於警詢之證言│佐證在台南市地區領款者係同案被告│
│ │ │馮奕榮之事實。 │
├──┼───────────┼────────────────┤
│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素輕、│證人即告訴人莊素輕林家佑、莊郁│
│ │ 林家佑莊郁芬、葉祐│芬、葉祐良蔡昀憲張李切等人遭│
│ │ 良、蔡昀憲張李切等│詐騙之經過,及轉帳、匯款至同案被│
│ │ 人於警詢之指訴、證言│告吳介翔蔡尚旻上述帳戶等事實。│
│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6 │ │
│ │ 紙 │ │
│ │⑶二崙鄉農會匯款回條1 │ │
│ │ 紙(匯款人為告訴人莊│ │
│ │ 素輕之夫廖萬結)、廖│ │
│ │ 萬結申辦之二崙鄉農會│ │
│ │ 活期存摺封面及歷史交│ │
│ │ 易紀錄1份 │ │
│ │⑷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1 │ │
│ │ 紙、證人即告訴人張李│ │
│ │ 切申辦之番路鄉農會活│ │
│ │期存摺封面1份 │ │
│ │⑸ │ │
├──┼───────────┼────────────────┤
│ 10 │⑵同案被告吳介翔申辦之│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 彰銀彰化分行帳戶之開│ │
│ │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 1份 │ │
│ │⑵同案被告蔡尚旻在國泰│ │
│ │ 彰泰分行、台中大竹分│ │
│ │ 申請之前開帳戶開戶資│ │
│ │ 料、存款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林宥蒼詹哲庾林文傑陳若麟等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林宥蒼等人以一次交付同案被告吳介翔蔡尚旻上述帳戶,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素輕林家佑莊郁芬葉祐良蔡昀憲張李切等人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宥蒼有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林宥蒼等人上述販售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施用之詐術 │被騙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間(民│ │(新臺幣) │ │
│ │ │國) │ │ │ │
├──┼───┼───┼───────────┼──────┼─────┤
│ 1 │莊素輕│104年1│詐騙集團於104年11月25 │15萬元 │蔡尚旻所有│
│ │ │1月25 │日上午10時,向莊素輕佯│ │之上揭國泰│
│ │ │日15時│稱其為莊素輕之姑姑女兒│ │彰泰分行帳│
│ │ │30分許│「麗芬」,因出一些事情│ │戶 │
│ │ │ │而欠他人錢,希望莊素輕│ │ │




│ │ │ │能借錢讓其周轉云云,莊│ │ │
│ │ │ │素輕陷入錯誤,而於左列│ │ │
│ │ │ │時間,請其丈夫廖萬結前│ │ │
│ │ │ │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蔡尚旻所申│ │ │
│ │ │ │辦之右列帳戶內。 │ │ │
├──┼───┼───┼───────────┼──────┼─────┤
│ 2 │林家佑│104年 │詐騙集團於104年11月25 │2萬9980元 │吳介翔之上│
│ │ │11月25│日21時21分許,向林家佑│ │揭彰銀彰化│
│ │ │日22時│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買│ │分行帳戶 │
│ │ │7分許 │衣服時,因工作人員疏忽│ │ │
│ │ │ │,多訂購12件衣服,致其│ │ │
│ │ ├───┤帳戶會重複扣款12個月,├──────┤ │
│ │ │104年 │ 要求林家佑到附近銀行 │2萬9980元 │ │
│ │ │11月25│自動提款機配合指示操作│ │ │
│ │ │日22時│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10分許│,致林家佑陷入錯誤,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台中市○ ○ ○
○ ○ ○ ○○○區○○路000○0號台│ │ │
│ │ │ │新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
│ │ │ │,而從其台灣土地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 │帳右列款至吳介翔所申辦│ │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 3 │莊郁芬│104年 │詐騙集團於104年11月25 │2萬9987元 │吳介翔之上│
│ │ │11月25│日18時50分,向莊郁芬佯│ │揭彰銀彰化│
│ │ │日22時│稱其之前透過網路四方通│ │分行帳戶 │
│ │ │32分許│行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 │ │
│ │ │ │失連續訂房12次,致其帳│ │ │
│ │ │ │戶會重複扣款,要求莊郁│ │ │
│ │ │ │芬到附近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 │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以│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莊郁芬│ │ │
│ │ │ │陷入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新竹市東區新莊街 │ │ │
│ │ │ │186號統一超商提款機依 │ │ │
│ │ │ │指示操作,而從其永豐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 │ │ │




│ │ │ │至吳介翔所申辦之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 4 │葉祐良│104年 │詐騙集團於104年11月25 │2萬8123元 │吳介翔之上│
│ │ │11月25│日21時46分,向葉祐良佯│ │揭彰銀彰化│
│ │ │日22時│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買hi│ │分行帳戶 │
│ │ │36分許│to品牌包包時,因誤填訂│ │ │
│ │ │ │單,致其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 │,要求葉祐良到附近銀行│ │ │
│ │ │ │自動提款機配合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葉祐良陷入錯誤,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台中市○ ○ ○
○ ○ ○ ○○○區○○路000○0號台│ │ │
│ │ │ │新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
│ │ │ │,而從其台灣土地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吳介翔所申│ │ │
│ │ │ │辦之右列帳戶內。 │ │ │
├──┼───┼───┼───────────┼──────┼─────┤
│ 5 │蔡昀憲│104年 │詐騙集團於104年11月25 │2萬9980元 │吳介翔之上│
│ │ │11月25│日20時50分,以電話向蔡│ │揭華南彰化│
│ │ │日22時│昀憲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 │分行帳戶。│
│ │ │47分許│購物時,因店員給錯分期│ │ │
│ │ ├───┤付款,致其帳戶會重複扣├──────┤ │
│ │ │104年 │款,要求到附近銀行自動│2萬9980元 │ │
│ │ │11月25│提款機配合指示操作提款│ │ │
│ │ │日22時│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49分許│蔡昀憲陷入錯誤,而於左│ │ │
│ │ │ │列時間,前往台北市○○○ ○ ○
○ ○ ○ ○區○○路00○0號台新銀 │ │ │
│ │ │ │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 │ │
│ │ │ │從其富邦銀行帳號012-73│ │ │
│ │ │ │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 │ │右列金額至吳介翔所申辦│ │ │
│ │ │ │之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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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李切│105年 │詐騙集團於104年11月26 │20萬元 │蔡尚旻之上│
│ │ │11月26│日某時,以電話向張李切│ │揭台中大竹│
│ │ │日14時│佯稱其為張李切女兒,因│ │分行帳戶 │




│ │ │50分許│急需用錢,希望張李切能│ │ │
│ │ │ │借錢讓其周轉云云,致張│ │ │
│ │ │ │李切陷入錯誤,而於左列│ │ │
│ │ │ │時間,前往嘉義縣番路鄉│ │ │
│ │ │ │農會,匯款右列金額至蔡│ │ │
│ │ │ │尚旻所申辦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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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