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燕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三、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有撿到皮 包,但沒有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取走,更 沒有將該現金10,300元自其隨身包包拿出,再交給警員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6年11月1日 晚上7時30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肯德基二樓,撿 到一個黑色錢包,當時我只有拿錢包內之現金,其餘物品沒 有拿,而我侵占之現金已當場交付警方,由警方還給被害人 等語(偵卷第4、5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NGATMAN於警詢 時證述:我於106年11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肯德基遺失黑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臺灣 銀行金融卡、現金10,300元),我回店內詢問,店員立即拿 出我所遺失之黑色皮夾給我,我打開皮夾發現裡面的現金10 ,300元已經不見,但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都還在,我從 店內之監視器及警員協助才知道是被告撿到拿走我的黑色皮 夾,後該現金10,300元我已經找回來等語(偵卷第6、7頁) 、證人李琛月即目睹被告拾得被害人上開皮包者於警詢時證 述:我於106年11月1日晚上,在彰化縣○○市○○街00號肯 德基二樓,有看到被告撿得被害人所遺失之黑色錢包等語( 偵卷第9頁)、證人謝佩璇即店員於警詢證述:我因調閱店 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持被害人皮包進入店內二樓廁所,我進入 廁所內發現被害人上開皮包,經被害人清點後,發現皮包內 10,300元遺失,警方到場後,我陪同員警前去店內二樓指認 被告,員警請被告將侵占被害人之現金交出,被告隨即自隨 身紅色袋子將該等現金交出與警方等語(偵卷第8頁)以及 證人林世昌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時證述:肯德基員工將 被告拿被害人皮夾的錄影畫面提供給我們,我們當場就用手 機放給被告看,被告承認她有拿皮包,至該10,300元是被告
自己從包包拿出,我身上之微型攝影機也有拍到此過程等語 (偵卷第38頁),復有警方扣押該現金10,300元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黑 色皮夾以及其內現金10,300元、物品之照片3張,被告拾得 被害人上開黑色皮夾以及被告將該現金10,300元交付員警為 監視器所攝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0-18頁)等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於偵查改稱其當時有撿到皮包,但沒有將皮包內現金 10,300元取走,更沒有將該現金10,300元自其隨身包包拿出 ,再交給警員一節,惟被告於警詢時確實主動供稱其於106 年11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肯德 基二樓,拾得一個黑色錢包,其僅取走錢包內之現金,其餘 物品沒有拿,而其侵占之現金已當場交付警方,由警方還給 被害人等語,但卻於偵查時翻異前詞,被告此等前後供述不 一,是否屬實,誠值懷疑。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親臨 多次調查及偵查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3-5頁),知悉該等程序係在調查犯罪,自己 之陳述可為證據,非關小可,倘其果真未將被害人黑色皮夾 內之現金取走,亦未將該現金10,300元自被告包包拿出,再 交給到場處理警員,又為何未於警詢時供明上情反而坦承犯 行一節,是被告上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無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偵查時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包,本應尋正常途徑尋找返 還失主,竟侵占為己所有,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又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初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卻否認犯罪 ,暨審酌其於警詢時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皮夾1個(內有 現金10,300元、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均已發還被害 人,業經被害人上開所陳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認 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許秀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燕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19時22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肯德基」餐廳2樓發現NGATMAN不慎掉落 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現金新台幣( 下同)10300元),脫離NGATMAN(印尼國籍、中文譯名:阿 曼)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該皮夾後, 進入2樓廁所內,取出皮夾內現金10300元,侵占入己,並將 皮夾(含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丟棄在廁所馬桶內, NGATMAN離開「肯德基」不久後即發現其皮夾不見,返回「 肯德基」詢問,肯德基員工將在2樓廁所內拾獲之皮夾交給 NGATMAN,NGATMANZ發現皮夾內現金10300元不見,警方接獲 報案後到場處理,警方將許秀燕拿取皮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以手機撥放給許秀燕看,許秀燕乃從其包包中拿出其侵占之 現金10300元交給警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秀燕否認侵占遺失物犯嫌,辯稱略以「 當時有撿到皮包,但沒有把皮包內之現金拿走,我沒有把錢 從我的包包拿出再交給警員云云。」(二)被害人NGATMAN 之指述(三)證人林世昌警員之證述略以「肯德基員工將被 告拿皮夾包的錄影畫面提供給我們,就當場用手機放給被告 看,10300元是被告自己從包包拿出,我身上之微型攝影機 也有拍到此過程等語。」(四)證人李琛月、謝佩璇警詢中 之證述(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