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和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前科執行 完畢日期「102年3月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3年3月3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 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且已歸還竊得物品予告 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現金 賠償告訴人,有卷附調解書1紙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