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芳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
9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千芳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千芳於民國100年4月間與黃忠誠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 106年9月22日離婚),且共同居住於黃忠誠所有之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建物。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吵,黃忠誠將 徐千芳之衣物丟出其等同住之上址居處,並將徐千芳驅離上 址。徐千芳明知其等共同居住之上址建物,若點火燃燒,將 透過屋內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且可能延燒及於房 屋結構,危及比鄰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竟基於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物之故意,於100年4月18日下午8時33分許,前 往上址建物門口,將其所有衣物塞於上址建物鐵捲門扇片與 地面之夾縫,及與門柱間縫隙,再以打火機點燃該衣物,使 該衣物獨立燃燒後,步行離去現場。該等衣物因而燒損,致 生公共危險。嗣為獲報到場處理員警及附近民眾一同撲滅火 勢,始未釀災。案經黃忠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徐千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 所有物之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有不滿 ,以放火燒燬自己衣物之方式發洩情緒,對於告訴人及相鄰 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以非難,惟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火勢立刻遭撲滅 幸而並未延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罪之打火機,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