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松幫助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基於幫助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㈡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至第8行「『12.14.17.21.34』簽注2星50元、3 星100元」更正為「『34.21.12.17.30.14』簽注2星100元、 3星50元」;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簽注2、3星 各100元」更正為「簽注2、3星各50元」;㈣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其於上開時間分別幫助張毓卿向「鐵盪 簸」簽賭不同期別之六合彩,顯係基於各別之賭博犯意為之 ,犯罪時間可資區別,應分論併罰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 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幫助賭博 之犯罪態樣,各期賭博之金額不大,並念及幫助賭博犯行性 質上僅係處分張毓卿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鉅大,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因此收取利 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李宜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松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 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 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賭 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5月26日,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由張毓卿(所涉賭博案件
另案偵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LINE訊息至李宜 松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牌支「12.14.17.21.34 」簽注2星50元、3星100元、「09.11.21.30.31」簽注2、3 星各100元等牌支後,李宜松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LINE 向年籍不詳綽號「鐵盪簸」男子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幫助下 注確認牌支號碼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 獎之號碼對獎,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 即為中獎,可得數倍彩金; 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下注賭金悉 歸「鐵盪簸」所有,以此方式與「鐵盪簸」賭博財物,賭金 及獎金均由李宜松轉交。嗣警於106年5月27日,查獲張毓卿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物,清查張毓卿該手 機內行動電話軟體LINE內容訊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毓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扣有之張毓卿手機使用行動電話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 、查詢單明細及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0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物在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之幫助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嫌。另其於105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之賭博 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宜松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 訊據被告李宜松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情事,辯 稱:伊僅係自己及幫朋友向「鐵盪簸」簽賭,並無經營簽賭 站等語。經查,報告機關僅查獲張毓卿傳送上開牌支LINE訊 息紀錄給被告,並無查獲另其他賭客傳送牌支及下注牌支之 簽單等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又觀之另案 被告張毓卿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所留之LINE訊息中有關簽賭之 畫面6張,張毓卿傳送簽注號碼、要求給紅包及李宜松傳位 數表及「‥3星中四萬、4星中30萬」等外,雙方無其他對話 ,此顯然較近似於代賭客簽賭及代交付彩金,而不似聚眾經 營六合彩賭博。是被告所辯,要非全無可採,尚難僅憑查獲
行動電話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另被告雖偵訊中自白於上開期 間,幫助張毓卿簽賭時,同時自己簽賭六合彩2、3星約10次 ,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翻遍全卷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賭博如簽單或LINE下注號碼 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賭博之犯行,其自白是否真實,顯非無 疑。惟此經營賭博及賭博罪2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幫 助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