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23號
CHDM,106,簡,272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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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48、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佑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惟其 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主動供出上情 ,並自願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佑銓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各次施用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即106 年7月17日犯行),係於偵查機關知其犯罪前,主動供出並 自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仍未知 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 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 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 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106年9月10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洪佑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佑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8 、677、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7月17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育華國小,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9月10日上午7 、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佑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替代役176梯次役男,在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服役,經該公所於同年9月14日採集其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送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佑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6年9月30日 芳鄉民字第1060014625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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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