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07號
CHDM,106,簡,270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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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4
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晟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晟展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 團網頁看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琪琪」之人所發表之 訊息,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代價承租2 本金融帳戶使用,洪晟展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彰 化二林基督教醫院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琪琪」所指定之「張凱傑」,而容任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琪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30日晚間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宇梵,訛稱:其為花旗 銀行專員,因李宇梵銀行帳戶交易有誤,需轉匯帳戶內存款 云云,致李宇梵陷於錯誤,分別:㈠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 34分許、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提款機,先後匯款29,988元、29,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及匯款29,98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㈡於同日晚 間10時17分許、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先匯款29,985元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匯款29,98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㈢ 於同日、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2,98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內。各筆匯款均經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洪晟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宇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琪琪」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黑貓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華南銀行106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060074622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二林分行106年7月18 日二林字第1065610015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 1件,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 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殯 葬業,是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被告僅須提供 帳戶,無須提供其他勞務,每月即可得42,000元,報酬顯然 過鉅。再且「琪琪」完全沒有提供公司連絡方式、業務內容 等具體資訊予被告,則資訊不明之公司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允諾僅須提供帳戶每月即可得42,000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 情,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歷,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之風險 ,益徵被告應能認知其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從而,被 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 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意 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 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 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並無侵害財產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119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可佐,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自述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兒子剛出生,太太 無業在家顧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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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