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18號
CHDM,106,簡,2618,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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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晴波
      粘泰 
      李武雄
      施拔顯
      何國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74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晴波粘泰李武雄施拔顯何國山均犯賭博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貳仟元、肆仟元、貳仟元、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 行所載「30分許」更正為「26分許」,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晴波李武雄何國山曾有賭博前科,素行不 佳;被告粘泰施拔顯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衡以被告等人賭 博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賭資新臺幣270 元 ,分別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施晴波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泰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武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國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晴波粘泰李武雄、施顯、何國山等5人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 鎮大明路與公園三路交岔口「洛津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 象棋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並以其勝負 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玩家需將手中的棋子5支湊為成雙的對 、「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等組合或是5支同 色兵卒。玩家每人取4支棋子,先行之人則多拿1支,再將多 拿的1支棋子打出;下家再輪流依序取1支棋子、打出,直至 有玩家胡牌或自摸為止。被胡牌的玩家要支付對方新臺幣( 以下同)10元;自摸的玩家可向每位玩家收取20元。嗣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洛津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7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晴波粘泰李武雄、施顯、 何國山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及手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270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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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