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貴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06年度易字11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富貴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原記載「不得擅自...之利益」,補充更正為「不得擅自 占有、使用,竟為避免遭他人擅自傾倒垃圾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第5行原記載「 以鐵絲網...方式」,補充更正為「以鐵絲網、烤漆浪板在 系爭土地搭建圍籬,事後兼用以養殖鴨禽及種植農作物、蔬 菜之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倒數第3行原記 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佔 用面積分別為818.31平方公尺、60.25平方公尺)」,應補 充更正為「(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鑑測《 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17日NC30字655號》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件一》上編號A、B所示部分,即在上開891地號 土地上佔用面積為818.31平方公尺、在892地號土地上佔用 面積為60.25平方公尺);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民國 106年1月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33000240號函、98年3月 3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9800013571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納通知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鹿地 一字第1060005764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10月18日 農測供字第1069100867號函暨檢送之空照圖29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返還給國有財產署,及 已支付竊佔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180元,此 經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代理人賴輝明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繳款人收執聯、系爭土地
照片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犯罪事實所述)、 手段尚屬平和、竊佔期間及面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前開告訴代理人賴輝明到庭陳稱:對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沒有意見等語,及檢察官另就辯護人當庭表示希望不會 因為本案致使被告所涉前案竊電案件之緩刑宣告遭撤銷乙節 ,表示意見:同意辯護人所述,本案與被告前所犯竊電而被 判緩刑案件有所不同,性質亦有別於一般竊佔案件用以盜採 砂石或傾倒廢棄物不同,相較是類案件,惡性較輕)等情, 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當庭之具體求刑,暨被告已依當 庭自己所述而自行捐助公益金7萬5千元予彰化家庭扶助中心 ,有收據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 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