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姐號碼牌叁張、已完成性交易帳單陸張、性交易未收費帳單叁張、計時器陸部、小姐排班表壹張、記帳單貳張、遙控器貳組、磁扣貳個、監視器壹臺、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刪 除被告陳振家前科,又第1頁第七列第二句至第八列第一句 補正為:「之後再以工作1天現金1000元之代價,僱用陳振 家出面管理該店」;第十五列第一句至第十七列第一句補正 為:「2500元(全套)、1500至1900元(半套),全套費用 由店家抽成900元、半套費用由店家抽成500元,其餘則歸服 務小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以營利」;第2頁第一列第二句「現金3000元」補正為 「營業所得現金3000元」;第四列第一句前補充:「陳振家 於此一期間受僱10日,賺得1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正 被告陳振家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008、639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 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判決亦同此旨)。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
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 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 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 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 4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1.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及上揭補正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2.被告媒介性交、猥褻、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與 容留蔡雅惠、王怡臻、陳雪卿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猥褻行為,藉此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空內所為,其行為態樣同一,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合為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4.又被告自受僱時起,王怡臻、蔡雅惠、陳雪卿等小姐即在 該處服務,是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於同一期間、同地容留 數名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按上說 明,仍祇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容留對象 人數為準,將被告犯行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小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 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參與之程度、檢察官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扣案小姐號碼牌3張、已完成性交易帳單6張、性交易未收 費帳單3張、計時器6部、小姐排班表1張、記帳單2張、遙 控器2組、磁扣2個、監視器主機1臺,均為被告或不詳共 犯所有或支配使用,供渠等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 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供述),應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現金3000元乃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所得,屬被告及 不詳共犯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頁、本院 卷第14頁背面被告供述),且於為警查獲時,確實係在被 告一人實力支配下,尚未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
(三)未扣案被告因從事本件犯罪獲得之報酬1萬元(每日1000 元,共工作10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 故無庸贅為不宜執行之諭知),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每日獲利75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 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復自106年1月25日起, 由該男子提供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艾儷999護 膚美容店」,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僱 用陳振家管理「艾儷999護膚美容店」,從事容留、媒介女 子蔡雅惠、王怡臻、陳雪卿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 即女子進房後幫男客洗澡,做指壓油壓,並挑逗男客,致男 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及「半套」( 即女子進房後幫男客洗澡,做指壓油壓,再幫男客口交及用 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消費方 式為:全套、半套性交易一節均為50分鐘,費用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1900元,陳振家從中各抽取900元、500 元,餘款則歸從事前開性交行為之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6年2月16日凌 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 易之女子王怡臻及男客許木榮、尚未完成性交易之女子陳雪 卿及男客余昀泰、已完成性交易之女子蔡雅惠及等待性交易 男客黃育維,並扣得現金3000元、小姐號碼牌3張、已完成 性交易帳單6張、性交易未收費帳單、計時器6部、小姐掛班 表1張、記帳單2張、遙控器2組、磁扣2個及監視器1臺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家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雅惠、王怡臻、陳雪卿、許木榮、余昀泰、黃
育維及在場人林國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現金3000元、小姐號碼牌3 張、已完成性交易 帳單6 張、性交易未收費帳單、計時器6 部、小姐掛班表1 張、記帳單2 張、遙控器2 組、磁扣2 個及監視器1 臺等物 扣案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於民國88年4 月1 日修正公布,其規 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王怡臻及男客許木榮已完成性交易、證人陳雪卿與男客尚未 進行性交易、證人蔡雅惠與客人已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查獲 ,然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成立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是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 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 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 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
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容留蔡雅惠、王怡臻、陳雪卿等三名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論以三次圖利容留性交罪,並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容留 上開三名成年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指同一名女子為數 次性交行為時),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刑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陳振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經營規模龐 大,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且被告曾犯 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行,素行非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期間、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及犯罪,法院會越判越 輕,該三罪請量處適當合比例原則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 資警懲。
四、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 第38條,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被告陳振 家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承每日獲利7500 元,已工作10日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自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惟被 告犯罪所得計7萬5000元(計算式:7500元X10=75000元)未 據扣案,是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小姐 號碼牌3張、已完成性交易帳單6張、性交易未收費帳單、計 時器6部、小姐掛班表1張、記帳單2張、遙控器2組、磁扣2 個及監視器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