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17號
CHDM,106,簡,251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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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卉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卉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陪同友人李智 瑋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蔡宗和住處,要求蔡宗和解 決蔡宗和李智瑋岳父黃炯山間債務糾紛,雙方因而發生爭 執,張卉進即當場以:「你如果不處理,我就每天到你家鬧 、砸東西」等語恫嚇蔡宗和,使蔡宗和心生畏懼,隨後復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蔡宗和面前,當場徒手將蔡宗和所有之電 風扇摔毀,該電風扇因此損壞解體,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蔡宗和蔡宗和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張卉進不知收斂,繼續持磚頭丟擲蔡宗和住處門窗(未造成 毀損結果),並徒手揮打蔡宗和頭部(無證據可證明蔡宗和 因此成傷)。經警依現行犯將張卉進逮捕後,循線查獲。二、上開犯行除為被告張卉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部分情節在卷 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和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基此,足認被告有前述所述犯行確屬實在。被告雖辯稱 沒有出言恐嚇,電風扇係伊一時氣憤拿起來時,就突然發現 電風扇底盤自己脫落分離云云。惟查,依卷附電風扇受損狀 況照片,該電風扇外網、網框、底盤均與風扇本體分離,衡 情,若非刻意以極大的外力施加其上,豈有可能只是因為「 單純的拿起」,就造成零組件紛紛解體、脫落的結果?又被 告竟敢在員警到場後,當著員警的面,在他人即告訴人住處 ,明目張瞻的拿磚頭丟擲告訴人住家門窗,復徒手揮打告訴 人頭部,可見當時被告氣焰極為囂張,目中無人,無所畏懼 ,加以於員警到場前被告也有摔電風扇的舉動,遑論是在員 警抵達前,被告之言行舉止恐怕只會有過之而無不及之處, 以此客觀情況,在在都可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信而有徵,絕 非空穴來風,所述情節堪值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圖脫置辯之詞,無從採信,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徜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 為時,為阻止被害人出聲呼救,而對被害人稱不能出聲, 否則要妳死得更慘,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罪,而無再論以恐 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恐嚇罪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具體之實害行為 時,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實害行為之罪 行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 先以上揭言語內容恫嚇告訴人後,進而徒手摔毀告訴人之 電風扇,造成物品毀損之實害結果,又隨即以對告訴人住 處丟擲磚頭、揮打告訴人頭部等暴力行為,展示所恫稱之 威脅言語,依客觀之標準判斷,被告此等言行舉止,在在 均足以讓人心生畏懼,屬恐嚇行為無疑。惟按前開說明, 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該等未生實害之恐嚇危 險行為,均應為被告立即實現恐嚇內容並進而造成實害結 果之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應與所犯毀損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索討債務,即以 暴力手段、言語相脅,不僅毀損告訴人財物,更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生活不得安寧,所為應予譴責;再考量被告犯 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亦未見有彌補 告訴人損害之情,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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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