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06號
CHDM,106,簡,2406,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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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車牌號碼之 記載更正為「AUQ-860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71號
被 告 許志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仰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7 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俊 源、沈詩庭夫婦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 隨即持鐵鎚1支下車,以該鐵鎚敲打陳俊源沈詩庭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 側2面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俊 源及沈詩庭。嗣沈詩庭於106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發現車 輛玻璃遭破壞,經調閱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俊源沈詩庭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俊源沈詩庭指訴及結證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林釋本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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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