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95號
CHDM,106,簡,2095,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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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原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原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甜桃等商品壹批(價值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原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7時36分 許,騎乘李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不知情 之黃菊滿,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 前,見郭秋霞所有之蘋果等物品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842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附 載黃菊滿離去。嗣郭秋霞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原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秋霞、證人即車主李郁萱、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黃菊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郭 秋霞購買前揭物品之統一發票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温原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物品,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考 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 不大、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蘋果、甜桃等物品一批 ,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 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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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