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陳瑞騰」,更正為「施永欽」。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陳瑞騰」之記載, 顯係「施永欽」之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首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