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30號
CHDM,106,簡,113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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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附表所示內容。另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 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參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謝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 犯詐欺5名被害人財物而侵害5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 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在國外之犯罪大多遣 送中國,受嚴刑峻罰之審判,處境甚為不堪)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曾經就讀高中,將近成 年,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 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騙之損失尚非高額,且業與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失,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592、593、594、617、886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目前未婚、仍 在就學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被害人陳富 絹、朱秀環孫莉莉于秝婷戴子清均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被害人損失,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次查,被告應支付之賠償,容有被害 人孫莉莉戴子清部分尚待履行,為確保被害人受償之權益 ,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被害人孫莉莉戴子清 部分之損害賠償。末查,為培養被告之守法觀念及助人利他 精神,並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自新。
㈣如被告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法官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7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告謝宇洋應支付被害人之│本院調解案號│
│ │ │金額及履行方式 │ │
├──┼───┼────────────┼──────┤
│1 │孫莉莉│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孫莉莉新│106年度彰司 │
│ │ │臺幣(下同)參萬元(與法│調字第886號 │
│ │ │定代理人謝西佃、林枝紅連│調解筆錄 │
│ │ │帶給付)。給付方式: │ │
│ │ │⑴於106年9月4日支付1萬元│ │
│ │ │ (已由被害人點收)。 │ │
│ │ │⑵餘款2萬元應分別於106年│ │
│ │ │ 11月15日及106年12月15 │ │
│ │ │ 日匯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 │ │ 全部到期。 │ │
├──┼───┼────────────┼──────┤
│2 │戴子清│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戴子清參│106年度彰司 │
│ │ │萬貳仟元(與法定代理人謝│調字第617號 │
│ │ │西佃、林枝紅連帶給付)。│調解筆錄 │
│ │ │給付方式: │ │
│ │ │⑴於106年6月23日支付2千 │ │
│ │ │ 元(已由被害人點收)。│ │
│ │ │⑵被害人戴子清於106年1月│ │
│ │ │ 13日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 │
│ │ │ 戶內之3萬元(因列為警 │ │
│ │ │ 示帳戶,未被提領),被│ │
│ │ │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 │ │
│ │ │ 月內發還被害人。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謝宇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洋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在位於彰化 縣和美鎮彰草路之統一超商,將其向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所 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嗣後該人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6年1月12日11時50分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陳富絹 之妹LINE帳號,向陳富絹佯稱:欲調借現金應急云云,致陳 富絹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及同日14時34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謝宇洋前揭帳戶 內。
二於106年1月12日12時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朱秀環親戚 之LINE帳號,向朱秀環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朱秀環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謝宇洋前揭帳 戶內。
三於106年1月12日14時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孫莉莉小叔 之LINE帳號,向孫莉莉誆稱:欲借款應急,兩天後就還款云 云,致孫莉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 至謝宇洋前揭帳戶內。
四於106年1月12日13時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于秝婷友人 之LINE帳號,向于秝婷誆稱:欲借款應急,兩天後就還款云 云,致于秝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至謝宇洋前揭帳戶內。
五於106年1月12日14時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戴子清友人 之LINE帳號,向戴子清誆稱:因有急用,請馬上匯30,000元 現金云云,致戴子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1分許,如數匯 款至謝宇洋前揭帳戶內。
嗣因陳富絹、朱秀環孫莉莉于秝婷戴子清等人發覺受 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莉莉于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富絹、朱秀環戴子清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莉莉于秝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匯款 紀錄、LINE聊天內容及宅急便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近年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自無不 知之理,而本件被告並不知收取伊前開帳號提款卡之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其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利用上開提 款卡,即率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使用,更可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才會任意提供自己新辦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自己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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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