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33號
CHDM,106,智簡,3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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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竫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竫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 行所載「該拍賣網站上。」後面補充「嗣於105 年1 月25日,擔任世大有限公司商標調查人員之洪嘉徽以新臺幣 (下同)2,050 元(含運費)下標購得李竫苹販賣之上開豆 豆鞋。經鑑定後,認為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 「意見書」更正為「報告書」、證據部分增列「洪嘉徽於警 詢中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李竫苹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已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證人洪嘉徽,而證人洪嘉 徽本具有消費者之身分,其購買該仿冒商品,難謂無購買之 真意,雖其背後動機有自行蒐證之意,然其並非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檢警人員,與檢警人員以釣魚式偵查手段,為蒐證 目的喬裝買家而購買,可認無購買真意之情形不同,是被告 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 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 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 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 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 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 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販賣前開 仿冒商品所得之現金2,05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李竫苹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竫苹明知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威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 0號),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鞋類等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亦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得禁止他人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且現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內;亦明知其購自大陸地區之豆豆鞋,係他人未經路 威公司同意即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 中旬起,以帳號「0000-000」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將該仿冒 商品陳列在該拍賣網站上。
二、案經路威公司委由藍孟真馬蕙蘭吳美蔓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竫苹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路威 公司出具鑑定意見書確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此外,尚有商 品照片、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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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