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29號
CHDM,106,智簡,2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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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肩背大包、斜背包及零錢包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参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犯法條後面 增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 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 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 利,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不僅造成商 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 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肩背大包 、斜背包及零錢包各1 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所得之現金1,230 元,其中30元雖為 運費,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考 立法理由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30 元 ,並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沒收1,200 元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林玉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凰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准指定使 用於手提包、皮夾及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 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復明知其不詳友人所贈



送之肩背大包、斜背包及零錢包各1個,係侵害上開商標之 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 00號1樓之前居所,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利用蝦皮拍賣 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張貼「LV女款包包三件組大促 銷」之販賣該仿冒肩背大包、斜背包及零錢包各1個之訊息 。嗣於106年3月5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執行網 路巡邏,並匯款新台幣(下同)1230元(含運費30元)向林 玉凰購得上開肩背大包、斜背包及零錢包各1個後扣案並送 請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卷附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 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照片等資料 及扣案仿冒之肩背大包、斜背包及零錢包各1個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仿冒肩背大包、斜背 包及零錢包各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 上開肩背大包、斜背包及零錢包各1個所得之款項1200元( 該筆交易匯款金額雖係1230元,惟其中30元係屬運費,非被 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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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