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來富
宋鴻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3
號、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來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壹台及中古冷氣拾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半數;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二手電瓶伍拾個、汽車水箱壹個、汽車冷氣排壹個及汽車鋁圈壹個變得之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宋鴻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壹台及中古冷氣拾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半數。被訴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無罪。
事 實
一、王來富、宋鴻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小貨車(所有人為王來富不知情之父王元養), 搭載宋鴻逍行經楊朝琪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 號對 面空地之停車場時,見該處擺放楊朝琪所有之電鑽及中古冷 氣機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王來富、宋鴻逍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 計竊取電鑽1 台及中古冷氣10台,搬至上開貨車內得手離去 ,二人並一同將上開物品載至不詳處所變賣現金平分花用。 嗣楊朝琪發覺其所有上開停車場內之財物遭竊即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該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來富於105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58分許,駕駛同上自小貨 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認係與宋鴻 逍共犯,詳見後述無罪部分)行經李朝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鄉○○路0 段0 ○0 號「建發汽車修配廠」前,見該處 門口擺放汽車二手電瓶及汽車水箱等物且無人看守,認有機 可趁,王來富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王來富、不詳之人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計 竊取汽車二手電瓶50個、汽車水箱1 個、汽車冷氣排1 個及 汽車鋁圈1 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720 元),搬
至上開貨車內得手離去,王來富、不詳之人並一同將上開物 品載至不詳處所變賣現金平分花用。嗣李朝家發覺其所有之 汽車二手電瓶等物品遭竊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前揭汽車修 配廠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 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王來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宋鴻逍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王來富會來我家找我,約我去偷東 西,我不要去,他就栽贓我。他有欠我錢,我跟他討錢他都 裝不知道,可能討太兇他對我有怨懟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來富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朝琪、證人即告訴人李朝家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見1853號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2736號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185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273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足 認被告王來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王來富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王來富如上 開事實欄一、㈡犯行之共犯,本院認定並非被告宋鴻逍(詳 見下述無罪部分),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來富該次犯行 之共犯真實身分為何,故本院認定被告王來富該次犯行之共 犯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復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王來富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2月15日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與被告宋鴻逍前往溪湖鎮大公路 8 號對面停車場,竊取電鑽及中古冷氣等語(見1853號偵卷 第4 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15日去溪湖 鎮大公路8 號對面停車場竊取中古冷氣10台及電鑽是我跟被
告宋鴻逍去,14日要去他家前好像有用我0903的電話打給宋 鴻逍,於14日晚上去他溪湖鎮二溪路旁的家找他,在他家等 到15日凌晨才出門等語(見2736號偵卷第57頁背面);復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溪湖鎮大公路8 號之地點是被告宋鴻 逍帶我去的,我開貨車去宋鴻逍家接他。偷冷氣跟電鑽後我 跟宋鴻逍一起去鹿港一家資源回收場銷贓,賣得多少錢忘記 了,拿到贓款兩人對分。之前我說是宋鴻逍自己去溪湖跟二 林交界的東螺溪銷贓是推託之詞不是事實,因為宋鴻逍都不 出面,所以才說他。因為是開我的貨車去,貨車被拍到所以 才抓到我。這次竊盜前有電話聯絡,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 手機,我不知道宋鴻逍的電話,是行動電話不是市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 。是被告王來富歷次證述均明確表示該次竊盜係與被告宋鴻 逍一同前往下手行竊,且被告王來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5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53分許有撥打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此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 1853號偵卷第45頁背面),而被告宋鴻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我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王來富上開證述竊盜前兩人有電 話聯繫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宋鴻逍亦坦承105 年12月間住在 溪湖鎮二溪路1 段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 見被告王來富證稱到被告宋鴻逍位在溪湖鎮二溪路旁的家搭 載被告宋鴻逍之情節亦與事實相符。足佐證被告王來富證詞 之可信度。
㈢證人即被告王來富雖曾於警詢中證稱由被告宋鴻逍去銷贓, 如何銷贓我不清楚,事後有分錢給我等語(見1853號偵卷第 4 頁背面),此部分銷贓之情節與被告王來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兩人一同前往銷贓之情節不同,惟針對銷贓後有分錢之 情節則歷次證述一致,僅有犯後如何處分贓物此一情節證述 不一致,則此一枝節瑕疵容有常情可釋。又被告宋鴻逍雖辯 稱被告王來富故意栽贓云云,然被告王來富於偵查中證稱兩 人並無糾紛等語(見2736號偵卷第58頁背面)。縱然被告宋 鴻逍所指因被告王來富欠錢,被告宋鴻逍有討錢之情節為真 ,然被告宋鴻逍供稱被告王來富仍未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背面),則被告王來富仍享有未返還金錢之利益,僅有 債權人即被告宋鴻逍單方面對被告王來富有所不滿,則被告 王來富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宋鴻逍之 理。又證人即被告宋鴻逍之母張琪佳雖於106 年1 月29日警 詢中證稱:105 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宋鴻逍和我都在家中睡 覺休息,我親眼看見被告宋鴻逍在家睡覺休息等語(見1853
號偵卷第9 頁背面)。然證人張琪佳為被告宋鴻逍之母,其 證述不無維護被告宋鴻逍之嫌疑,且證人張琪佳既然證稱自 己也在家中睡覺休息,是否有親眼看見被告宋鴻逍當日凌晨 均始終在家,亦有可疑。
㈣被告宋鴻逍又辯稱105 年12月間有到埔心的彰化醫院和員林 基督教醫院住院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告宋鴻逍僅 有於105 年12月28日因外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並 於當日出院之記錄,另於員林基督教醫院則無住院之記錄, 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 年9 月13日之函及所附病歷影 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20 日之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故被告宋鴻 逍尚無因住院而無法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其此部分辯解要無 足採。
㈤綜上,被告宋鴻逍辯稱105 年12月14日晚上通聯後未見面云 云,尚無足採,被告宋鴻逍與被告王來富共犯105 年12月15 日該次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來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宋鴻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來富就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與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來富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來富 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185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 於103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宋 鴻逍前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 年,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且被害人均未能尋回 遭竊財物,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王來富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宋鴻逍仍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來富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㈠竊盜取得之電鑽1 台、中古冷氣10 台等物,被告王來富供稱已變賣取得不詳金額供二人對分, 則無證據足認該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價值多寡,爰就犯罪所 得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二人實際已平分犯罪所得變得之金 額,故諭知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半數。
㈡被告王來富如事實欄一、㈡竊盜取得之汽車二手電瓶50個、 汽車水箱1 個、汽車冷氣排1 個及汽車鋁圈1 個,已變賣得 款3,000 元,業據被告王來富於審理中坦承在卷,為被告王 來富該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又被告王來富供稱 該金額與共犯對分,故被告王來富此部分所得金額為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宋鴻逍與王來富(已判處如上所示罪 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 月19日凌晨2 時58分許,由被告王來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小貨車,搭載宋鴻逍行經告訴人李朝家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鄉○○路0 段0 ○0 號「建發汽車修配廠」前, 見該處門口擺放汽車二手電瓶及汽車水箱等物且無人看守, 認有機可趁,二人竟徒手竊取汽車二手電瓶50個、汽車水箱 1 個、汽車冷氣排1 個及汽車鋁圈1 個搬至上開貨車內得手 離去,變賣現金花用。因認被告宋鴻逍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 宋鴻逍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朝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被告宋鴻逍 之母張琪佳於警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宋鴻逍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 我在家睡覺,監視錄影拍到的不是我。被告王來富會來我佳 家約我去偷東西,我不要去,他就栽贓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王來富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2月19日我開車載 被告宋鴻逍一同前往建發汽車修配廠行竊,竊得物品賣給收 資源回收的,所得2,000 多元由我一人獨得。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中戴帽子的是被告宋鴻逍等語(見2736號偵卷第5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18日晚上我用0903手機打給宋 鴻逍,去他家中載他,去竊取物品,竊得物品交給被告宋鴻 逍處理,我也有拿到錢,拿多少忘記了等語(見2736號偵卷 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竊盜前我有打電話問被告 宋鴻逍有沒有在家,或是他先打給我,打我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自以 上證述可見被告王來富雖均證稱本次係與被告宋鴻逍共同竊 盜,惟被告王來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 月18日晚上僅有於傍晚5 時32分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10時許有多次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1853號 偵卷第80頁),以上電話與被告宋鴻逍供稱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不相同,而證人即被告王 來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印象0000000000號是誰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王來富上開證述竊盜 前有先電話聯絡被告宋鴻逍之情節即與客觀之通聯紀錄證據 不符,其證述即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至於證人即被告宋 鴻逍之母張琪佳於106 年5 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5 年12月 19日凌晨我不知道被告宋鴻逍及王來富在何處,當時二人是 否有到我住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2736號偵卷第71頁背面) ,而證人張琪佳僅證稱不知道被告二人當天在哪裡,無從佐 證當時被告宋鴻逍有和被告王來富在一起,自無從憑此為不 利被告宋鴻逍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李朝家於警詢中證稱
:看監視器有一台貨車停在我經營建發汽車修配廠前,貨車 下來二人竊取我放在門口的物品等語(2736號偵卷第8 頁背 面),則證人李朝家之證述雖足佐證本案有兩名嫌疑人參與 竊盜犯行,惟尚不足以佐證另一名嫌疑人即為被告宋鴻逍。 ㈡遭竊之建發汽車修配廠之監視錄影器拍到有兩人徒手搬運物 品之情形,而證人即被告王來富證稱畫面中有戴帽子的是被 告宋鴻逍等語,而監視錄影畫面中戴帽子之人時而背對鏡頭 ,或樣貌模糊,無法辨識長相,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證,自難以上開照片遽論被告宋鴻逍有參與本件竊盜 犯行。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共犯王來富證述被告宋鴻逍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其證述尚乏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 足認被告宋鴻逍有共同與被告王來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宋鴻逍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 判決之意旨,被告宋鴻逍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