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65號
CHDM,106,易,865,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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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2號
                         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14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文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文興為下列竊盜犯行:
何文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15 時25分許,由何文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該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附近路旁停車,由該成年男子下車,徒步繞至林成傑位於 上址住宅後方,以不詳手法破壞一樓廚房之鐵窗後攀越窗戶 ,侵入林成傑住宅內,竊取林成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6,000元、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金戒指1只(價值 約5千元)、白鐵尾戒1只(價值約300元)、銀尾戒1只(價 值約500元)、女用皮包1個(價值約800元)得手,隨後徒 步前往附近廟宇牌樓處等候。而何文興於該成年男子下車後 即駕車先行離開現場,再於同日16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揭牌樓附近接應搭載該成年男子離去。嗣因林成 傑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何文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 由何文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 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找尋行竊對象,於同日18 時29分到達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華泰二街5 號前空地後,先 由該成年男子下車前往附近勘查,何文興則在車上等候接應 ,嗣該成年男子發現華泰五街67號陳逸聰住處無人在家,且 隔壁為新建房屋工地,即從該新建房屋工地頂樓翻越至陳逸 聰住處頂樓,以不詳方式破壞陳逸聰住處頂樓進入屋內之鐵



門上已屬鐵門結構之門鎖後,侵入陳逸聰住宅內竊取奇美牌 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再由何文興駕車 前往接應離去。嗣陳逸聰返家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與被告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 之情事,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文興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所有及使用,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搭載 一成年男子至上揭地點及搭載同一成年男子離開等情,且有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9 張、被告何文興接送上揭成年 男子位置圖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61 47號卷13-18 、22頁)。另被害人林成傑陳逸聰上揭住宅 於上揭時間遭竊盜上開財物,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有出現在上揭 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成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逸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14張在卷可憑(分別見偵6147 號卷第7-12、19-20 頁,偵10890 號卷第8-19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5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6 、97-10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我是順路搭載一個陌生人至上揭地點,後來回程又看到他 在路上走,才又順路搭載他。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 有去現場,那一天我的車子有遭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搭載某成年男子至被害 人林成傑住處前不遠處下車,又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搭載同一男子離開之事實,已經確認如上述。而 依被害人林成傑住宅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偵6147 卷第13、14頁)可知,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之成 年男子,下車後即往前走至被害人住宅處並沿著被害人住宅 旁邊轉往被害人住宅後方,其行進方向核與被害人林成傑住 宅係遭人從一樓後方廚房處破壞鐵窗侵入行竊之位置相符。



又被害人林成傑住宅左右及後方均為空地,並無道路,亦無 其他住戶之情,有現場照片、衛星空拍圖在卷可憑(分別見 偵6147號卷第9 、10、18頁、本院卷第99、100 頁),則上 開男子沿被害人住宅旁邊轉往被害人住宅後方走去之目的, 即有可疑。而被害人林成傑係於該日13時30分許外出工作, 於同日16時22分許返家乙節,業據被害人林成傑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6147號卷第7 頁反面),其離家時家中尚未遭竊 ,返家時住處不但已遭竊,且遭搜尋財物之範圍包括1 、2 樓客廳、房間(見本院卷第99-104頁之勘察照片),顯然竊 嫌係利用其不在家的2 個多小時期間內犯案,而此期間又恰 與上開成年男子沿被害人住宅旁邊轉往被害人住宅後方走去 之時間相合致。則綜合該等事證,應可認定上揭自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嗣由被告搭載離開 之成年男子,即為侵入被害人林成傑住宅行竊之人。 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時間,有出現在上揭地點之事實,已經確認如上述。而 依上揭被告自用小客車停車空地旁及被害人陳逸聰後門上方 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偵10890 號卷第13、14、16-1 9 頁)可知,於105 年4 月8 日18時53分許自被告自用小客 車下車走向華泰二街之成年男子,帶著一頂帽子上及帽緣都 有反光條的鴨舌帽,核與同日19時37分許自被害人陳逸聰住 宅一樓內部打開後門要進入後院,亦頭戴帽子上及帽緣都有 反光條鴨舌帽之人穿戴相符。而被害人陳逸聰全家係於該日 17時許外出,同日20時許返家,亦經被害人陳逸聰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10890 號卷第8 頁),可知在該期間內出現在 被害人陳逸聰住宅內之人,當為竊嫌無疑。又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於105 年4 月8 日19時45分許自上揭停車之空地駛離乙 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0890 號卷 第77頁),核與上揭進入被害人陳逸聰住宅行竊之成年男子 自屋內打開被害人住宅後門之時間相差不久。則綜合該等事 證,應可認定於上揭時間自被告自用小客車下車之成年男子 ,即為侵入被害人陳逸聰住宅行竊之人,且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不但搭載該成年男子到犯罪地點,更於該成年男子行竊後 接應其離開。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陳稱其交 通工具為機車或汽車,通常白天出門會騎機車,晚上才開車 ,但白天去比較遠的地方也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又稱其當天12點多就出門了,當時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就停 在其住處巷口旁,其一直到當天晚上10時許才回家,就發現 車子停的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自承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見偵10890 號卷第3 頁, 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本院細核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4 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0890 號卷第24、25、55 、56頁),該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於該日9 時36分許在 彰化縣埔鹽鄉、10時1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10時32分許在 彰化縣芳苑鄉、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13時30分至17 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可 知被告不但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6分之前即已離開彰化縣福 興鄉的住處,且分別到過埔鹽鄉、溪湖鎮、芳苑鄉及臺中市 沙鹿區,則以被告稱其出遠門都會開車等語觀之,該日被告 既自早上即在外活動,並遠至臺中市沙鹿區,當無騎乘機車 之可能。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5 年4 月8 日18時11分許經過國道一號208.9 公里處之埔鹽 系統交流道、於18時15分許經過國道一號215.6 公里處之員 林交流道至北斗交流道間路段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智慧型 車型紀錄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稽(見偵10890號卷第59頁), 可知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等時間係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車道往南行駛。互核該行車時間軌跡及上開門號之通話 基地臺,恰與17時21分許之後離開臺中市沙鹿區往南行駛之 情相合致。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於該日17時21分許後從臺中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南下,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駛至員 林交流道與北斗交流道間路段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上揭辯 稱其於當日12點多出門時,係將自用小客車停在住處巷子口 ,期間遭他人竊盜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依上揭所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5 年4 月8 日既係由被告本人駕駛使用,且迄該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揭彰化縣埤頭鄉犯罪地點附近空地停車之18時29分 許之前的18時15分許,仍由被告駕駛自臺中市○○區○○○ ○○縣○○○○道○○○○○道○○○道○號高速高路路段 【該次犯罪地點之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斗 交流道旁之鄉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上揭進入被害人陳逸聰住宅行竊之成年男子前去行竊再 接應其離開之人,當為被告何文興無疑。
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若非被告與該 成年男子事先約定,豈可能如此恰巧的剛好由被告搭載擬至 被害人林成傑住宅行竊之人前往,又於該人行竊得手後,剛 好讓被告遇到而搭載竊嫌離開現場?被告辯解之「巧遇」, 實在匪夷所思,難以採信。更何況除本案兩次被告搭載不詳



之竊嫌出現在竊盜現場行竊外,被告何文興另因於104 年3 月31日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竊嫌到彰化縣鹿港 鎮3 戶住宅行竊;於105 年3 月10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不詳之竊嫌到桃園市八德區某住宅行竊,分別遭檢察官偵 查,被告於各該案件中不否認搭載各該竊嫌前去犯罪現場附 近之事實,僅分別辯稱其是偶然恰巧的搭載綽號「阿森」、 「阿祥」之人前往,不知道該人要行竊云云【其辯解同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嗣該兩案件,前者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者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在審理中),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8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87 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107 、112-114 頁),而經本院 調取各該案件卷證核閱,各該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兩次 犯行之犯案過程情節極為相似,且經本院將該等卷證提示被 告調查,被告除否認參與犯罪,並表示自己運氣很差外,亦 未為其他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則本院審酌:偶 然一次的恰巧搭載到竊嫌前往犯罪現場行竊,可能是意外, 但一連多次搭載竊嫌到犯罪現場行竊,且地點除彰化縣內多 處外,還遠至桃園縣,再說是偶然的恰巧,實難以想像其可 能性。是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順路搭 載一個陌生人至上揭地點,後來回程又看到他在路上走,才 又順路搭載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與其搭載到竊盜現場之成年男子,係事先謀串後 一起到場,再推由各該成年男子下車前去竊盜,被告則駕車 在外接應之事實,均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可確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 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判例參照)。可知,窗戶因具有防止外人從窗戶開口處進入



行竊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同理,窗戶之鐵窗當同屬安全 設備;另連棟房屋頂樓相連,形成一個固定範圍開放空間, 故進出頂樓空間之大門,當亦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而為門扇【就如同社區型住宅縱使有社區大門隔離 ,而將社區中庭與外界隔開,形成中庭之固定範圍開放空間 ,但每戶住宅進出社區中庭之大門,亦屬分隔住宅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而為門扇】。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 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 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4年度台上字第24 3 號判決參照)。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破壞鐵窗後攀爬 入內之行為,自應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另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陳逸聰之住宅為連棟透天房屋,且 其頂樓遭破壞之門鎖,已完全結合在鐵門上而成為鐵門結構 之一部分乙節,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偵10890 號卷第11-13 、15頁照片),是被告與共犯之行為,自已該當於「毀壞門 扇」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 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 之繼續適用】。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 分別係毀壞鐵窗、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依上揭判例、判決 意旨,其犯行自已分別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第2 款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 無再論以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㈢是核被告何文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二次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過失致死、恐嚇 取財、贓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 中數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後入監執行,於 102 年1 月20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足 徵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 明顯偏差;又其犯案方式均為與其他人共同犯案,由共犯破 壞鐵窗、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其則駕車接應,手法老練, 且侵入住宅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嚴重威脅被 害人之居住安全;再斟酌兩次竊盜犯罪所得財務價值、被告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虛構事實進行答辯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沒有讀書,從事養蝦工作,未婚、沒有小孩 及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之智識、日常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本案兩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又 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已經分配,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行下分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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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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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56,000元、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白鐵尾戒1 只、銀尾戒│
│ │1 只、女用皮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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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奇美牌液晶電視1 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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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